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943號
KSDM,107,審易,943,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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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夢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宮夢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宮夢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27 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 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23日執行完 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 第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 月20日22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宮夢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 頁、第29頁),並有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5 年12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5 至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見警卷第2 頁),遲至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後,始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坦承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不 符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 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 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 未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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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