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7年度,41號
KSDM,107,原交簡,41,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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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朝明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8 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高雄 市小港區金府路附近某市場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0時55分前某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 高雄市小港區南北路與店仔後路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1時許對其施以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於104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 克,猶率爾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本次係第4 次酒駕之品行、酒 測值偏高,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93號
被 告 吳朝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7 年2 月25日8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金府路附近市場 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南北路與店仔後路口,因 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朝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吳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嘉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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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