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傑雄
義務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金國興
義務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黃保憲
義務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6年度偵字第14715號、106年度偵字第17548號、 106年
度偵字第1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傑雄犯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⒍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⒍「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終身。金國興犯附表編號⒋⒍⒎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⒋⒍⒎「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黃保憲犯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柯傑雄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竟基於製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初某日,先自高雄市七賢路某玩具店內購買模型槍、 彈頭、彈殼等物,再於高雄市十全路某五金行內購買喜得釘 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以附表三所示之槍 枝零件、工具及其他未扣案之電鑽等物,自行以換裝槍管並 以電鑽修改撞針孔之方式,改造上開模型槍;另以將喜得釘 內之火藥填入彈殼後接上彈頭之方式製作子彈,成功改造成 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下稱A槍)、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起 訴書原記載1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9顆《 本院卷四第54頁》,如附表一編號01至04,其中1 顆為下述 犯罪事實三所擊發之子彈,下稱A彈)、其他子彈約11顆( 起訴書原記載19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11 顆《本院卷四第54頁》,包含附表一編號05、06、07所示之 子彈共 7顆及編號08所示之其他子彈約4顆)後持有之,並於 不詳時、地,以上開A槍試射其製造完成之子彈數顆( 未扣 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嗣於106年8月8日之前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不慎在車內擊發1 顆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而射穿該車之右前車門。
二、柯傑雄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竟另基於製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再於10 6年5月底某日,以同一方式,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後方,以附表三所示之槍枝零件、工具及其他未扣案之電鑽 等物,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 1枝(由仿TAURUS廠PT917C型 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具殺傷力之子彈 5顆(如附表二編號02所示,公訴意旨誤載為3顆,應予更正) 、其他子彈約 15顆(包含附表二編號03、04、05所示之子彈 共 5顆及編號06所示之其他子彈約10顆,公訴意旨誤載為17 顆,應予更正 )後持有之,並於不詳時、地,以上開B槍試 射其製造完成之子彈數顆(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三、柯傑雄因張順斌之妹張又懿積欠向其母林玉敏簽注六合彩之 賭債45萬元,其母林玉敏無法尋得張又懿向其催討債務,遂 轉而聯絡張順斌,欲請張順斌叫其妹張又懿出面處理,然張 順斌向其母林玉敏表示其妹之債務與其無關,叫其母林玉敏 自己與張又懿處理,同時,張順斌復遊說其母林玉敏投資其 欲開設之天九牌賭場,其母林玉敏將上情轉告柯傑雄後,柯 傑雄認為張順斌有意欺騙其母林玉敏,且為處理其母林玉敏 與張又懿間之債務糾紛,乃思以透過脅迫張順斌之方式逼張 又懿出面處理債務,竟於106 年8月8日某時許,持前揭A槍 (內裝有A彈、具殺傷力之子彈 1顆、其他未具殺傷力之子 彈 4顆,即附表一編號02、03、07所示之子彈,起訴書僅記 載內裝有A彈,漏載其他 5顆子彈,應予補充),並攜帶彈 匣 1個(內含附表一編號04、05、06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束帶、膠帶、手銬、口罩及帽 子等物(詳如附表四所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張順斌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外等候 ,見張順斌於106年8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下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時,柯傑雄即駕車一路尾隨。嗣 於106年8月9日凌晨1時53分許,張順斌於高雄市○鎮區○○ 路 000號「利都遊戲場」前停車,柯傑雄見狀隨即下車,而 將上開彈匣1個(內含上揭5月初製造之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 未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置於車內,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持上開A槍(含上述子彈)走至張順斌之駕駛座車門外,要 求張順斌換至右前座,不料張順斌趁隙打開右前車門逃離。 柯傑雄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朝張順斌之背部射擊1 槍 (即A彈),張順斌負傷後逃至「利都遊戲場」內,柯傑雄再 持槍追入「 利都遊戲場 」內,將張順斌強行拉回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剝
