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7年度,13號
KSDM,107,審易緝,13,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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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9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志勇與己○○(涉犯幫助詐欺、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39 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 100 年10月、11月間為男女朋友,其等因缺錢花用,遂為下 列犯行:
周志勇、己○○雖均預見率爾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即等同將門號提供予該他 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己○○於100 年10月29日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亞太電信高雄○○直營 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案SI M 卡),再由周志勇將本案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 之代價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同)將本案SIM 卡之電話號碼刊登在 報紙上作為信用貸款廣告之聯絡電話,致黃顯富閱覽該廣告 並撥打上開號碼與刊登廣告之人聯繫後,將自己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 同年12月6 日分別致電丁○○、甲○○,向丁○○、甲○○ 佯稱因渠等先前網路購物時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 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云云,致丁○○、甲○○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日匯款2 萬9,989 元及8,982 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㈡周志勇、己○○均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 仍於謀議向機車行騙取機車並將之出售予他人以換取現金花



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0 年11月8 日,一同前往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鴻達公司)位於高雄市○○○路000 號之經銷機車行, 由己○○向車行承辦人員黃維理佯稱:願意簽立物品租賃契 約書,以分期付款租賃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本案機車)云云,周志勇則佯稱有擔 任上述契約連帶保證人之真意云云,使黃維理及鴻達公司均 陷於錯誤,誤認己○○、周志勇有依約履行上述契約之能力 及真意,而同意與其等簽立上述契約,並於同日交付本案機 車予其等使用。周志勇與己○○於取得本案機車後,旋於同 日在高雄市建國一路與凱旋路口,一同將本案機車以3 萬元 出售予庚○○(原名辛○○)換取現金。
二、案經丁○○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29至33頁),且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周志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28頁、第67頁背面、第83頁),並據證 人即另案被告己○○於偵訊時(見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 第442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11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 度偵緝字第565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49頁背面、第72頁背 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顯富於警詢時(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100017673 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偵二卷第13頁)證述明確, 復經證人丁○○、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2 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17頁及其背面),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報紙影本、國泰世華銀行ATM 明細表、國泰世華帳戶 之存款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本案門號申請書各1 份,以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存卷可參(見警一卷 第7 、12、15、16、18、20至21頁背面,偵二卷第20至22頁



),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0 年11月間與證人己○○為男女朋 友,且有擔任證人己○○於同年11月8 日所簽立物品租賃契 約書(下稱本案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己○○跟我說她要1 輛機車代步,但 缺1 個保人,我只有幫忙作保,是己○○在使用本案機車, 本案機車也是她自己拿去賣的,我確實有騎車載她去凱旋路 的路邊,但之後我就趕回公司收拾東西,我沒有參與賣機車 的事情云云。經查:
⒈證人己○○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機車是我男朋友 即被告與我一起去租的,他跟我說去租可以換錢,記得被告 是說買了機車可以賣錢,可以賣給當鋪,買車賣錢這件事是 被告提議的,當時我有缺錢且居無定所,我沒有住○○路, 也沒有住新興區○○一路,○○一路是被告身分證的地址, 車子拿到後就被被告騎走了,他真的有將車子拿去換錢,我 沒有使用過本案機車,契約書地址填寫○○一路00巷00號是 被告叫我寫的,實際上我們都沒有住在那裡,我只記得牽車 之後騎到附近的路上,是被告載我過去,買車的人拿錢給我 們,車子就牽走了,對方是在路上跟我們見面,都是被告跟 買車的人聯繫,簽立日期為100 年11月8 日的汽車權利讓渡 書(下稱本案讓渡書)上面甲方欄位的簽名、指印是我簽名 、蓋印的,本案契約立契約書人欄上我的名字是我簽的,應 該是買機車時簽立的,簽立本案契約時被告有在場,連帶保 證人欄位的被告簽名也是被告填寫的,賣車的車行有與我們 對保並核對我們的身分證件及姓名,當時我跟被告沒有能力 繳錢,一期都沒有繳,我們是因為沒有錢,為了換現金才用 這種方式,買本案機車的目的主要是轉賣而非代步用等語( 見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9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 至20頁;偵五卷第49頁背面、第72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68 頁背面至第69頁、第70至72、73頁);證人即鴻達公司職員 丙○○於偵查中證稱:己○○先到我們經銷的機車行看機車 ,填寫申請資料,機車行會送到公司來作徵信,她因為資格 符合,所以請她於100 年11月8 日來簽訂租賃契約,並交車 給她,交易時是黃維理唐芳英及保證人即被告簽約,租賃 期間12個月,期滿後唐芳英得請求公司以最優惠價格賣機車 給她,再另外訂買賣契約,本件事實上是動擔法的分期買賣 ,但是她連一期租金都沒有繳交,只有繳頭期租金及行政費 用,後來我連絡不到她,也找不到車子等詞(見偵一卷第17 、28頁);證人庚○○(原名辛○○)於偵訊、本院審理中



