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開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更正為「仍 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7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5 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 字第3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78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年7 月,嗣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503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年10月(另併科罰金),嗣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 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 以101 年度聲更一字第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 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6 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二犯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60毫 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足見其無視於國家 禁絕酒後駕車之法令,並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險,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彭開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開祥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民國 104 年8 月17日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 月2 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3 月1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某快炒店飲用酒 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故與徐維君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警方據報前來處 理後,於同日22時31分對彭開祥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開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維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