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921號
KSDM,107,交簡,921,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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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素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素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為「仍於同 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7 行補充更正為「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證據部分並補充「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蔡順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惡性情節與危害相對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並斟酌其係駕駛危險性較 高之自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47號
被 告 宋素櫻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素櫻於民國107 年3 月4 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蒜頭酒 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 與大東一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蔡順煌發生擦撞,致蔡順煌及機車後座乘客洪文玉受 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2 時13分許,測得宋素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素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蔡順煌洪文玉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相 符,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素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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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