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憲
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8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女子(民國93年1 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男女朋友,詎丁○○明知A 女為 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仍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時間、地點,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 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共6 次。嗣因A 女之母即代號00 00甲000000A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於A 女手 機記事本中發覺A 女記載發生性行為之時地,遂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B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本院卷第17、47頁),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A 女繪製 之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6 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及106 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暨被告住
處照片9 張、○○公園照片4 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 張、 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2至32頁,偵卷第6 頁及其背面、第21至22頁,偵卷彌封袋 內),足見被告上述自白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惟被告上開所 犯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無庸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未滿14歲A 女為 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與A 女於案發當時係男女朋 友,被告僅23歲,年紀尚輕,於思慮未周下基於性慾衝動而 為本案犯行,且均未違反A 女意願、A 女於案發時為13歲而 即將年滿14歲等情節,以及衡以A 女於偵訊中表示希望罰被 告輕一點,因為被告對其還是很好等詞,嗣於本院審理中尚 表示其與被告私下約定未來要組成家庭,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等語(此節經A 女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並 有A 女手寫書狀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是被告未因本案疏離A 女而與A 女有相當感情基礎,足 見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較毫無感情基礎而刻意誘騙年幼無知 少女與之性交者之犯罪情節為輕,是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 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 227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 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 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 女未滿14歲而年 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仍與 之發生性行為,實已影響A 女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侵害A 女 性自主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案發時與A 女為男女 朋友,被告並無施以強暴、脅迫或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為之 ,復衡以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 表明有和解意願,然因B 女表示無和解意願,且被告表示無 法負擔B 女求償之金額等因素,雙方始未能達成和解一情(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民筆錄各1 份存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附民卷第9 頁】),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2頁背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年輕識淺,一時衝 動而與未滿14歲之女友A 女發生性行為,致罹刑章,惟犯罪 後尚知悔悟並坦承犯行,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現僅23歲,人生正 值起步之際,尚具有可塑性,倘逕令其入監服刑,對其往後 人生將造成重大之影響,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更 能達教化之目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明願意與被害 人方面商談和解,然因B 女無意商談、求償金額未能一致等 原因致未能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若以民事上未達成和解 苛責於被告,並以之做為被告就法律制度上緩刑寬典因此失 權的論據,誠有不忍,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另為促使被告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3 場次;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經本 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故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此外,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 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
├──┼─────────┼──────────────────────┤
│ 1 │106 年8 月19日下午│被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之1 │
│ │4 時許 │ │
├──┼─────────┼──────────────────────┤
│ 2 │106 年8 月20日下午│高雄市○○區○○公園廁所 │
│ │11時許 │ │
├──┼─────────┼──────────────────────┤
│ 3 │106 年8 月22日上午│被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之1 │
│ │4 時許 │ │
├──┼─────────┼──────────────────────┤
│ 4 │106 年8 月23日上午│被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之1 │
│ │4 時30分許 │ │
├──┼─────────┼──────────────────────┤
│ 5 │106 年8 月24日上午│被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之1 │
│ │4 時30分許 │ │
├──┼─────────┼──────────────────────┤
│ 6 │106 年9 月2 日上午│被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之1 │
│ │4 時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