奪張順斌之行動自由,惟張順斌上車後因自認傷勢嚴重而要 求柯傑雄載其送醫,柯傑雄因思及張順斌之妹與其母林玉敏 間之債務糾紛一直未能處理,張順斌又再遊說其母投資其賭 場,認張順斌有意欺騙其母,遂對張順斌之求救置之不理, 仍駕車駛離「利都遊戲場」,約 5分鐘後,張順斌即因子彈 由左下背部射穿腎臟上極、腸繫膜、橫隔膜、左心室近心尖 處,造成腹腔出血、大量血胸、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而上開 A槍於行車期間,因故損壞,柯傑雄即將該槍彈匣之彈簧及 零組件遺留於車上中央扶手置物架內,且裝填於該槍內之子 彈,其中 1顆(即附表一編號03所示)掉落於左前車門置物架 內,其餘 4顆(即附表一編號07所示)裂解成彈頭、彈殼、底 火皿等物,散落於AVX-5777號自小客車內。四、柯傑雄見張順斌已無生命跡象,遂於同日 1時56分許通知黃 保憲及金國興上情,三人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加油站會合後 ,遂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金國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保憲引導柯傑雄至高雄市○○區 ○00 鄉道0號路旁,三人再一同將張順斌搬至高雄市○○區 ○○路○○道路○○○○號拷潭49號旁草叢棄置。嗣經員警 在「利都遊戲場」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 得柯傑雄持有之彈匣 1個(含上揭5月初製造之具殺傷力之子 彈 6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束帶、膠帶、手銬、口罩 及帽子等物(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於同年 8月10日19時許獲 報在張順斌棄屍地點尋獲遺體,而知上情。
五、柯傑雄於殺害張順斌並棄屍後,旋與黃保憲及金國興共同返 回其高雄市梓官區某租屋處收拾物品,而將附表三所示之物 品及柯傑雄所有之白色小米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手機充電線1條,放入白 色塑膠袋後交給金國興保管。詎柯傑雄猶欲邀同金國興找不 詳人士尋仇,隨後另購妥膠帶1捲、黑色帽子1頂等物品,放 入上開白色塑膠袋,以備使用。且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 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 106年 8月9日中午12時前某時,在御宿汽車旅館內將A槍槍 管拔下後裝入另枝槍身,製作成C槍,並將C槍及上揭 5月 底製造之子彈2顆(均裝填在彈彈內,即附表二編號05所示之 子彈)及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枝交付金國興,然因柯傑雄製 作C槍之技術問題,該C槍尚未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上開2 顆子彈,亦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六、柯傑雄將上開C槍及上揭5月底製造之子彈2顆( 均裝填在彈 匣內)及金屬槍管1枝交付金國興後,旋與金國興一起出發, 並於途中購入10顆裝飾彈、手銬 1副等物品,並均將之放入
上開金國興保管之白色塑膠袋,以備使用,嗣其 2人再前往 高雄市新興區某通訊行重購行動電話及門號使用。適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李秉衡與黃柏鈞於106 年 8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執行肅竊 查抄勤務工作,見柯傑雄與金國興行跡可疑,遂表明警察身 份,趨前進行盤查,金國興與柯傑雄見狀隨即逃逸。詎金國 興於追捕過程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C槍朝黃柏鈞射 擊2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柏鈞執行其職務,惟因第1發卡 彈,第 2發則發生膛炸未能擊發,C槍並因而受損而解體, 金國興遂將槍身丟棄於現場並趁機逃離,然隨手將解體後之 槍枝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1枝、金屬滑套1個、金屬複進簧( 桿) 1枝及上開金屬槍管1枝攜走。柯傑雄亦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於其與李秉衡近身接觸時,與之互相扭打,並自身上 掏出前揭B槍(內有上揭5月底製造之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 未具殺傷力之子彈 3顆,即附表二編號02、03、04所示之子 彈,公訴意旨認B槍內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其他子彈4顆 ,應予更正),以此方式脅迫李秉衡,李秉衡見狀立即嘗試 控制柯傑雄持槍之右手,嗣柯傑雄跌倒時,李秉衡仍持續控 制柯傑雄持槍之右手,欲奪下上開槍枝,然柯傑雄仍不願棄 槍,李秉衡旋將柯傑雄持槍之右手往地面壓,此時槍枝不慎 走火而擊發 1顆子彈(即附表二編號04所示之子彈),所幸並 未傷及李秉衡及其他人,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李秉衡 執行職務。黃柏鈞聽聞槍聲後,立即趕回李秉衡與柯傑雄所 在之位置,共同制伏柯傑雄,並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柯傑雄 。嗣經警扣得柯傑雄持有上開B槍(內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其他子彈2顆)、現場擊發過後遺留之彈頭1個、彈殼1 個等物(詳如附表五)、金國興丟棄之上開C槍槍身(經與嗣 後扣得之上開滑套、槍管、複進簧(桿)等物結合後已無法證 明有殺傷力)及白色塑膠袋 1只(內有尚未裝上底火及火藥 之子彈半成品3顆、彈殼及彈頭各7顆、手銬、膠帶、鐵鎚等 物品,詳如附表六),繼而查悉上情。
