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395號
KSDM,107,審訴,395,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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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信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信宇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柯信宇明知黃子建未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指示其至高雄地 區租車,再將該租用車輛提供給陳俊彥指示之槍手利用至新 世紀舞廳開槍使用。竟於103 年5 月17日18時許,在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第26偵查庭,在檢察官偵 辦黃子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偵訊時,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何人委請其租車 、再將租用車輛提供槍手使用至新世紀舞廳開槍等對案情有 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問:是否於昨日下午3 點多 與鄭恩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三鳳宮前停 車,將車輛交給兩名男子將車開走?)是,黃子建在5 月15 日中午12點電話聯絡我…見面後他叫我回高雄時去租一台小 客車,凌晨時開去臺南白河關仔嶺假裝出遊,在白河待到下 午1 點半後從臺南開回高雄,在下午3 點半前將車子開到三 鳳宮前的中藥店,將車子停在該處後下車買東西,自然會有 人上車將車開走」、「(問:知否黃子建叫你這樣做的目的 ?)是要去新世紀舞廳開槍,提供車輛讓犯案人使用」等語 ;復於104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1法 庭,本院審理103 年度訴字第679 號鄭恩碩等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時,經審判長諭知柯信宇以證人身分 接受詰問,並諭知柯信宇與該案被告鄭恩碩等人為共犯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規定,告知依法得拒絕 證言之權利,訊問柯信宇是否願意作證,經其表示願意後, 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並命柯信宇朗讀結文簽 名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於鄭恩碩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時, 柯信宇仍承前同一偽證之犯意,對於何人委請其租車,租車 之目的等與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是 否有人指示你或鄭恩碩去租車?)黃子建指示我,叫我去租 車,我叫鄭恩碩去租。」、「(為何黃子建要叫你去租車? )因為要去新世紀舞廳開槍。」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當行使。嗣柯信宇於該案尚未裁判確定前之105 年12月 13日,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38號審理該案被告黃子建



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作證 ,自白其先前針對黃子建部分為虛偽證述。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柯信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 6 年度他字第49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本院卷第62 頁、第97頁、第106 頁),並有高雄地檢署103 年5 月17日 訊問筆錄及被告具結之證人結文(見106 年度偵字第1969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9 號104 年2 月3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 (見103 年度蒞字第15217 號卷第63頁反面、第105 頁至第 112 頁、本院卷第26頁)、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38號105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見105 年度蒞字第12 925 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卷第28頁)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 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 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 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679 號審理黃子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關於被告是否受黃子建指示租用車輛,再將該車輛提供 給槍手利用至新世紀舞廳開槍使用,攸關判斷黃子建是否涉 有該案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被告先後於103 年5 月17日18 時許、104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地方檢察署 第26偵查庭、本院第21法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上開事 項虛偽證述為受黃子建指示,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黃子建被訴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恐嚇危害 安全、未指定人犯誣告罪之部分,固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 字第38號、第39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6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第796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詳後述),此乃法院審酌被告之證詞並綜合其他證據資料 研判而未採信被告前揭偵查及審判時之虛偽證述,亦無礙於 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
2.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 ;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 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 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 97年度台非字第36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於前案偵查、審判時,就同一案件先後為前 揭虛偽證詞,因係基於同一偽證犯意之連貫行為,不論次數 ,應論以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2 次偽證犯行,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 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白減輕: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 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黃子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其中被訴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 子彈、恐嚇危害安全、未指定人犯誣告罪之部分,業經本院 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38號、第39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 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10月3 日以106 年 度上訴字第795 號、第79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 決影本及黃子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卷第74頁至第93頁)附卷可佐。被告於105 年12 月13日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38號審理黃子建被訴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時,自白其先前對黃子建之證述 不實在,有本院該案105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見105 年度 蒞字第12925 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存卷可參,被告既 於其上開虛偽證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明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仍於前案偵查、審 理時為上開虛偽證述,使案件之偵查及法院之審判有陷於錯 誤之危險,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應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前案裁判確定前終能坦認犯行,所為之虛 偽證詞未被採信,未造成錯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 ,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廚師,現在做工廠工程師, 經濟狀況勉持;當時會作偽證,是因為外號「叮噹」之人叫 其去的,說如果出事的話,就推給黃子建,所以其那時候才 會這樣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 犯偽證罪,因屬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被告於 本案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自 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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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