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141號
KSDM,107,交簡,1141,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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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偵卷第10、14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 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33號
被 告 蔡福元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元於民國107年3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路 上之阿美海產店內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2時38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 5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蔡福元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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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