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7年度,24號
KSDM,107,原交簡,24,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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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有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有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巴有信酒後 開始騎車上路之時間為「同日17時15分前某時許」,並補充 「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 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除前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覆評價外,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參偵卷第1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8號
被 告 巴有信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五街149之3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賢街52巷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有信於民國107年1月27日14時許起,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賢 街52巷51號住處飲用燒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25號 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9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巴有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有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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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