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94號
KSDM,107,易,194,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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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勛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0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勛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文勛為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從事提領詐騙所得 之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自王柏堯(被訴 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 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 度上易字第282 號撤銷原判決,然仍判處與原審相同刑度確 定)處取得王柏堯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渣打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帳 戶「000-0000000000000 」之金融卡、帳戶、密碼供作電話 詐欺之匯款人頭帳戶後,乃將王柏堯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交予劉文勛及告以密碼,並推由劉文勛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伺機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另劉文勛並於105 年12月8 日15時許前 某時,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蕭煜穎鄭婷云夫妻為其撥打電話 向計程車隊叫車後,由計程車隊指派不知情之司機張利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至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一帶 高坪18路與高坪23路交岔路口搭載劉文勛至同市、區大林蒲 一帶鳳林路116 號之消防隊前下車,並等候該詐欺集團之指 示。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 向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張嘉臻簡浩哲杜佩珊黃鈺娟、張 紫鑫江皇儀林宜青翁啟舜以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致張嘉臻等8 人因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包含王柏堯上開帳戶在內之附件各編 號所示帳戶內,其中匯入王柏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劉文勛在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均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一帶之鳳林路上),持王柏堯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提領詐得之款項得手 後,劉文勛始於105 年12月9 日凌晨許,在位於同市、區鳳



林路2-18號之「7-11」便利商店,以ibon便利生活站機器之 網路叫車系統,向計程車隊叫車,再由計程車隊指派不知情 之司機吳荔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劉文勛至 同市、區18路與高坪19街交岔路口下車後離去。嗣因張嘉臻簡浩哲杜佩珊黃鈺娟張紫鑫江皇儀林宜青、翁 啟舜匯款後驚覺被騙,乃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張嘉臻簡浩哲杜佩珊黃鈺娟張紫鑫江皇儀林宜青翁啟舜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辯護人以證人即被告劉文勛之友人蕭煜穎蕭煜穎配偶鄭婷 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利偉吳荔君於警 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蕭煜穎鄭婷云張利偉吳荔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法律有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 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本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別可 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別可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方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9 月3 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二)參照)。又是否具備「特別可信性」,法院應比 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 為判斷。所稱「必要性」,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上開陳述如何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而 得例外容許為證據之理由,有罪判決應於理由內詳予敘明, 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蕭煜穎鄭婷云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雄檢)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以被告之身分未經具結而為陳述 ,惟其等就本案相關事實均另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 詳後述),本院對照其等相關陳述內容後,認尚無以其等未 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必要性,是依上開說明,證人蕭煜 穎、鄭婷云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 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 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 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 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如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 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 情形,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蕭煜穎鄭婷云106 年11月22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 業經具結(偵卷3 第28-30 頁,以下本案決引用證據出處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詳見【卷宗及代號對照表】),復被告及 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 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嗣證人蕭煜穎、鄭 婷云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則被告就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



有保障,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自得作為證據。
㈣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 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 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 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 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辯 護人雖主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並非被告,不得作為被告 有罪之依據,然依監視器影像,得否確定提款車手與被告之 同一性,進而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乃證明力之問題,尚與 證據能力無涉,是以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應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各項證據外,本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36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請蕭煜穎幫 我叫計程車,但實際上是曾擔任車手之孫宇騰要搭車去領款 ,孫宇騰稱要還我2 萬元,沒有說要去提領詐騙款項;監視 器畫面中之車手體型雖然跟我類似,但不是我等語。辯護人 則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提款車手為被告, 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有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告訴人張嘉臻簡浩哲、杜佩 珊、黃鈺娟張紫鑫江皇儀翁啟舜、被害人林宜青以附 件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 匯入如附件各編號所示包含王柏堯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在內之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於附件各編號 所示之時、地,將匯入王柏堯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得手此情,有證人張嘉臻簡浩哲杜佩珊黃鈺娟、張 紫鑫江皇儀林宜青翁啟舜王柏堯於警詢中之證述在 卷可參(警卷1 第25-1-25-4 、55-56 、64-66 、72-73 、



