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祥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祥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第一行刪除「 於警詢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便利,無 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誠屬不該;且於98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 在危險性;兼衡其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警卷第1 頁受詢問 人資料)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20號
被 告 丁祥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丁志忍)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祥騰於民國107年3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尚逸養生館」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該 館前之人行道上,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目擊而予攔查,並於同 日13時1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 4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祥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