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警卷第7、9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 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5522號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為憑,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 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林智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明於民國107年3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立路 阿鳳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7年3月19日16時25分 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與金鼎路口時,為警攔檢,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