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蕭啟志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啟志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啟志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而於民國103 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7日遭羈押24日,嗣經檢察官起訴後 ,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下稱上開判決)就聲請 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無罪,其餘被訴部分諭知公訴 不受理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按受羈押日數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 共計補償聲請人12萬元(計算式:5000×24=120000)等語 。
二、刑事補償,由原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 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刑 事補償之案件,係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就聲 請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 受理,並於105 年7 月13日確定,聲請人復於105 年11月17 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該案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刑補字第14號卷第1 、第9 至20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 、2 條所定情形者,除有同法第3 、4 條所定「不得請求」或「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外,均得請求 國家補償。又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 決,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得依刑事補償法 第1 、2 條請求國家補償者,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 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 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期間時,不得請求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參照)。
四、100 年7 月6 日修正前之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2 款(即修正
前之第2 條第4 款)規定,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 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不得請求賠償。修正後 則改為,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 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 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者,不得請求 補償。詳言之,修正前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 ,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即排除聲請人請求國家補償 之可能;而修正後,針對同一情形,尚須比較聲請人受羈押 期間與受有罪宣告部分所定刑期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 間之長短,於聲請人受羈押之期間未逾受有罪宣告部分所定 刑期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時,始排除聲請人請求國 家補償之可能,否則,聲請人仍得就逾受有罪宣告部分所定 刑期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之羈押期間部分,請求國 家補償。
五、究其修正理由,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70 號解釋意旨,考量國 家因實現刑罰權或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人民基本權 利受有特別犧牲者,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 故將修正前聲請人受有罪宣告得請求補償者,不及於「羈押 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情形,以增訂「羈押期間 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刑罰」得請求刑事補償規定之方式修正 ,並同時就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 分受有罪之宣告之情形,增訂「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 定刑罰」得請求刑事補償之規定,對此等已逾國家刑罰權或 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予以補償,以符合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70 號 解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3 條修正理由參照)。細究前 述修正僅限於「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刑罰」得請求 刑事補償之修正,諒係參酌刑法第37條之2 有關裁判確定前 羈押之日數可以折抵刑期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故。 是於因判決併合處罰之情形下,就受無罪宣告之一部,得以 限制其請求國家補償之正當理由應在於,受有罪宣告之他部 ,所受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可以羈押期間加以折抵 ,而未致人民基本權利因實現刑罰權或實施教化、矯治之公 共利益受有特別犧牲。
六、從而,若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 受不受理判決確定者,因不受理判決部分並無可以羈押期間 折抵之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存在,自難謂與刑事補償 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情形相當,而不得於欠缺法律明確規定 之情形下,逕行類推適用此一規定,致限縮人民請求刑事補 償之權利。惟若前述受不受理判決確定之他部,有證據足認
為如無該判決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有罪判決者,依刑事補償 法第2 條第2 款本不得請求國家補償者,為避免補償失當或 浮濫,非不得依個案情節,以之作為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可歸責事由」,酌減其補償金額,以符正義及合理 之原則。
七、經查:
㈠聲請人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由法官依法訊問,認被 告涉犯恐嚇、傷害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3 年9 月24日經裁定羈押。 嗣於103 年10月17日經法院認定無羈押之必要,而改以裁定 具保及限制住居一情,有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555 號羈押 程序訊問筆錄及押票、103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9 號羈押程序 訊問筆錄、刑事裁定等可參(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555 號 卷第8 至18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9 號卷第5 至9 頁)。
㈡又聲請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諭知無 罪;涉犯傷害罪部分,則經本院以同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案經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刑補卷第9 至20頁),是聲請人所受上開 判決,核屬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 分受不受理判決確定之情形。按諸前述說明,既無限制其請 求國家補償之法律依據,本件聲請人所提補償之請求,自非 無據。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 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 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 時起算,同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 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 然過高時,得依羈押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 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前述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 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刑事補償法第7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聲請人於上開判決審理過程中辯稱:當時是互毆,是基於傷 害的意思,並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並自承案發前不久,在 案發KTV包廂內與友人慶生時,被害人廖00等人亦於同KTV 其他包廂唱歌。嗣於案發時,在該KTV外之福德二路與建國 一路交岔路口附近,聲請人及其友人與廖00等人發生肢體 衝突,廖00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雙肘
及前臂挫傷、下頷部挫傷等傷害,核與蘇00、廖00、吳 00於上開判決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判決院卷三第 32頁、第40至42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7至49頁 、第50頁反面、第53頁、第55、56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上開判 決警1卷第172至174頁)。又前述KTV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經作成上開判決之法院勘驗結果顯示:聲請人見其 友人與廖00等人扭打一團亦上前幫忙一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上開判決院卷二第96頁)。又本院依法傳喚聲請 人到庭表示意見,其自陳:我當時確實有毆打被害人,我動 手或許是不對,但我起因是為了救人,而且我並沒有持武器 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正面)。是綜衡上情 ,聲請人確有參與攻擊廖00等人之傷害犯行一情,有上開 判決所引前述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足資認定 ,且為聲請人所自承。而聲請人前述攻擊行為,及與參與同 一攻擊事件者之親友關係,客觀上足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 理懷疑其涉犯傷害犯嫌,且有勾串共犯之虞,可見其就受羈 押之原因非無可歸責之事由。再衡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 :被羈押期間,我才剛結婚。我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我的 家庭因我被羈押而失去經濟支柱。當時我從事不動產業,羈 押前的年收入約300至400萬元。羈押期間,我的情緒比較不 穩定,現在已經回復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 正面);復參酌聲請人於103、104年度財產所得及名下財產 狀況等情,有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聲請人社會地位、教育、經濟狀況 及其羈押之緣由,又聲請人所受羈押期間為24日,期間並未 經禁止接見通信等一切情狀,應認以賠償聲請人每日2,500 元為適當。從而,本件合計准予補償金額共計為6萬元( 2500×24=60000元);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