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580號
KSDM,107,審訴,580,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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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1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3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予 以釋放,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詎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7日凌 晨3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打 火機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 19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19日晚間 ,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警 卷第21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 警卷第2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警卷第24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6、35、3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 因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 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品,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已如上 述,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 毒害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自述學 歷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有1 名 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本院卷第37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 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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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