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7年度,46號
KSDM,107,原交簡,46,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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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仍 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 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 已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 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從 無前科,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00號
被 告 林健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巷00號4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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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榮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 號之梅山檳榔攤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街 6 巷口,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嘉 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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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