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548號
KSDM,107,交簡,1548,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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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璋於民國107年4月10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 福二路「五樓會館」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0時 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駛於人 行道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 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 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參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 )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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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