證述:外號「吉仔」之人之前在當舖工作,他打電話跟我說 有機車要權利讓渡,本案機車是「吉仔」帶己○○及她男友 ,到建國一路與凱旋路口交給我的,當時我有看到己○○本 人,她男友在旁邊,己○○當時有給我身分證影本,我有比 對確定是本人,她旁邊有一位男生,「吉仔」有說他們二人 是情侶,己○○的男友有與「吉仔」說話,己○○只是在旁 邊寫資料,其餘都是己○○男友在跟「吉仔」講話,當時本 案機車大概是以3 萬元左右收購,本案讓渡書是他們交車時 在路邊寫給我的,由己○○本人在上面簽名,我有將3 萬元 交給己○○他們,我一定會把錢給車主,至於他們自己要怎 麼分配或收介紹費,是他們自己的事,我記得他們牽車是去 建國路接近凱旋路三角窗一家車行辦的,我在凱旋路等他們 ,並在路邊簽本案讓渡書,對方是一牽車子就馬上賣給我了 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卷,下稱偵六 卷,第102 、107 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74頁、第75頁及其 背面)。本院綜觀上開證人證詞,不僅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契約、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本案機車行照、 客戶查訪記錄表、鴻達公司應收租金明細、被告於100 年度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讓渡書等各1 份 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 至5 、7 至8 頁,偵五卷第64頁, 偵六卷第103 頁),且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 與己○○於100 年間交往,於101 年1 、2 間分手,我有叫 己○○於100 年11月8 日到建國一路的機車行,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重型機車1 輛,我沒有幫己○○支付機車的費用, 但我有陪她去買、幫她作保,牽車之後是我騎本案機車載她 到凱旋路路邊等語(見偵五卷第23頁背面,本院審易緝字卷 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足見上開證人證詞確實信而有 徵,故被告與證人己○○均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使用 之真意,仍於謀議向機車行騙取機車並將之出售予他人以換 取現金花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8 日,一同前往鴻達公司位於高 雄市○○○路000 號之經銷機車行,由證人己○○向車行承 辦人員黃維理佯稱:願意簽立本案契約,以分期付款租賃之 方式,購買本案機車1 輛云云,被告則佯稱有擔任本案契約 連帶保證人之真意云云,使黃維理及鴻達公司均陷於錯誤, 誤認證人己○○、被告有依約履行本案契約之能力及真意, 而同意與其等簽立本案契約,並於同日交付本案機車予其等 使用,被告與證人己○○於取得本案機車後,旋於同日在高 雄市建國一路與凱旋路口,一同將本案機車以3 萬元出售予 證人庚○○換取現金等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庚○○證稱證人己○○男友於其 收購本案機車時在場且為主要與中間仲介者「吉仔」談話之 人一節,實與證人己○○證稱將本案機車變賣為現金係被告 提議而立於主導地位之情狀相當,且證人庚○○所稱收取本 案機車地點在購買本案機車之機車行附近路邊部分,亦與證 人己○○證稱係被告載其去牽車處附近路邊交易及被告自承 牽車後有騎乘本案機車載證人己○○前往該處一節相符,就 此參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為證人己○○男友,且有與證人己 ○○一同前往上址經銷機車行牽走本案機車等情,堪認證人 庚○○上開所稱證人己○○男友確為被告,是被告不僅為本 案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偵一卷第3 頁及其背面所附本案契 約),尚參與證人己○○變賣本案機車之過程,甚至為與仲 介者「吉仔」主要談話之人,若謂被告對於證人己○○於取 得本案機車當日旋即出售本案機車以換取現金一事全然不知 ,孰能置信。況本案契約已載明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同意負 擔契約乙方即證人己○○因該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費用及 因乙方違反該契約約定所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並拋棄 先訴抗辯權之旨(見偵一卷第3 頁及其背面),被告若無與 證人己○○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應於擔任本案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後督促證人己○○履行契約,或關心本案契約後續 履行狀況,然被告竟僅於本案契約上留存其實際未居住之戶 籍址(此節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84頁】) 而未留存其他可確實找到其人之地址,甚至與證人己○○一 同將本案機車立即變賣為現金,此後與證人己○○均未依約 繳款,此在在足徵被告自始即無擔負本案契約連帶保證人義 務之真意,其實係與證人己○○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無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實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將刑法第339 條 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24年1 月1 修正公布,同年 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證人己○○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 ,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 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793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 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關於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證人丁○○、甲○○等數名被害 人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因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職 業,以其自身勞力或技術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幫助詐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經濟狀況及智 識程度(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84頁),暨其坦承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各次 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為被 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 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 亦定有明文。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 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 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 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 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 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經查:被告與證人己○○ 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 元,而其等共同為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取得之本案機車,經其等變賣後取得 3 萬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變賣本案機車所得為1 萬元云云(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69 頁),惟證人己○○前於偵訊時則稱僅變賣得5,000 元云云 (見偵五卷第50頁及其背面),是證人己○○所述已前後不 一,反觀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將3 萬元交予車主 即證人己○○等詞與本案讓渡書所載讓渡金額為3 萬元一節 相符,故證人庚○○所述較為可採,因認被告等人為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併此敘明。又卷內雖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己○○就本案犯罪所得所實際分得數額 為何,然酌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所取得款項 係由其與被告共同花用(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71頁背面、第 73頁),且其等為本案犯罪之分工比例平均等節,參酌民法 第271 條規定,依犯罪行為人之人數平均估算被告與證人己 ○○犯罪所得,亦即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150 元、1 萬5,000 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事實欄一㈡部分,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4 項),分別在被告本案相關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即 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經估算 如前而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9 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而將該項規 定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 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無庸再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再次宣告沒收,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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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