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503號
KSDM,107,審交易,503,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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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安(原名林駿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偵字24405
號),前改依簡易程序後撤銷(原案號:106年審交易緝字16號
,107年交簡字1684號),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伍個月。
事 實
一、林益安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 愛路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K87-5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與鳳 東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林益安全身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1年 審交易字505號判處徒刑6月確定,102年6月8日執行完畢( 102年6月9日至同年8月17日係執行另案拘役70日),有前案 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雖長期罹患疾病(涉隱私,病名詳卷),經本院 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 果,認被告確罹病並有治療必要,但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107 年4月19日107年附慈精字第1070992號函所附107年4月12日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為此不依刑法第19條減刑。三、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危害交通安全。本次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0.57毫克,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重複評



價外,另於94年、99年間,2度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拘役55日、徒刑3月等情,有前案紀案表可憑。本件為其 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及被告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健康情況不佳(涉個人 隱私,詳卷及上開慈惠醫院鑑定報告書)、累犯以外前科素 行,暨本案已同時諭令被告禁戒五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依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 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 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4年間起,連同本件在內 已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甫因酒駕入獄於102年6 月8日執行完畢,旋再犯本案。又本案經慈惠醫院鑑定結果 ,被告患有疾病(病名詳卷)合併酒精使用疾患,建議持續 接受治療,協助穩定情緒,處理酒癮問題,必要時需接受住 院治療(前揭慈惠醫院107年4月12日鑑定報告,院卷61頁) ,顯見被告明知喝酒將導致情緒不穩,無法自行戒酒,確實 酗酒成癮,有再犯之虞,單純施以刑罰(徒刑)難免日後再 犯之可能。有施以禁戒處分而為預防矯治之必要。依刑法第 8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峯祈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89條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98條第2項、第3項
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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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