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36號
KSDM,107,易,136,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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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秋
      周家興
      鍾豪翔
      黃嘉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
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秋因積欠告訴人蕭○○債務遭追討 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21時58分許,被告黃健 秋先佯以欲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 住處還款,旋夥同與其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周家興黃嘉盛鍾豪翔分乘汽車前往該處,並推由被告周家興以手持球棒 毆打、被告黃嘉盛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 額Y型裂傷3×0.5×0.5公分併腫3×3公分(縫合7針)、右 肩紅12×6公分,右大腿瘀腫11×10公分、右膝瘀腫7×5公 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健秋周家興鍾豪翔黃嘉盛4人 (下稱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 人因涉犯傷害案件,由告訴人提起告訴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4 人之傷害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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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