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
744號、107年度偵字第145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莊凱惠所有、放置於該處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得 手後供己使用。嗣莊凱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尋線查獲上情。
(二)①於106年5月8日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巷0號丙○○住宅,侵入該住宅,在3樓竊得新 臺幣(下同)8,000元後逃逸。②於106年5月14日3時許,騎 乘腳踏車前往丙○○上開住宅前,徒手竊取丙○○(起訴書 誤載為蘇憲堂)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箱之香菸1包。嗣於106年 5月24日3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再度前往丙○○上開住宅, 打開紗門欲進入行竊之際,因發出聲響,隨即遭丙○○發現 後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知上情(此部分竊盜未遂罪 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乙○○ 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因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 ,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僅針對事實欄一、㈡②之犯行坦白承認(見 本院審易字第4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外,其餘犯行 均否認,且針對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辯稱:我有翻車箱,但 是沒有拿手機,手機是綽號「阿達」之男子交給我的云云; 針對事實欄一、㈡①之犯行辯稱:錢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 有在外面,也沒有進到裡面。監視器影像只有拍到我拿香菸 ,沒有拍到我進入云云。經查:
(一)對犯罪事實欄一、㈡②之犯行,已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丙○○證述詳細(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 頁、106年度偵字第9744卷第46 、47頁),又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穿著、所騎乘之腳踏 車照片附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4至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被害人莊凱惠於106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將機車停放在高 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已據證人莊凱惠證述在卷( 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671944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 背面),而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有在莊凱惠停 放機車處附近即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翻找他人機 車置物箱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嗣後警方並自被告身上查扣莊凱 惠失竊之三星手機1 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 憑(見警一卷第9至11頁、第14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莊凱惠手機之事實,被告飾詞狡辯,不足採信。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犯罪行為,足以認定。(三)告訴人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宅,有於 106年5月8日2時40分許,遭人侵入並在3樓竊取8,000元之事 實,業據丙○○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6頁),經警方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穿著、所使用交通工具與竊賊相同 ,有106年5月8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衣著及交通 工具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1至13頁、第16至 17頁),足見被告即為106 年5月8日監視器畫面中所示之人 。再從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被告於凌晨2 時40分許接近被 害人住宅門口後,至凌晨2 時50分許始離開被害人門口,是 本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認被告確有入內行竊金錢之
事實。另前科須以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前提,在該 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的特性,且該特性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在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 之嫌疑」情況下,並非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 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的證明時,前科的犯罪事實既具有明 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本件待證的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 的類似性,自能把該項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 使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有諸多侵入住宅竊盜之前科,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 實,犯罪手法與本件類似,益徵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飾詞狡辯,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②所為,均是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 應屬刑法概念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 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95年度 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所竊取之事實欄一 、㈡①之現金8000元,係丙○○之小孩所有,惟被告竊取前 揭現金時,被害人丙○○之小孩並未在場,是尚難認定被告 主觀上認識該現金所有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復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當時已經明知或可以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兒童 ,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 難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併予陳明。又被告前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201號、103年度簡字第1321號、103年度簡字第1103號、1 03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 2罪)、3月、3月、4月、10月,上開8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34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 106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所評價之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之素行惡劣,又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犯案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 考量竊取之手機已返還被害人莊凱惠,此有贓物領據(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4頁),被害人莊凱惠損失已 完全填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警二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與不予沒收部分之說明
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②所竊得之8000元,於事實欄一、 ㈡②所竊得之香煙1 包,均未據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 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手 機,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莊凱惠,此亦如上述,是以該部分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乙○○犯竊盜罪,累犯│ │
│ │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如事實欄一、㈡①所示│乙○○犯侵入住宅竊盜│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
│ │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玖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㈡②所示│乙○○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香菸壹包沒收,│
│ │犯行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仟元折算壹日。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