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781號
KSDM,107,審訴,781,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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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7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林宗緯所有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倒數第5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 下同)至第5行第19個字,補充為「於106年9月21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操作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1支(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倒數第6個字至倒數第7個字 ,補充為「匯款3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 事實欄一第12行倒數第8個字至第13行倒數第4個字,補充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681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 以其中3200元抵銷其對許育生的債務而取得免除債務之不法 利益,續向許育生收取所餘之現金300元。」,並補充被告 林宗緯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22、 23、30、31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條同項同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取得免除債務之 不法利益部分,亦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審理。 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其友人許育生提供金融帳戶帳 號供證人即告訴人王瑋宏匯款,並為其提領詐得款項而遂行 其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 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斷。且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62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利用網際網路並未實際見面之交易特性,在社 群網站上刊登不實銷售訊息,而向他人謊稱出售汽車避震器 ,復為掩飾犯行而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帳號,並指示買家將 款項匯入,進而詐騙款項並取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徒增檢警查緝之困難,嚴重損害網路交易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詐得財物為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詐得免除債務3200元之不法利益, 再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另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現金3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所詐得之免除債務3200元的不法利 益,亦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雖非金錢,但已可直接認 定其價值為3200元,與所得直接為金錢者應可為相同諭知沒 收方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在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銷售訊息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 該行動電話1支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或追徵,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60號
被 告 林宗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23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販售汽車避震器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106年 9月21日前某日,經由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以暱稱「林宗宗 」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販賣汽車零件之臉書社團中,張 貼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販賣汽車避震器1組之不實訊息 ,致加入該臉書社團之不特定人均可瀏覽該訊息,適王瑋宏 於同年月21日9時35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功能向林宗緯購買該汽車避震器,並 於翌(22)日1時12分許,依林宗緯指示,匯款至其向不知 情友人許育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因王 瑋宏遲未收到避震器,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瑋宏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宗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瑋宏、證人許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6日儲字第00000 00000號暨所附上開高雄灣仔內郵局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提出之中國信託臺幣活存明細、臉書對話紀錄及證人提出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門 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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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