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正勇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13時許起,在址設高雄市○○ 區○○○巷00號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飲 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與金鼎路口時 ,因後座乘客未扣安全帽扣環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7時1 分許對楊正勇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前已因酒駕之 公共危險案件,於106 年5 月23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間 內更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 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本 次是第2 次酒駕,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