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272號
KSDM,107,交簡,1272,201806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麒友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1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民生 路上某酒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 時許,基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配偶吳筱婷上路。嗣於同日3 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 金區河東路與民生二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人行道路緣,陳 麒友與吳筱婷均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2 人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救治,並委託醫院於同日6 時13分許,對陳麒友實施抽 血檢驗,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7.8mg/dL(即 0.2878%,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1.439 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筱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2 月9 日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2878%(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9 毫克), 僅為一己之便利,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因不勝酒力自撞人行道 路緣肇事,危害情節相對較重;且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 在危險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駕駛危險 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酒測值偏高,本次是第 2 次酒駕之品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