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宇
黃哲笠
林珀漢
呂振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40
號、第9716號、第10150號、第11367號、第15238號、第18546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宇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哲笠犯如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5 、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珀漢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
呂振勇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莊竣宇與吳孟岱(所犯親屬間竊盜罪,業經蔣美麗撤回告訴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徒 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財物,得手後朋分花用殆盡。二、莊竣宇、黃哲笠與許貿富(拘提未獲,由本院另行審理)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2 、3 、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財物 ,得手後離去現場,竊得之現金部分朋分花用殆盡(各次犯 罪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所竊財物、被害人/ 告訴人 ,及查獲經過,均詳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三、莊竣宇與許貿富(拘提未獲,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 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現場,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四、黃哲笠、林珀漢、呂振勇與許貿富(拘提未獲,由本院另行 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之竊 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6 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現場。 林珀漢、呂振勇各分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黃哲 笠則分得2,000 元,均花用殆盡。
五、案經蔣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黃淑娟、林郁 萍、黃姿榕、簡玲梅、林明賢、張彥宇委由黎俊傑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劉建宏、盧婉婷、陳育彥、陳姿伶 、黃淑胖、吳謝美珠、胡妤婕、朱嘉君、林美娟、吳佩璇、 林美幸、吳國瑛、徐敏倩委由翁月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黃已晏、江方齊、吳玲綺、王悅慈、何佳怡、曾 脩文、郭雅玲、葉懿珍、蔡思怡、林欣妤、羅俐玲、劉易柏 、劉芷佩、范勤苓、曾雅君、陳昭君、鄭育真委由黃美雲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田子彤、蘇品文、陳嫦娟、 洪郁茹、楊美惠、楊青毓委由陳慶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許雅華、陳麗華、翁敏榕、林淑芬委由謝日榮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竣宇、黃哲笠、林珀漢、呂振勇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 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 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竣宇、黃哲笠、林珀漢、呂振勇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 至8 頁、高市警苓 分偵字第10673933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6 頁、第 18至23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326700 號卷【下稱警三 卷】第3 至6 頁、第11至14頁、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6 至9 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五卷】第3 至7 頁、第14至19頁、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1132100 號卷【下稱警六卷】第1 至 8 頁、第27至33頁、第39至45頁、106 年度偵字第9740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6至17頁、106 年度偵字第15238 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25至27頁、106 年度偵字第18546 號卷【下 稱偵三卷】第26至27頁、106 年度偵字第10150 號卷【下稱 偵四卷】第18至19頁、106 年度偵字第11367 號卷【下稱偵 五卷】第25至26頁、106 年度偵字第9716號卷【下稱偵六卷 】第23至25頁、本院卷一第168 頁、本院卷二第114 頁、第 12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貿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警二卷第10至14頁、警三卷第7 至10頁、警四卷第1 至5 頁 、警五卷第8 至13頁、警六卷第17至21頁)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蔣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黎 俊傑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翁月女、被害人劉建宏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美雲、陳慶裕、謝日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吳孟岱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即神風手機通訊行之負責人陳建成、被告莊竣宇之友人 林鋐翔、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承租人張文源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 至5 頁、第9 至10頁、第14 頁、警二卷第26至30頁、警三卷第15至22頁、警四卷第11至 14頁、警五卷第20至27頁、警六卷第54至58頁、偵一卷第16 至17頁、偵二卷第26頁、偵六卷第23至25頁)互核相符,並 有讓渡切結書影本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2張、現場 照片2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中正高中遭竊盜案相片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3849500 號函(指紋 鑑定)、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七賢國中遺失財物清單、汽車出 租單暨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瑞祥高中配置圖、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107 年1 