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1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晉華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兄仔」、「許可」及其餘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將附表二編號1 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吳晉華隨機 指定之地址,再由吳晉華前往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約定 由吳晉華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兄仔」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詐 欺方式欄所示時間致電丙○○、丁○○、乙○○(下稱丙○ ○等3人),各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丙 ○○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吳晉華則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 為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再依「許可」之 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提領之詐欺得款交與「許可」,而吳晉 華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酬勞。嗣丙○○等3人發覺遭詐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提領款項之吳晉 華涉有重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晉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42、 49、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一卷第159至160 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警一卷第168至169頁)、證人 即告訴人乙○○(警二卷第185至18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匯款單、存簿交易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58、 161至165頁)、告訴人丁○○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單、存簿交易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67 、170至174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簿交易 紀錄各1份(警二卷第184、188至190頁)、監視器翻拍畫面 (警二卷第318至32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分由成員以 電話連絡告訴人而施行詐術,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見該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丙○○等3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車手之被告、與被告連 繫之「兄仔」、交付贓款之「許可」等人,是成員已達3人 以上至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 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 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 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兄仔」、「許可」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次 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竟擔當詐騙集團領取贓款之車手,雖未親為本案 之施用詐術行為,惟其擔當贓款之領收、轉交工作,不僅助 長該詐騙集團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 得詐欺所得,更增添被害人救濟取償之困難,造成人心不安 ,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相較深居幕後操控詐欺集團之首腦或上級成員,本件被 告屬遭查獲風險較高、獲派分不法利益較寡之低階成員;被 告未與告訴人丙○○等3人和解、賠償,尚未能實際填補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 洗車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12,000元 ,尚須照顧有精神疾病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52至 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3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隔未久 ,犯罪手法相似,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 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 體情狀,為其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 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可獲得所提領每 筆詐騙款項2%之報酬,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供陳明確(警一卷第14頁,偵卷第91頁反面,審訴卷第42頁 ),本件即以所提領每筆詐騙款項2%計算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各次犯罪之所得,分別為800元、2,000元、2,980 元(計算式:40,000 ×2 %=800、100,000 ×2 %=2000、 149,000×2%=298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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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為犯行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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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吳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吳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吳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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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領款│領款金額 │
│ │ │ │時間 │ │、地點 │次數│(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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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 │某詐騙集團成│106年3月15│永豐商業銀│106年3月│2 │4萬元(2萬│
│ │(告訴)│員於106年3月│日12時35分│行社子分行│15日13時│ │元*2) │
│ │ │14日9時30分 │許 │帳號135018│26分許,│ │ │
│ │ │許撥打電話予│ │00000000號│在高雄市│ │ │
│ │ │被害人,並佯│ │帳戶 │鳳山區光│ │ │
│ │ │稱為被害人之│ │ │遠路163 │ │ │
│ │ │胞姊袁桂英,│ │ │號(上海│ │ │
│ │ │稱其需借款周│ │ │銀行ATM │ │ │
│ │ │轉云云,使被│ │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於右揭時間│ │ │ │ │ │
│ │ │,匯款10萬元│ │ │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4萬元,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 │
├──┼────┼──────┼─────┼─────┼────┼──┼─────┤
│ 2 │丁○○ │某詐騙集團成│106年3月15│中國信託商│106年3月│5 │10萬元(2 │
│ │(告訴)│員於106年3月│日11時許 │業銀行中和│15日12時│ │萬元*5) │
│ │ │15日10時許撥│ │分行帳號74│28分許至│ │ │
│ │ │打電話予被害│ │0000000000│12時32分│ │ │
│ │ │人,並佯稱被│ │號帳戶(起│許,在高│ │ │
│ │ │害人之表妹,│ │訴書誤載為│雄市鳳山│ │ │
│ │ │稱欲向其借款│ │永和分行,│區建國路│ │ │
│ │ │云云,使被害│ │應予更正)│二段2號 │ │ │
│ │ │人陷於錯誤,│ │ │之統一超│ │ │
│ │ │於右揭時間,│ │ │商ATM( │ │ │
│ │ │匯款10萬元至│ │ │起訴書誤│ │ │
│ │ │右揭帳戶。 │ │ │載為「13│ │ │
│ │ │ │ │ │時28分」│ │ │
│ │ │ │ │ │、「建國│ │ │
│ │ │ │ │ │路工段」│ │ │
│ │ │ │ │ │,均應更│ │ │
│ │ │ │ │ │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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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 │某詐騙集團成│106年3月13│臺灣銀行永│106年3月│8 │14萬9000元│
│ │(告訴)│員於106年3月│日11時56分│和分行帳號│15日13時│ │(2萬元*7 │
│ │ │15日11時許撥│許 │0000000000│10分許至│ │+9000元*1 │
│ │ │打電話予被害│ │38號帳戶 │13時18分│ │) │
│ │ │人,並佯稱被│ │ │許,在高│ │ │
│ │ │害人之友人,│ │ │雄市鳳山├──┴─────┤
│ │ │欲向其借款云│ │ │區建國路│起訴書記載「提款│
│ │ │云,使被害人│ │ │二段2號 │11次,共計提領19│
│ │ │陷於錯誤,於│ │ │(統一超│萬9000元」,然其│
│ │ │右揭時間,匯│ │ │商ATM) │中3次,共提領5萬│
│ │ │款15萬元至右│ │ │ │元(2萬元*2+ 1萬│
│ │ │揭帳戶。 │ │ │ │元*1),係另案被│
│ │ │ │ │ │ │害人賴淑英所匯款│
│ │ │ │ │ │ │款項【參警一卷第│
│ │ │ │ │ │ │178頁,警二卷第 │
│ │ │ │ │ │ │242頁】),而與本│
│ │ │ │ │ │ │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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