86-87 、101-102 、110-112 、120-121 、129-130 頁), 並有詐騙內容明細(警卷1 第50頁)、張嘉臻之報案紀錄及 郵政存簿明細(警卷1 第54、57-62 頁)、簡浩哲之報案紀 錄及匯款紀錄、郵政存簿明細(警卷1 第63、67-70 頁)、 杜佩珊之報案紀錄及存簿明細(警卷1 第71、74-83 頁)、 黃鈺娟之報案紀錄、存簿明細及匯款紀錄(警卷1 第84-85 、88-99 頁)、張紫鑫之報案紀錄以及匯款紀錄(警卷1 第 100 、103-107 頁)、江皇儀之報案紀錄及匯款紀錄(警卷 1 第109 、113-116 頁)、林宜青報案紀錄及存簿明細(警 卷1 第118-11 9、122-126 頁)、翁啟舜報案紀錄及匯款紀 錄(警卷1 第127-128 、131-136 頁)等件在卷可佐,上情 堪予認定。
㈡又提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王柏堯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 款項之車手,係於105 年12月8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大坪頂一帶之高坪18路與高坪23路交岔路口,搭乘由被告於 同日之前某時許,委請友人蕭煜穎鄭婷云夫妻撥打電話叫 車而來,由司機張利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 同市○區○○○○○○○○路000 號之消防隊前下車,於附 件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該大林蒲一帶之鳳林路上之自動提 款機提領詐得之款項得手後,該車手再於105 年12月9 日凌 晨許,在位於同市○區○○路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 以ibon便利生活站機器之網路叫車系統叫車,再搭乘司機吳 荔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同市、區18路與高坪19 街交岔路口下車後離去此情,亦據證人蕭煜穎鄭婷云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利偉吳荔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偵卷3 第28-29 頁、本院易卷第51-75 頁反面),並有 消防隊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警卷1 第28頁)、鳳 林路18號旁西向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警卷1 第31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叫車紀錄2 紙(警卷1 第39 -40 頁)、顯示鄭婷云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12月8 日15 時22分許撥打「55688 」叫車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1 第42 -49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1 第51-52 頁 )、該車手在大林蒲郵局及小港農會提款畫面翻拍照片8 張 (警卷1 第53頁)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亦不否認曾於上開 時間委請友人蕭煜穎鄭婷云夫妻代為叫車之事(警卷1 第 10-13 頁、偵卷2 第22-23 頁、本院易卷第86頁及反面), 本院參以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該名車手雖全程刻意以鴨舌 帽、口罩掩飾臉部,然其身材高瘦、特徵明顯,並於抵達消 防隊下車後、步行、提款、至便利商店及離開之際,均始終 穿著同樣款式之上衣、長褲,且不時查看行動電話或持行動



電話通話,復在附件各編號所示之不同時、地,持王柏堯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堪認該名車手確係先搭乘司機張利偉 之計程車至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路一帶後,於附件各編號所示 之時、地提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被騙款項後,再搭乘司機 吳荔君之計程車離去。
㈢本案之關鍵在於:上開車手,是否即為被告?經查: ⒈被告並不否認曾經委請友人蕭煜穎鄭婷云夫妻代為叫車之 事,然辯稱係受之前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孫宇騰所要求, 嗣後亦未乘坐該輛由司機張利偉駕駛之計程車至大林蒲一帶 之鳳林路。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當天孫宇騰以APP 軟 體「微信」與我聯繫,因104 年底我有借孫宇騰新臺幣(下 同)2 萬元,孫宇騰當時說要領錢還我,要求我幫他叫車, 並請我讓他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高坪18路與高坪23路口上 車,因我的手機沒有辦法撥打,所以使用手機內建的通訊軟 體FACETIME與蕭煜穎聯繫幫我叫車等語(警卷1 第10-13 頁 );嗣於偵查中又稱:因為當時我沒帶手機(後改稱:當時 我的手機是壞掉的),我在家中用家中電腦之FB、即時通登 入,請蕭煜穎叫車等語(偵卷2 第22-23 頁);另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當時我的手機壞掉,孫宇騰要我幫忙叫車到大坪 頂,說要領錢還給我,因為我當時在玩電腦,蕭煜穎在線上 ,所以我用家中電腦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蕭煜穎幫忙叫 車到大坪頂,之後孫宇騰沒有出現,也聯繫不上等語(本院 易卷第86-87 頁)。則依被告歷次之說詞,究竟當時係手機 無法撥打,但仍可用內建通訊軟體FACETIME與蕭煜穎聯繫? 抑或因沒帶手機、手機故障,而使用家用電腦聯繫蕭煜穎? 以及當時使用FACETIME、FB或「微信」等何種通訊方式與蕭 煜穎聯繫,被告所述均有出入;另依證人蕭煜穎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時我在住院,被告是打「微信」給我,說他在小 港那邊沒有計程車之電話,請我們幫忙打電話等語(本院易 卷第70頁反面-71 頁),亦與被告所述情況有所不一,則被 告所述上情,原有可疑。
⒉又果孫宇騰曾委請被告叫車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從事領款 車手之工作,依一般經驗法則,其目的應係為避免遭司法單 位查緝,而於此種情況,為圖掩飾行蹤之犯罪者通常應會委 請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叫車,鮮有可能委由交情不深 ,甚至有其他糾紛之人幫忙,以免事後遭對方供出內情。然 依被告所述,其與孫宇騰間有2 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且之 後孫宇騰並未依約出現還款,也聯繫不上,對於債務置之不 理,如被告所述屬實,其與孫宇騰間不但交情非深,更有未 依約償還債務之情況;另參以證人孫宇騰於於警詢中亦證稱