七、金國興明知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仍於不詳時、地自不詳 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 稱D槍)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具殺傷力之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改造子彈1顆及另1顆未 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而持有之(持有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部 分,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嗣金國興
與黃保憲於106年8月10日20時40分許,將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臨停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洪正文、陳亮 宇等人前往臨檢,黃保憲、金國興遂再持槍竄逃(黃保憲所 涉殺人未遂、妨害公務、槍砲等案件,另案偵辦中),金國 興遂商請不知情之洪江良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 搭載。嗣渠等行經武廟路時,金國興、黃保憲因見警車尾隨 而跳車,金國興並將所持D槍及子彈 8顆及置放上開槍、彈 之黑色手提包等物遺留於車上。經警於106年8月10日23時17 分許,在上開 ZP-3429號自小客車內查扣與上開C槍槍身解 體後之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複進簧(桿)等物( 詳 如附表七),及於106年8月11日凌晨4時16分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查獲3285-XC號自小客車並扣 得前揭D槍、子彈及金國興所有供其置放上開槍、彈之黑色 手提包等物(詳如附表七之一),而查獲上情。八、案經被害人張順斌之子張宗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又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 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 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傑雄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之犯行不
諱,被告金國興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四、七之犯行不諱,被告 黃保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不諱,另被告柯傑雄雖坦 承上開犯罪事實三、六關於持有槍枝、子彈及妨害自由、持 槍朝被害人張順斌背部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殺人、妨害 公務犯行,辯稱其並無殺害被害人張順斌之犯意,其僅是要 阻止張順斌離開,若其有意殺害張順斌就會朝其頭部開槍; 其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與人扭打時,對方並未表 明警察身份,其並不知道對方是警員,亦無持槍朝警員射擊 ,是與警員扭打時槍枝不慎走火,其並無殺人、妨害公務犯 行等語( 本院卷一第169-170頁、第209-210頁;卷二第55 -56頁;卷三第70-72頁、第120頁、第177頁;卷四第24頁、 第55-56頁);被告金國興亦矢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 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遭人追趕時,對方並未表明 警察身份,只是對其與柯傑雄喊「你們二個過來」、「賣造 」(台語),其並不知道對方是警員,其於逃逸過程中因驚嚇 而掏槍,但其係對空鳴槍,而且第一發卡彈、第二發即膛炸 ,槍枝因而解體,其並無妨害公務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69 -170頁、第205頁;卷二第56頁;卷三第67-69頁)。二、被告柯傑雄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五部分、被告金 國興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四、七部分及被告黃保憲所為上開犯 罪事實四部分:
查上開被告柯傑雄、金國興、黃保憲坦承之犯行部分,除據 渠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警一卷第43頁反 面-46頁;警四卷第9頁;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1-2頁; 偵一卷第66-69頁、第89-90頁、第92-94頁、第111頁、第15 7-159頁;偵二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46頁、第169頁;卷二 第55-56頁;卷三第5頁、第120頁;卷四第24頁),復有警員 黃仲毅106.8.16職務報告(偵二卷第72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5日雄檢欽萬106偵14541、14715、17 548、19762字第92968號函暨刑事警察局 106年12月5日刑鑑 字第1060500841號鑑定書( 