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875號
KSDM,107,審易,875,201806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97
1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亨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宗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頂新路與 頂新二街口停車格,見何柔瑾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 可趁,竟持其所有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而竊取之,得手 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㈡於106 年10月6 日20時許,駕駛前揭竊得之A 車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孔宅六街491 號對 面某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尤馨 嬅所有之車牌號碼為9875-K6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下稱 B 車牌),得手後將其懸掛於A 車上,以躲避警方查緝。 ㈢於106 年10月14日6 時30分許,駕駛懸掛B 車牌之A 車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60巷底,見羅克洲持有、使用之車牌 號碼為DC-7512 號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停放該處 且車門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並將懸掛 B 車牌之A 車棄置在現場,旋駕駛C 車搭載不知情之柯慧心 (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離開現場。嗣 因何柔瑾、尤馨嬅羅克洲發現車輛、車牌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何柔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蔣宗亨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蔣宗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1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 卷第30頁、第34頁、第37頁),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柔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第33頁至第35頁)情節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3 張(見警卷第51頁、第52頁、第74頁、第77頁至第 79頁)存卷可佐;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 馨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情節相符, 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警卷第75 頁、第80頁、第81頁)存卷可佐;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羅克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0頁至第44 頁)情節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 張(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76頁、第82頁)存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B 車牌之 梅花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該梅花扳手既足以拆卸鐵製車 牌,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
㈡罪名及罪數: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8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4708號、99年度訴字第254 號、99年度易字第896 號、99年 度易字10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9 月、7 月 (共2 罪)、5 月(共8 罪)確定,上開16罪嗣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 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 ,於103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5 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廚房工作,經 濟狀況普通,育有2 子,一為5 個月大、一快滿3 歲;當時 心情複雜,受到朋友影響,偷這些車子只是代步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37)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及被告 竊得之A 車(車牌未尋獲)、B 車牌、C 車(車牌未尋獲) ,屬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何柔瑾、被害人尤馨嬅羅克洲,有106 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2 份(見警卷第43頁反面、第79頁、第81頁)在卷可稽, 被告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上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 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犯均為竊盜 罪,犯罪時間相近,且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均係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 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就其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本判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 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 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揭竊得之A 車(車牌未尋獲)、B 車牌、C 車(車 牌未尋獲),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均已發還予告訴人 何柔瑾、被害人尤馨嬅羅克洲,已說明如前,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A 車車牌2 面、C 車車牌2 面,既未尋 獲或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34頁、第43頁反面、第79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 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有持以竊取A 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竊取B 車車牌 所用之梅花扳手各1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但未據 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 除,而移至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 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 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事實欄一、㈠ │蔣宗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 │
│ │ │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 │蔣宗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3 │事實欄一、㈢ │蔣宗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 │
│ │ │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