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至第3行補充「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駕駛之車輛為自 用小客貨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參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建議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
被 告 李佳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雄於民國107年3月3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 雄市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料理後,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中街與金鼎路口時,因駕車紅燈左轉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並於同日22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 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