測謊鑑定,院一卷第67-8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8.9搜索扣押筆錄(柯傑雄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 第23-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8.9扣押筆錄 ( 第三人綽號欽仔、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與新田路287巷口)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27-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106.8.9扣押筆錄(柯傑雄、自小客車RAV-6527號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5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 第73-76頁)、新興分局ZP-3429號汽車涉槍擊案照片、106. 8.11勘察採證同意書(林歆寧)及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8.10搜 索扣押筆錄( 陳蔚瑩、高雄市○○區○○○路000號)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三卷第65-99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07年 3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10770719900 號函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本院卷二第 142-1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案 件編號Z0000000000刑案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簿(偵一卷第 46-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 張順斌命案(棄屍現場)測繪示意圖、張順斌命案現場相片( 警四卷第100-106頁、第165-178頁)附卷可稽;而扣案之B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TAURUS廠PT917C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具殺傷力;扣案之C槍槍身經與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 1枝 、金屬滑套1個、金屬復進簧(桿)1枝鑑定結果,可組成 1枝 完整槍枝,經操作檢視,扣動扳機無法連動釋放擊錘,無法 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扣案之D槍( 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 )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被告柯傑雄於犯罪事實一 所製造完成之子彈,其中10顆( 即附表一編號03至06所示之 子彈)經送鑑定結果,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6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被告柯傑雄於犯罪事實二所製造完成之子彈,其中7 顆 即附表二編號02至03所示之子彈 )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5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被告黃保憲於犯罪事實六所持有之 D槍內之子彈 8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6顆認係口徑9mm制式 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 2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 10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85485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117-120 頁)、同局 106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85486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124-127頁)、同局106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2-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24944號函(本院卷二第
180頁)、檢察官107年 3月15日補充理由書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7日鑑定書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32505號函(院二 卷第130-133頁、第1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9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1995900號函(院二卷第176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日刑鑑字第 1070007805號 鑑定書(本院卷三第 102-103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柯傑雄 於犯罪事實一所製造完成之其中1顆子彈(A彈,即附表一編 號02所示,其於犯罪事實三所持有之其中1顆子彈),該子彈 既能自被害人張順斌身體背部射入其身體內部,自應認具有 殺傷力;另被告柯傑雄於犯罪事實一所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 號01所示之 1顆子彈,該子彈既能擊發並射穿RAV-6527號自 小客車之右車門( 照片見警四卷第146-148頁),亦應認具有 殺傷力;且被告柯傑雄射擊張順斌時所持有之A槍既能擊發 A彈,並張順斌之左下背部射穿腎臟上極、腸繫膜、橫隔膜 、左心室近心尖處,上開A槍自具有殺傷力甚明。