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368號
KSDM,107,審訴,368,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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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46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
華民國107年6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雅文
  書記官 蔡妮君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柯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 95 年度毒聲字第 1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6年7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 102、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 字第2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訴字 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 9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於105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1月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2日10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住 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 柯宗雄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方通知而於106年3月22日 10時15分許,至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蔡妮君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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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