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勇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勇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7年1月16日7時10分許、12 時12分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 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 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1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 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本不宜過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8號
被 告 高勇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水源103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勇慶於民國107 年1月16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 漁港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 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 雄市小港區朋友住處;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12時12分許 ,騎乘該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漢民路與宮安街口前,因違規騎乘人行道路上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2時3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高勇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勇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先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 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