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278號
KSDM,107,審交易,278,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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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張玉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新太於本院審理 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8號
被 告 張玉蘭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蘭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12時17分許,自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前路邊停車區(即該道路北側),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向南倒車,適有李新太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漁港南一路由東向西行駛 至該處。張玉蘭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 自倒車,致其車輛後車尾與李新太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李新太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右膝 挫傷等傷害。張玉蘭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 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新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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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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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玉蘭於警詢、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
│ │中之供述 │生車禍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新太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
│ │查報告表(一)(二)各│生車禍之事實。 │
│ │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 │
│ │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 │
│ │光碟1片 │ │
├──┼───────────┼────────────┤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明書1 紙 │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玉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 紙在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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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