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富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7 年2 月7 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34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418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富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富權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 飲用啤酒約5 瓶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 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一路與大昌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 時38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 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黃富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0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賓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18、28、29 頁),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 至6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 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 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判決即非適法,而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 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 刑5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前雖 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在案,惟 嗣後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原宣告之刑已失其 效力,足徵被告犯後已生悔誤,在違犯本案之前,其行止均 循規蹈矩,被告尚非素行欠佳之人;再被告前所犯者係業務 過失致死案件,並非故意犯罪,且與酒後駕車之行為無涉, 然原審未詳加,徒以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之情形,資為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見其就飲用含有酒類成分 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未能心生警覺,且 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惟念 被告本次為初犯,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酒測
值尚非甚高,又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顯有悔悟之情 ,且本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見本院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