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尚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
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尚旻(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70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而於106 年3 月24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12月26日10時8 分採 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 本院於107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並於107 年4 月2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屬裁量撤銷主義 ,是以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之法定事由外,另賦予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後以決 定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104 年7 月至同年8 月18日間犯藥事法案件,經 本院於106 年3 月3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709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緩刑2 年,而於106 年3 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12月26日10時8 分採尿回溯 120 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 3 月26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9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 107 年4 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堪認受刑人有於
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 事由。
㈡惟衡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之後案係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而前案所為係輸入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禁藥 而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是前後2 案之犯罪 手法迥不相同,非屬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彼此間之關連性 甚為薄弱,自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即遽認其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 更無從遽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 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