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陶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陶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更正為「仍 於同日18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克 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而二犯酒後駕車,對公 眾交通往來安全形成危險;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68號
被 告 劉陶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陶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速偵字第18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民國 103年12月22日屆滿)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6日 17時許,在高雄市本館路某「豬血湯店」飲用酒類,酒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中街42巷與鼎力路口,因行車未繫 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2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陶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