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岳勳
義務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58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20時43分許,自高雄市○○區 ○○路○○○○○○○○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所駕駛之計程車,於車輛行駛至高 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附近時,意圖性騷擾,而乘甲女高舉手 臂關閉車室照明燈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女右胸,而以 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嗣因甲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10頁),並有 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 片及擷取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若加害者係對被 害人施以輕微性侵害行為,且於瞬間結束,此種手段的實施 是一種相對短暫、被害人無從立即反應的情形,等到被害人 發覺被侵犯時,該侵犯行為多半也已結束,即與強制猥褻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無法以強制猥褻罪相繩,而性騷擾防治法 既已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 定為性騷擾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 、102 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 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如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 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則屬性騷擾之犯 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 際,伸手碰觸告訴人胸部之隱私部位,已足產生不適之感, 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感覺很生氣,心靈受創晚 上做惡夢」等語自明(警卷第6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03 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本 應保持適當距離以免侵犯他人私密領域,詎被告為逞一己私 慾,竟趁機徒手觸摸告訴人胸部,未能充分尊重他人身體之 自主權及人格尊嚴,對兩性平權亦有不良影響,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