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181號
KSDM,107,交簡,1181,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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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豈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豈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8行倒數第5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 下同),更正為「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10行倒數第7個字至倒數第9個字,更正為「宋依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 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更正為「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 卷第35、36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豈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 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6號
被 告 周豈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豈佑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9時,在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 某羊肉爐店與友人聚餐飲酒後,搭計程車返回停放在高雄市 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休息,至翌(20)日上午8時30分預見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前開車輛 自停車處出發上路。嗣於該日8時57分,沿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九如二路與孝順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適宋伊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駛而 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依靜受有頭部外傷、下背挫傷 、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提出告訴)。嗣 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周豈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豈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宋依靜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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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