月19日函暨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07 年1 月26日函暨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07 年1 月29日函暨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07 年1 月29日函暨職務報告、員警107 年5 月14日職務報 告、訴訟事件聲明狀、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資料、心理衡 鑑報告1 份、和解書9 份、調解筆錄3 份、刑事陳述狀3 份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31至41頁、第42至96 頁、第100 至101 頁、警三卷第18至27頁、第29至33頁、第 37至39頁、警四卷第15至20頁、第31至32頁、第35頁、警五 卷第31至32頁、第35至47頁、第69頁、警六卷第9 至12頁、 第34至35頁、第46至47頁、第59頁、第61頁、偵六卷第28頁 、本院卷一第121 至122 頁、第125 至131 頁、第132 至14 8 頁、第154 至158 頁、第195 至196 頁、本院卷二第11至 25頁、第57頁、第89至90頁、第107 頁),足證被告等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 呂振勇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呂振勇辯護以:被告呂振勇前於10 5 年11月22日因徵兵體位檢查就其中「32. 智能」欄位經由 醫師認定「異常」,故被告在智能異常狀況下,致使其辨識 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 減低,其精神狀況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54 至156 頁),並提出役男體格檢查表影本1 份為證,惟被告呂振勇於本院中坦認:行竊時我知道自己在 做什麼,我也知道別人的東西不告而取就是竊盜,是不可以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 頁),堪認被告呂振勇於 行為時,能理解不能偷竊且偷竊行為受到社會規範禁止甚明 。況被告呂振勇於107 年2 月6 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 行心理衡鑑結果略以:「針對竊盜問題,據晤談資料,個案 自陳當時知道偷竊行為是不對的,行為的發生是因為受朋友 邀約,自身並未想到後果;就個案過去學業、職業表現,以 及測驗結果推估,個案應可理解偷竊行為受社會規範禁止, 建議現階段增加個案生活中的正向人際往來,減少個案問題 行為再次發生之可能」等語,有該院臨床心理報告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6 頁),是難認被告呂振勇於 行為時有何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輕之情形,自難 認被告呂振勇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得以減免其刑之情形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竣宇、黃哲笠、林珀漢、呂 振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 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 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並具有相類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 辦公桌、書桌移動容易,縱其抽屜加鎖該鎖之性質及作用 ,亦與門扇、牆垣等不同,則非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次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3 人以上竊盜」 ,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 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 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附 表編號1 、4 部分各係2 人所犯外,附表編號2 、3 、5 、6 均為結夥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均係先翻牆進入校園 ,再共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或推由莊竣宇、許貿 富攀爬窗戶進入辦公室內,黃哲笠在外把風(如附表編號 5 所示)或推由黃哲笠、許貿富攀爬窗戶進入辦公室內, 林珀漢、呂振勇在外把風(如附表編號6 所示),其等以 上開方式共同侵入校園之辦公室內行竊,業使原有牆垣及 窗戶之防閑功能喪失。附表編號4 部分,亦係莊竣宇、許 貿富共同翻牆進入校園,攀爬窗戶進入辦公室內行竊,亦 使原有牆垣及窗戶之防閑功能喪失。而附表編號3 部分, 被告莊竣宇、黃哲笠與共犯許貿富徒手破壞已上鎖之窗戶 攀爬進入辦公室內行竊,除毀壞安全設備外,亦使窗戶之 防閑功能喪失。至附表編號6 部分,黃哲笠及共犯許貿富 伸手踰越窗戶打開大門門鎖推門進入辦公室內行竊,則亦 使原有窗戶之防閑功能喪失,惟推門進入,尚不構成踰越 門扇,而僅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故附表編號2 、5 、 6 均應共負結夥3 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之責 ;附表編號3 均應共負結夥3 人以上、踰越牆垣及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之責;附表編號4 均應共負踰越牆垣及安全設 備竊盜之責。至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固有破壞辦公桌抽 屜鎖頭之情,惟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說明,辦公桌之抽屜縱 使加鎖,該鎖之性質及作用,亦與門扇、牆垣等不同,尚 非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莊竣宇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莊竣宇、 黃哲笠就附表編號2 、5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 盜罪;核被告莊竣宇、黃哲笠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 垣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黃哲笠、林珀漢、呂振 勇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 莊竣宇與共犯吳孟岱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莊竣宇 與共犯許貿富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莊竣宇、黃哲 笠與共犯許貿富就附表編號2 、3 、5 所示犯行;被告黃 哲笠、林珀漢、呂振勇及共犯許貿富就附表編號6 所示犯 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犯行,認被告等人係犯毀越 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漏未論引踰越牆垣及安 全設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惟此 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復經 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本院卷二 第120 頁),對於被告等人之攻擊防禦無礙,自應併予審 理。被告莊竣宇就附表編號2 、3 、5 ;被告黃哲笠就附 表編號2 、3 、5 、6 所為;被告林珀漢、呂振勇就附表 編號6 所為,雖各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等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各僅成立1 罪 。被告莊竣宇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黃哲笠所犯 附表編號2 、3 、5 、6 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有無自首之適用