:之前我在105 年7 月間從事詐欺集團工作時,因為上手把 被告之薪資2 萬元寄放在我這裡要轉交給被告,後來因為被 捕,沒有把薪資轉交給被告,而欠被告2 萬元等語(警卷第 4 頁),堪認被告與孫宇騰間確有金錢糾紛,衡情孫宇騰為 掩飾犯案行蹤,而委請有金錢糾紛之被告叫車之可能性不高 ,是以被告所述亦與常理有違。
⒊而被告雖以上情為辯,然證人孫宇騰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我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天祥一路從事木工工作,星期 一至六都要上班,我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我沒有請被告幫我叫過計程車等語(本院易卷第76-78 頁 ),本院參以上開行動電話於105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 間之基地台位置,有多通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位於「高雄市○ ○區○○○路0 號」(本院易卷第20頁),而與證人孫宇騰 證述當時工作地點接近,堪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確為孫宇騰 所持用。又觀之該車手在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提款之 105 年12月8 日期間,孫宇騰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之 鳳山區光遠路(17時55分許)、三民區皓東路(21時27分許 )、新興區五福二路等地(21時56分許);而上開車手提領 款項之地點是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地區之鳳林路一帶,該 處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林園區之交界地帶,與孫宇騰當時 基地台位置所在之高雄市區有相當之距離乙情,乃高雄地區 之居民所週知之事,參以該車手在當日21時至22時間,有多 次在鳳林路一帶之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情況(其中21時21分至 42分、57分均有提款紀錄),以當時孫宇騰行動電話之基地 台所在位置,孫宇騰實無可能同時出現在高雄市三民區、新 興區,又分身前往鳳林路一帶提款,則證人孫宇騰證稱上情 ,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則無可採。
⒋另佐以證人張利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5 年12月8 日 之前,就曾在同一地點搭載過同名男子,因為在同一地點比 較少見等語(本院易卷第57頁);而對照卷內叫車紀錄,顯 示證人鄭婷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 一天之105 年12月7 日16時1 分許,確有叫車(承接車輛隊 編16841 )至本案上開車手上車處之高雄市小港區高坪18路 與高坪23路交叉處之紀錄(警卷1 第38頁),此與證人張利 偉上開證述相符,該車編號亦與證人張利偉之車輛一致(警 卷1 第26頁反面,此部分僅屬證人張利偉就客觀之計程車車 隊編號所為陳述,尚非依其主觀經驗或觀察所為陳述,應非 傳聞法則所排除之事項),足認證人張利偉曾在105 年12月 7 日及8 日2 度至上開路口搭載同名乘客。而證人鄭婷云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幫被告叫過不只1 次計程車,在本案之



