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7號
KSDM,107,交易,17,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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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保進於105 年9 月1 日上午8 時3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永豐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永豐路與崗山東街口 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適有告訴人曾愉紜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騎乘在永豐路外側 快車道,因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肘挫擦傷3x2 公分、右手掌挫擦傷1.5x1 公分、右 手第4 指挫擦傷0.5x0.2 公分、第5 指挫擦傷0.5x0.2 公分 、右膝挫擦傷6x4 公分、右踝挫擦傷1x1 公分、左小腿挫擦 傷6x5 公分、8x2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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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