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8號
SCDV,106,訴,138,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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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曾永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曾火乾 
訴訟代理人 蕭明珠 
      曾○○ 
      曾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依附表持分比例欄之比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 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因不動產涉訟,且不動 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 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曾火乾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依附表所示持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曾○○ 、被告吳○○、被告吳○○、被告曾○○、被告曾○○、被 告曾○○取得所有權。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曾火乾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 分,依附表所示持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曾永昌取得所有 權。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與起訴聲明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對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無不利影響,合於前開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另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以曾火乾曾○○、吳○○、吳○○、曾○○、曾○ ○、曾○○曾○○曾○○等9 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嗣於106 年4 月18日具狀撤回對曾○○、吳○○、吳○○、 曾○○曾○○曾○○曾○○曾○○等8 人之起訴。 而上開撤回經被告曾○○於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7頁),另經被告吳○○、吳○○ 、曾○○曾○○曾○○曾○○曾○○等7 人收訖撤 回書狀後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原為 兩造祖先即訴外人曾○○與他人所共有(其中115 地號土地 ,於96年3 月3 日經判決分割,被告分得115-7 地號土地; 115-7 、116 、297 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曾○○死亡後 因派下子孫人數繁多,辦理遺產繼承手續繁雜,經派下子孫 於81年6 月27日協議後,決議以被告曾火乾名義於81年10月 1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然實際上系爭土地之權益仍 係各房人均等,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原 告曾永昌一房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曾○○曾○○曾○○曾○○均同意將伊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讓與原 告,此有讓與同意書可證)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原告欲取回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同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附表持分比例欄所示 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就其曾因系爭土地與他人間訴訟而支付費用,負舉證 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移轉共同持分沒有意見,但移轉系爭土地所生 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責,且歷年來為系爭土地支出之費用, 包含95年分割判決補償費用342,254 元、98年的執行案件及 相關費用、地價稅48,178元、律師費用120,000 元、被告20



年來因名下有系爭土地而無法請領老人津貼,共計720,000 元之損失等,亦希望原告予以分擔或補償。
㈡被告很有誠意和解,但原告遲至106 年7 月26日才要被告準 備印鑑證明、委託書、權狀等相關物件,之後才傳真和解書 ,而和解書內容為都交給原告賣且由原告決定價錢,就此部 分被告不同意並於修改和解書內容後回傳原告,但原告並不 同意,另就之前移轉時所生之費用,包含律師費、稅費等, 原告亦不願分擔,是和解始終未能達成。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曾○○後代四大房簡表、 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土地登記謄本、讓與同 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至21頁、第51頁), 又被告於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原告之請 求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兩造既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前述,是依 前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 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為原告所取得之權利 移轉予原告。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 義務。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 號判例言之甚明。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賠 償被告歷年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房屋稅、移轉系爭土地於被 告名下所生之相關費用暨此20年間被告因而無法申請老人津



貼等損失,被告始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 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所辯稱費用,與被告依約應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彼此間並不構成對待給付, 被告自不得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所辯要難採取。是此 部分被告所請,仍應與原告另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則應 另訴而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依附表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 登記名義人 │ 持分比例 │ 備註 │
│ │ │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新竹縣竹北│ │ │曾永昌1/6 (含曾○○、曾│分割自│
│1 │市台元段 │ 112.99 │曾火乾 1/1 │○○、曾○○曾○○讓與│自 115│
│ │115-7地號 │ │ │之部分) │地號 │
├──┼─────┼────┼──────┼────────────┼───┤
│ │新竹縣竹北│ │ │曾永昌1/60(含曾○○、曾│ │
│2 │市台元段 │ 51 │曾火乾 1/10 │○○、曾○○曾○○讓與│ │
│ │116 地號 │ │ │之部分) │ │
├──┼─────┼────┼──────┼────────────┼───┤
│ │新竹縣竹北│ │ │曾永昌1/30(含曾○○、曾│ │
│3 │市台元段 │ 1,247 │曾火乾 1/5 │○○、曾○○曾○○讓與│ │
│ │297 地號 │ │ │之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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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