至於,附 表一編號07、08及附表二編號04、05、06所示之子彈,既未 扣得完整之子彈得以送鑑定,自應均認未具殺傷力。綜合上 情,堪信被告柯傑雄、金國興、黃保憲坦承 3人之上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渠等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柯 傑雄於本院107年6月20日審理時雖供稱其無法確認掉落在張 順斌車上的子彈及射穿RAV-6527號自小客車車門的子彈究竟 是106年5月初或 5月底製作完成的,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說 警方在其租來的RAV-6527號自小客車內查扣的子彈是 5月初 製作的、在新田路拒捕時槍枝內的子彈是 5月底製作的,可 能是其誤解檢察官的意思,因為兩批子彈放在一起,其無法 分辨哪些是月初、哪些是月底做的等語(本院卷四第52頁), 然被告柯傑雄於106年12月5日偵查中供稱其於106年5月份製 作1把槍(殺張順斌的那把槍),20顆左右的子彈,置於RAV-6 527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扣的子彈9顆,是在上開20顆裡面; 在新田路拒捕時使用的槍枝也是自己裝的,但時間不一樣, 是在5月底左右,在新田路拒捕時所使用的子彈也是5月底做 的,跟剛才所述 5月初做的那20顆不一樣,但做的方式是一 樣的;其交給金國興的槍裡面的子彈,是 5月底做的子彈, 那次也是做20顆左右等語( 見偵一卷第158頁),足見其當時 對於製作槍枝、子彈之時間先後順序並無混淆之情形,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兩批子彈放在一起,其無法分辨哪些是月初 、哪些是月底做的等語,應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所致, 自應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為基準,進而認定本案扣案或 已擊發之子彈究意係其於106年 5月初、5月底製作之子彈。
查依被告柯傑雄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內容,其顯然係以殺害 張順斌之事件為區分點,在其殺害張順斌時(或之前)所使用 之子彈,係其於106年5月初製造完成之子彈,故本院認定其 射穿RAV-6527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之 1顆子彈、其持A槍尋 找張順斌時槍內填裝之子彈及警方於RAV-6527號自小客車內 查扣之子彈,均係其於106年5月初製造完成之子彈。再佐以 被告柯傑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出門找張順斌時,開槍的那 把槍應該有5、6顆子彈等語(本院卷四第53頁),而警方嗣後 於張順斌所駕駛之AVX-5777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置物架內扣 得1顆子彈,另於該車內扣得子彈裂解後之彈頭2顆、彈殼3 顆、底火皿 4個等物,足認其持A槍尋找張順斌時槍內填裝 之子彈共有 6顆(如附表一編號02、03、07所示)。另被告柯 傑雄於犯罪事實五、六交付被告金興國持有之C槍槍內填裝 之子彈及其本人所持B槍內所填裝之子彈( 如附表二編號02 、03、04、05所示),則為其於106年 5月底製造完成之子彈 ,附此敘明。
三、被告柯傑雄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且其發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 實行加害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竟有無殺人 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具體言 之,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 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二)、被告柯傑雄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持上開A槍(內裝有A彈及其他子彈共 6顆)走至張 順斌之駕駛之AVX-5777號自小客車車門外,要求張順斌換 至右前座,不料張順斌趁隙打開右前車門逃離。柯傑雄即 持A槍朝張順斌之背部射擊 1槍,張順斌負傷後逃至「利 都遊戲場」內,柯傑雄再持槍追入將張順斌強行拉回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以此強暴 方式剝奪張順斌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告柯傑雄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5頁反面-46頁; 警四卷第7-11頁;偵一卷第27-28頁、第39-41頁、第43頁 ;本院卷一第169頁;卷二第55-56頁;卷三第5頁、第120 頁),核與證人張又懿、鄭凱中、林玉敏、溫惠霖(警一卷 第47-53頁;警四卷第25-30頁、第33-39頁;相卷第 9-10 頁)、告訴人張宗宸(警四卷第31-32頁;相卷第5-6頁、第 8頁)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利都遊戲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警一卷第54頁;警二卷第56頁)、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警二卷第57-58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暨所附張順斌命案(棄屍現 