105 年12月8 日之前還有1 次,105 年12月間蕭煜穎住院期 間(時間為105 年12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見偵卷3 第32頁 之診斷證明書),我自己沒有搭乘計程車等語(本院易卷第 62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105 年12月7 日即蕭煜穎住院 期間,上開以鄭婷云門號之叫車紀錄,即為鄭婷云幫被告叫 車之情況。參以證人張利偉證述2 次在同一地點載送同一名 乘客之情況,更可佐證證人張利偉於105 年12月8 日搭載前 往鳳林路消防隊下車之乘客,即為被告。
⒌再觀之卷附超商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1 第51頁右上方第 2 張),顯示該名車手與超商店員之身高有相當之差距(目 測店員頭頂約到該車手胸口位置),佐以被告身高為190 公 分左右(偵卷2 第33-34 頁之照片),以吾人生活經驗法則 所知國人身材而言,被告身高相對高於一般人甚多,與監視 器畫面中車手身材高瘦之特徵接近(警卷1 第52頁),而證 人孫宇騰則自承身高170 公分左右(本院易卷第77頁反面) ,乃屬一般身高,與被告有所差距,由此亦可排除該名車手 為孫宇騰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被告確為上開車手乙情,已 堪予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王柏堯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 為582200元,然觀之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除附件編號2 、5 至8 等人之款項係全數匯入王 柏堯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可認均遭被告提領外,另附件編 號1 之告訴人張嘉臻部分,僅第1 、4 、5 筆(各29985 元 ,共89955 元)係匯入王柏堯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附件編號3 之告訴人杜佩珊部分, 僅第1 筆(7739元)匯入王柏堯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渣打銀 行),附件編號4 之告訴人黃鈺娟部分,則為第4 、5 筆( 24998 元、6123元,共31121 元)匯入王柏堯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此觀附件及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上 開相關證述及匯款紀錄可明,依此計算本案各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王柏堯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約為318171元(亦 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其餘提領之款項,並非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應以此認定遭被告提領之金額。公訴意 旨認為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共計582200元, 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被告提領者雖非附件各編號所示之 各告訴人、被害人全部遭詐騙之款項,然其既然參與該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而分擔部分行為,仍應就各告訴人、被害人 全部遭詐欺之款項負責,爰予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如附件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事先委由不知情之蕭煜穎鄭婷云叫車前往 鳳林路一帶,並以鴨舌帽、口罩掩飾面貌,伺機領款,顯然 係自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為已成年)事先取得王柏堯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其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於附件各編號所示時間,就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同次遭詐欺而匯入王柏堯上開單一或複數金融機構帳戶 內之款項,所為分次提領之行為(詳見警卷1 第50頁及反面 ),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僅因受限於自動提款機 每次提款金額上限或囿於不同帳戶之關係而分別為之,然所 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故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論以接續之一 罪。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 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不同人匯入帳戶內此事, 依常理並非不能預見,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共計有8 名告訴 人、被害人被騙匯款,乃因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各告 訴人、被害人分別施用詐術而來,是以被告就各名告訴人、 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係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 詐欺案件盛行,卻仍加入詐欺集團為之提款,除造成各告訴 人、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助長社會 上不勞而獲之詐騙歪風,且犯後除否認犯行,亦未積極填補 自身行為所生損害,而無悔悟之態度,實有可議。惟念及被 告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情,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告參 與詐欺取財所領得之金額、參與之時間等侵害法益程度非輕 ,暨被告為未婚、從事中鋼外包工作、受有高職程度之教育 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



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5 年12月8 日,且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 連續性較為密接,考量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事不法 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故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定其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扣案之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諭知沒收;另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被告雖提領上述 詐欺款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其犯 罪所得之全數,復無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證述可作為被告犯罪 所得估算之標準,且實務上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雖有當日 結算者,然亦不乏一段時間方結算之情況,尚無從得知被告 是否已經獲得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 │
├──┼──────┼────────────────────┤




│1 │附件編號1 │劉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件編號2 │劉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件編號3 │劉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件編號4 │劉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附件編號5 │劉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附件編號6 │劉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附件編號7 │劉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附件編號8 │劉文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94號卷 (易卷)
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19 號卷(審易卷)雄檢106 年度偵字第9379號卷卷(偵卷1 )雄檢106 年度偵字第18997 號卷(偵卷2 )雄檢106 年度偵字第20607 號卷(偵卷3 )雄檢106 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 (他卷1 )雄檢106 年度他字第2459號卷 (他卷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066300 號卷(警卷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615100 號卷(警卷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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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