1.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 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 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莊竣宇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 員警接獲告訴人蔣美麗報案,稱竊嫌就是其子吳孟岱夥同 綽號「小宇」男子所為。後於共犯吳孟岱指認下,確認「 小宇」真實身分為莊竣宇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成功所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27 頁),可知員警已因共犯吳孟岱之供述,有足夠根 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莊竣宇為該次竊盜行為之嫌疑人,始 通知被告莊竣宇到案說明,被告莊竣宇向員警坦承該次竊 盜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故被告莊竣 宇就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並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3.被告莊竣宇、黃哲笠及共犯許貿富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 為警查獲之經過,係黃淑娟等人遭竊並委由黎俊傑報案後 ,經警調閱校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賊共有3 名,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經查上開機車 之車主資料分別為被告莊竣宇、許貿富,與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年齡及樣貌特徵相符,調閱2 人刑案資料,皆有相同 犯罪手法的竊盜刑案資料,顯見兩人犯下上述竊盜案之嫌 疑重大。且警方於接獲報案時,通知鑑識小組到場採證, 並在該校學務處抽屜採得指紋送驗,比對出與被告黃哲笠 指紋相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 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 ),可知員警已因車籍資料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指紋 鑑定,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莊竣宇、黃哲笠及共 犯許貿富為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行為之嫌疑人,始通知其 等到案說明,被告莊竣宇、黃哲笠縱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亦 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故被告莊竣宇、黃哲 笠就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並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4.又被告莊竣宇、黃哲笠及共犯許貿富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 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員警受理被害人劉建宏報案,經警 調閱失竊地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3 人進入中山 國中校園行竊。復於106 年4 月24日5 時,查獲林鋐翔涉 嫌毒品案時,在林鋐翔身上扣得告訴人翁月女失竊之玉山 銀行金融卡1 張,經林鋐翔表示該張金融卡是被告莊竣宇 遺留在其車上,且被告莊竣宇表示係其和被告黃哲笠及共 犯許貿富等3 人行竊所得,嗣經警方至監所詢問被告莊竣 宇、黃哲笠及共犯許貿富等3 人坦承竊盜行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0154000 號 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2 頁 ),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林鋐翔之證述, 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莊竣宇、黃哲笠及共犯許貿 富為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之嫌疑人,其等縱向員警坦 承竊盜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被告莊竣宇、黃哲 笠就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並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5.查被告莊竣宇及共犯許貿富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為警查 獲之經過,係警方接獲七賢國中報案,經調閱校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發現竊賊為兩名身穿長袖帽T (其中一衣服前 後各有一條反光條圖案)、緊身牛仔長褲、深色布鞋及均 戴口罩之人,追查過程中發現近期內高雄市內其他單位轄 內的學校校區亦有發生數起竊盜案件,且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竊嫌作業模式與犯案當時之穿著與該起竊案之竊嫌有多 處相符,故鎖定被告莊竣宇及共犯許貿富涉嫌該件竊案。 數日後(4 月28日),警方接獲左營分局通知查獲竊取校 園內財物之竊嫌許貿富、莊竣宇2 人,經警前往偵查隊指
認後,確認係被告莊竣宇及共犯許貿富為本案竊嫌無誤,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01 622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 頁),可知員警因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多起校 園財物失竊案之資料後,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 莊竣宇及共犯許貿富為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之嫌疑人 ,其等縱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 故被告莊竣宇就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並無自首得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6.查被告莊竣宇、黃哲笠及共犯許貿富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 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告訴代理人陳慶裕報案後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3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自小客車犯案,經追查承租人資料,因案件 急迫來不及行文無法取得承租人資料。