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軍佑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凌晨1 時40 分許,持扣案之空氣槍1 把(不具殺傷力),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麗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住宅前,在該住宅屋外朝1 樓大門處擊發2 發 黑色塑膠子彈,致大門處之紗窗門及門簾破損而不堪使用( 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以此危害他人身體、財產之事施以恐嚇,並致在正在該住宅 1 樓客廳之陳麗娟見狀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陳麗 娟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下 午4 時2 分許,在陳軍佑之同意下,於高雄市小港區正平街 137 巷口,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並 扣得前揭之空氣槍1 把。
二、案經陳麗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軍佑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塗 帝楊、林振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18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 張、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2 至25頁、第27至3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竟率爾以恫嚇方式宣 洩個人不滿情緒,其衝動之舉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498 元,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毀損罪之告訴,且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和解書、本院107 年5 月 21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14頁、第22頁、第28頁),足徵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 之損害,且業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此有陳報狀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13頁),惟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228 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2 月11日至107 年2 月10日,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上開緩起訴處分即有遭撤 銷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之虞,故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空氣槍1 把, 在告訴人住處屋外朝1 樓大門處擊發2 發黑色塑膠子彈,致 大門處之紗窗門及門簾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和解,並於107 年5 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毀損 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頁、第28頁),揆諸上揭規定意旨,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惟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犯行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