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舜(原名薛詠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宇舜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宇舜(原名薛詠元)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 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 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水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 該人於105年10月27 日稍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獵捕姚旺融所 有之賽鴿共5 隻,再依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鴿主聯絡電話,於 105年10月27日12時35 分許致電姚旺融恫稱:倘不付款贖回 賽鴿,將戳瞎賽鴿眼睛並減斷鴿腳云云,致姚旺融心生畏懼 ,而委請其友人廖志仁分別於同日13時6分、13時12分、13 時13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萬、3萬元至上開帳 戶。
嗣姚旺融匯款取回賽鴿後,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 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32頁、第90頁),復審酌 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薛宇舜固坦認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105年9月間我在社 群網站臉書看到有人在推銷申辦手機門號優惠,我就與他聯 繫,當時他向我表示代辦5 個門號就可免預繳,手機也不用 錢,我就請他協助辦理手機門號。對方要求提供雙證件、銀 行存摺及提款卡,交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是因為對方說要看 裡面有沒有存款,說要薪資證明。事情不是我做的,我是因 為辦手機而導致帳戶的管理不妥,我承認我有管理帳戶的疏 失,但我沒有幫助他們。我患有精神疾病,常有判斷錯誤的 行為,十分容易遭人利用或洗腦,又因急著想申辦手機,才 會被對方欺騙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基本事實部分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105年9月間,將該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易字卷第30頁、第93頁 ),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他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姚旺融遭不詳 人士以前揭情詞恫嚇,致心生畏懼,乃委請其友人廖志仁分 別於105年10月27日13時6分、13時12分、13時13分許,轉帳 1萬、3萬、3 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姚旺融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他字卷第6 頁),並有廖志仁之京城銀行客 戶存提紀錄單及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 他字卷第8頁),且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他人用以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 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財產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 ,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所能知悉。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原係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體察之常識。 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供作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 ,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前述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查被告84年生,案發時學歷為高職肄業,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擔任過臨時工及操作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他字卷第16頁、偵二卷第8 頁、易字卷 第93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審易 卷第5 頁),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成年人時,智識 程度完足,並有相當生活及社會經歷,其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均係個人財產重要表徵,一旦同時落入他人之手,他人即 可恣意使用,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 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 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之情,應能理解,此亦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知悉金融帳戶不可以交給陌生人等語可 證(偵二卷第24頁反面),其知悉上情卻仍將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檢視其歷次供述內容,就上開帳戶資 料落入他人手中之原因,於106年2月24日警詢時供稱係因欲 申辦門號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他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 於106年10月17 日偵訊程序改稱上開帳戶資料係於搬家時遺 失(偵二卷第9頁至第10頁),106年12月5 日偵訊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又改稱係因欲申辦門號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云云( 偵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審易卷第18頁、易字卷第30頁、第 92頁至第93頁)。而就有無提供密碼一事,於偵查中及本院 107年2月6 日準備程序均供稱:我沒有給對方密碼云云(偵 二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審易卷第18 頁),然於本院107 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及107年5月17 日審判程序又改稱:我爸 爸有把密碼寫在存摺後面,所以交付存摺的同時,就連同寫 在存摺後面的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易字卷第30頁、第93頁 ),顯見其供述前後不一,且所述矛盾之處均關涉重要事發 經過,尚非枝微末節、容易遺忘之細節性事項,被告對此竟 能出現前後顯著不一之辯解,所辯是否可採,已值存疑。 ㈣又被告最後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因欲申辦門號而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云云,然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透過臉書 認識,雙方素昧平生,被告於警詢時已無法憶及其臉書帳號 名稱,並自承對方對其來說係陌生人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字卷第16頁反面、偵二卷第24頁反面 ),其在對於對方之個人基本資訊幾乎一無所知之情況下,
僅憑所稱臉書對話聯繫,即將作為其重要財產表徵之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之人,此舉已與常情有違。再者,依 被告所述於網路上看到該不詳成年人所提供之優惠方案係「 代辦5 個門號就可免預繳,手機也不用錢」。換言之,依此 方案被告不僅無需負擔任何手機費用,尚可淨賺數額非低之 免預繳優惠,此種顯然過於優惠之手機方案,凡具一般智識 程度或社會經驗者,均可立即發現不合理之處,被告於本案 案發時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情實無不能 察覺之理,且依被告年齡及自述非低之手機、網路使用頻率 ,本可輕易於網路上查得各家電信業者優惠方案,並可立即 知悉該不詳成年人於臉書上所提方案顯不合理,然被告捨此 未為,僅憑陌生人之網路聯繫即輕率交付提款卡、存摺及密 碼等資料,此舉亦有背常情。末以,單純申辦手機門號根本 無需提供帳戶提款卡正本、存摺及密碼,更遑論需要薪資證 明等資料,是被告辯稱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係因對 方表示要看裡面有無存款、要薪資證明云云(偵二卷第11頁 、第24頁反面),顯與一般事理有違,是其所辯當屬事後卸 責之詞,難以憑採。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已可 查悉上揭諸多異常之處,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係不法蒐集 帳戶者欲取之供不法使用之情有所預見,仍基於無謂心態, 將之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其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主觀 犯意自足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因患有精神疾病,常會判斷錯誤,十分容易遭 人利用或洗腦,又因急著想申辦手機,才會被對方欺騙交出 上開帳戶資料云云(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然 經本院依被告請求調閱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及佳璋診所之病歷資料,該等病歷資歷顯示被告於 義大醫院精神科初診日期係106年1月23日,佳璋診所之初診 日期則係106年6月8日(易字卷第38頁至第79 頁)。換言之 ,被告前往相關醫療院所精神科之就醫時點,均遠在其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5個月後;而其於準備程序所提之106年12月16 日、107年2月3日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易字卷第22頁至第2 3頁),更係在其交付帳戶1年多後開立,自難佐證被告所稱 於交付帳戶之際即因罹有精神疾病致容易判斷錯誤而交付帳 戶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㈥末參以上開帳戶被告甚少使用,且交付前餘額僅剩4 元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上開帳戶幾乎沒有在使用 ,因為該帳戶內沒有存款,所以我就放心將存摺及提款卡交 給對方使用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偵二卷 第10頁、第14頁反面),並有上開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
佐(他卷第35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財產犯罪行為人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均先確認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或提供甚 少使用之帳戶等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問帳戶沒拿 回來是否有報警時,供稱:是彰化銀行襄理打電話給我爸, 說我的帳戶有不正當支出,隔了半年多才去報警等語;經詢 問有無辦理掛失時,供稱:沒有等語(偵二卷第25頁),由 此益見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隨意使用之無謂心態。綜此堪 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行 為人,抑或所交付上開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 工具等情,惟仍以該帳戶內並無存款,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之 無謂心態,逕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則於 交付當時其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為明灼。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使用,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 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恐嚇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 於該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人頭帳戶衍生各類財產犯罪盛行之 情形下,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所為助長 恐嚇取財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法益侵害 情節難認輕微。惟念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7萬元,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107
年3月21日和解書及107年3月23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易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 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臨時工、操作員 之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 恐嚇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 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依上開說明,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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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605號卷 │他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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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480號 │偵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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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598號 │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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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3號卷 │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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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2號卷 │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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