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51號
KSDM,107,交簡上,51,201806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順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 年1
月18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33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1793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順常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下午6 時許 起至7 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西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 啤酒3 瓶,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後,約於下午8 時30分、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 時55分許, 送友人返家後,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與福隆街口時, 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 條,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



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 ,駕駛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97 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55 ,000元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猶 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及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並未有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予維 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已退休多時無力繳納罰 金為由,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判決量刑時已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經濟能力,已如前述。又被 告不僅前已有酒駕紀錄,本案又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危險程度較高之汽車上路,且甚至附 載友人,主觀及客觀上之不法情節均非屬輕微,原判決量處 上開之刑,已屬偏輕,益徵原判決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後態 度及經濟能力。至被告於執行時,如有經濟上之困難,因其 本案所受宣告之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是其除得於執行時向 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而此屬刑罰執行事項,非本院所得審酌,亦不影 響本案之量刑判斷。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