惟經警比對並擷取 竊嫌行竊畫面,發現竊嫌與當時發生在其他多所校園竊案 所查獲竊嫌身形、面貌、犯案手法等特徵相符,確認莊竣 宇、許貿富、黃哲笠等3 嫌的真實身份,莊竣宇、許貿富 於106 年4 月28日為左營分局偵查隊查獲到案,循線前往 清理案件等情,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 前分偵字第107701878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1 頁),可知員警因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比對多起校園財物失竊案之資料後,已有足夠根據 得為合理懷疑被告莊竣宇、黃哲笠及共犯許貿富為附表編 號5 所示竊盜犯行之嫌疑人,其等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 ,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被告莊竣宇、黃哲笠就附表編 號5 所示竊盜犯行,並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7.查被告黃哲笠、林珀漢、呂振勇及共犯許貿富就附表編號 6 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接獲告訴代理人謝日 榮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有數人涉案,惟 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得知犯罪嫌疑人之年籍資料。 而本案之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係因同年3 月間,前鎮分局 轄區之中正高中亦發生教室遭人侵入,且財物遭竊之情事 ,前鎮分局偵查佐邱俊維查獲其中之犯罪嫌疑人莊竣宇, 經通知莊竣宇到案說明時,莊竣宇指認該次行竊者為黃哲 笠、許貿富、林珀漢、呂振勇,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可知員警已因被告莊竣宇之供 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其等清楚身形、穿著),有足夠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黃哲笠、林珀漢、呂振勇及共犯許 貿富為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之嫌疑人,上開4 人警詢 時坦承竊盜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被告黃哲笠、林
珀漢、呂振勇就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並無自首得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年,自應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 生活上所需,卻不思於此,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多名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價值在數千至數萬元不等,數額 非低,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犯行亦嚴重危害校園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犯罪 情節、手段及造成危害之程度,均屬重大。況被告莊竣宇 、黃哲笠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林珀漢前有1 次竊盜前 科,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呂振勇前有1 次竊 盜犯行尚於本院審理中,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尤見其等漠視法紀及輕忽 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另衡酌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犯案時年紀尚輕,思慮仍未臻週全;被告莊竣宇於本院 審理中業與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告訴人蔣美麗、被 害人林明賢、劉建宏成立調解,同意給付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告訴人蔣美麗4,000 元,同意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中 正高中被害人共計8,166 元,同意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中山國中被害人共計10,805元,均於被告莊竣宇出監後始 履行給付賠償金,此有調解筆錄1 份、刑事陳述狀3 份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復與附表編號5 所示 被害人田子彤、蘇品文、陳嫦娟、洪郁茹、楊美惠成立調 解,約定於107 年4 月30日前給付其等共計2,910 元賠償 金,且已給付完畢,被害人田子彤等人均具狀請求本院對 被告莊竣宇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莊竣宇自新機會,此有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 稽(見本院二卷第57頁、第169 頁、第171 頁)。被告林 珀漢則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代理人謝日榮 成立調解,且當場給付賠償金3,550 元完畢,告訴代理人 謝日榮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林珀漢從輕量刑,自新之 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二第89頁、第90頁)。被告呂振勇亦於本院審理中與 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代理人謝日榮成立調解,同意不請求 任何賠償,告訴代理人謝日榮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呂振勇 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 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90頁);被告黃哲 笠則由父親黃國仕出面分別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共計10,805元;與附表編號5 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共計2,910 元;與附表 編號6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共計3,550 元;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 共計8,166 元,此有和解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134 至136 頁、第137 至142 頁、第143 至148 頁 ),均已履行完畢;被告林珀漢、呂振勇係以在場把風方 式,參與附表編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惡性相對較輕;兼 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被告莊竣宇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在飲料店打工、月薪22,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黃哲笠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廚師、月薪30,0 00元、經濟狀況勉持;林珀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在火鍋店當服務員、月薪24,000元、經濟狀況小康;呂振 勇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汽車美容、月薪25,000 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48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 