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755號
KSDM,107,審易,755,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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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
80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麟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景麟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下午6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英明路145 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許政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 訴書誤載為0213-MD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同巷5 號前時,蔡景麟之車與許政華之車右後視鏡 發生擦撞,雙方下車理論,許政華表示要報警處理並在現場 等候後,蔡景麟駛離現場,旋於同日下午6 時36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夥同陳致中(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均手持木棍返回現場。詎蔡景麟陳致中竟 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蔡景麟持木棍敲毀許政 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電動窗升降機(起訴書誤載為後 車窗),陳致中在一旁持木棍助勢叫囂,蔡景麟再徒手毆打 許政華之臉部、持木棍揮打許政華之身體數下,陳致中則以 腳踹踢許政華之身體,致許政華受有腦震盪、左側臉挫傷併 瘀傷4 ×4 公分、左前臂挫傷併瘀傷4 ×2 公分及上腹挫傷 等傷害。蔡景麟陳致中騎車離去前,蔡景麟再承前毀損之 犯意,持木棍接續敲毀許政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擋風玻 璃(起訴書誤載為左前門電動窗升降機)後,始騎車離開現 場。嗣經警接獲許政華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政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1頁、第43頁、第44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中、 證人即告訴人許政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2 至3 頁、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52頁、警卷第6 至8 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47頁、第52頁),且有案 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 勘驗報告1 份、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106 年6 月21日



診斷證明書1 紙、九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保養廠 自費估價單1 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二卷第66至69頁、警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2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之傷害及毀 損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致中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 後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車輛所為之數個傷害及毀損舉動,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傷害及毀損等2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前因竊 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 、5 月、1 年、5 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2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於105 年11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因心生不 滿即邀集同案被告陳致中以傷害告訴人身體及毀損告訴人車 輛之方式宣洩情緒,所為非僅動盪社會安寧秩序,更造成告 訴人心理畏懼及身體傷害,並蒙受財產損失,且迄未賠償任 何損害,又其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 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除腦震盪較為嚴重外,其餘則為體表挫瘀傷 ,傷勢相對較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致中所持之 木棍,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係其等所有且現尚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木棍敲毀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左前門電動窗升降機(起訴書誤載為後車窗)後,向告 訴人恫稱:要記住其車輛車牌,看到1 次就打1 次,自己注 意一點等語,同案被告陳致中則在旁持木棍助勢叫囂,而共 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 訴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是告 訴人罵我,叫我好膽別走,我才打電話叫陳致中過來,我問 告訴人為何我被撞到還要被罵,我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撞我時,對方有罵我,我很生氣 ,我打電話給陳致中,叫他過來,我問他你不是要叫警察, 他一罵我三字經,我很生氣,我有打對方」、「(問:你有 無對對方說『把我車牌記住,看到你1 次就打你1 次』?) 我沒有這麼說。」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正、反面),已堅 決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撞斷我 後視鏡之人對我說,要把我車牌及人記住,見1 次打1 次」 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顯與被告之前揭供述有所出 入,已難遽認何人所述為真。又同案被告陳致中歷次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所知道是因為行車糾紛,對方說話口 氣不好才會產生」、「(問:蔡景麟現場有無對許政華說: 『看到你1 次就打你1 次』?)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 2 頁反面、偵一卷第12頁反面),則參酌前揭被告之供述及 證人之證述,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補 強,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前揭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從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尚乏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 部分恐嚇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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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