竣宇所犯附表編號1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莊竣宇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2 至5 所犯各罪;被告黃哲 笠就附表編號2 、3 、5 、6 所犯各罪之時間均屬相近, 犯罪手法亦屬類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竊地點遍 及高雄市區數間校園,兼衡其等年紀尚輕,日後仍有回歸 社會之需求,就被告莊竣宇、黃哲笠所犯前揭各罪,各合 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莊竣宇所犯附表編號1 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如被告莊竣宇選擇就上開5 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二)至於辯護人固為被告呂振勇辯護以:被告呂振勇之智能經 醫師認定為「異常」,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 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 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振勇行為時並無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呂振勇行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已 生影響,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呂振勇係因特殊 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上開竊盜犯行,在客觀上尚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法定最低 度之刑尚可易科罰金,核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呂 振勇所為,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定有 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 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 4 年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莊竣宇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竊盜犯行,所得現金 按行竊人數朋分花用完畢,沒有分到如附表編號4 、5 所 示之平板電腦1 台、行動電話1 支,業經其於本院中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故被告莊竣宇就附表編號 1 至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 元、8,166 元、10,805元、30,397、2,907 元,爰審酌被告莊竣宇就 附表編號5 部分,業已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給 付2,910 元完畢,此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二卷第57頁、第171 頁),堪認已實 際發還予附表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被告莊竣宇所犯附表編號5 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罪所得部分,既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為免被告莊 竣宇保有犯罪所得而有違公平正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固係被告莊竣宇分得,業經證人林
鋐翔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15至17頁),惟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翁月女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足稽(見警三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被告黃哲笠就附表編號2 、3 、5 所示竊盜犯行,所得現 金按行竊人數均分,沒有分得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 ,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我記得只分到2,000 元 等語,業經被告黃哲笠於本院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15 頁),是以,被告黃哲笠就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166 元、10,805元、 2,907 元、2,000 元,然審酌被告黃哲笠之父親已為被告 黃哲笠與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並分別給付賠償金8,166 元、10,805元、2,910 元 、3,550 元完畢,有前述和解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 133 頁、第134 至136 頁、第137 至142 頁、第143 至14 8 頁),堪認各該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四)再者,被告林珀漢就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實際分得 1,200 元,業據其供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 ,然審酌被告林珀漢業與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共計3,55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賠償金額遠超過實際犯罪 所得,堪認已實際發還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至被告呂振勇就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 為1,200 元,亦經其供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 ),被告呂振勇固與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 成立,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並同意不請求任何 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 ),然既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 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 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 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七)至附表編號3 遭竊之政府採購卡1 張;附表編號4 竊得小 零錢包1 個,均未扣案,且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莊竣宇、黃哲笠分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哲笠、林珀漢、呂振勇及共犯許貿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另竊取陳麗華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 蘋果廠牌IPAD筆記型電腦1 台,因認被告黃哲笠、林珀漢、 呂振勇及共犯許貿富此部分亦涉犯加重竊盜罪等語。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