場及勘察AVX-5777號自小客車)測繪示意圖、張順斌命案 AVX-5777號自小客車現場相片(警四卷第100-105頁、第 107頁、第108-164頁)、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相片、RAV-6527自小客車 勘察相片(警四卷第 190-207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 前揭解體後之A槍槍身內土造金屬槍管 1枝及子彈10顆扣 案( 偵一卷第96-98頁;偵一卷第125頁;警四卷第46頁; 第137頁反面、第144頁《其中遺留於AVX-5777號自小客車 內之子彈 1顆,並未製作扣押筆錄,現留存於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及自被害人張順斌身體內部取出之彈頭1 顆( 警一卷第189頁反面)、散落於AVX-5777號自小客車內 之彈頭、彈殼、底火皿等物( 警四卷第107頁、第117頁、 第120-122頁、第126-128頁 )為憑,足認被告柯傑雄上開 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柯傑雄射擊張順斌時所持 有之A槍、A彈及其他子彈14顆,其中A槍、A彈及其中 6 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三)、被告柯傑雄於前揭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持上開A槍( 內裝有A彈及其他子彈共6顆)朝張順斌之背部射擊1槍, 張順斌被柯傑雄強拉上車後即因子彈由左下背部射穿腎臟 上極、腸繫膜、橫隔膜、左心室近心尖處,造成腹腔出血 、大量血胸、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乙節,除據被告柯傑雄坦 認在卷外(見前述),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轄區司法 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告、106.8.10相驗筆錄、106.8.14複 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 清證物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 份(相卷第1頁、第4頁、第7頁、第12-17頁、第23-30頁 )、前鎮分局張順斌命案現場相片、複驗解剖相片各 1份 (警四卷第165-18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柯傑雄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本院審酌:⑴人體胸部 、背部則含有心、肺臟等重要器官,均屬人體之要害所在 ,且甚為脆弱,倘受槍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柯傑雄於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時已年逾 36歲,係有相當知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持槍 對人身體射擊,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詎其見張順斌自副 駕駛座逃跑,立即持槍朝張順斌背部射擊,其主觀上當知 其行為有可能對張順斌之生命造成重大危害,首堪認定。 ⑵被告柯傑雄於警詢時供承因為張順斌欠其母95萬元不還 ( 關於債務數額之陳述,被告柯傑雄與張順斌之妹張又懿 之說詞有所出入,然並不影響本院對於其於本案行為時之 主觀心態之判斷 ),其挾持張順斌的目的就是要伊還錢; 強押張順斌時,張順斌坐駕駛座,其叫張順斌去坐副駕駛 座,結果張順斌竟然從駕駛座離開,其就直接朝張順斌背 後開槍,開完後張順斌又繼續跑進去遊藝場,其直接跑進 去遊藝場拉他出來,拉到副駕駛座後就他就攤軟了;張順 斌一開始有叫其先送醫院,但因為張順斌欠錢很惡劣,所 以其沒打算載張順斌醫院,後來他就沒反應了,其也不想 載張順斌到醫院,所以就把他載到大寮的醫院丟掉( 警一 卷第45頁反面-46頁)。在車上其對張順斌說為何欠錢都不 還,還想騙其母親的錢,張順斌叫其送他去醫院,一開始 我以為張順斌在假裝所以不理他,但大約 5分鐘過後,張 順斌就一動也不動了,其就打電話給金國興約見面棄屍等 語(偵一卷第40頁)。則被告柯傑雄親見張順斌受傷向其求 助後仍置之不理,甚至於眼見張順斌攤軟後,亦無載往醫 院急救之意,而係直接夥同友人棄屍,其主觀上確有縱容 張順斌死亡結果發生之意,實無疑義。⑶被告柯傑雄所辯 其並未朝張順斌頭部開槍乙節,縱然屬實,然苟被告柯傑 雄確實朝張順斌頭部開槍,此固然堪以認定其確有殺害張 順斌之「直接故意」,但尚難因其並未朝張順斌頭部開槍 ,即推認卻並無殺害張順斌之「間接故意」( 即未必故意 、不確定故意)。⑷ 被告柯傑雄所辯其僅是要阻止張順斌 離開云云,縱然屬實,然此與其是否具有殺害張順斌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不可並存之事,再者,以被告柯傑雄於案 發當時持有槍械之優勢,苟其欲達成逼迫張順斌出面協調 債務糾紛之事,縱其眼見張順斌從副駕駛座逃跑,其仍可 利用其上開優勢逼張順斌就範,而非直接朝張順斌之身體 背部開槍射擊,故亦難以被告柯雄傑所稱其僅是要阻止張 順斌離開乙節,而為有利於被告柯傑雄之認定。⑸綜上, 本院認被告柯傑雄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持槍
朝被害人張順斌之身體背部射擊時,確有殺害張順斌之不 確定故意,其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柯傑雄、金國興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六關於妨害公務部分 :
(一)、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於犯罪事實六所載之時、地遭警 員李秉衡與黃柏鈞盤查,金國興與柯傑雄見狀隨即逃逸, 被告金國興於警員黃柏鈞追捕過程中,持C槍射擊 2槍, 惟因第1發卡彈,第2發則發生膛炸未能擊發,C槍並因而 受損而解體,被告金國興遂將槍身丟棄於現場並趁機逃離 ;而被告柯傑雄與警員李秉衡近身接觸時,與員警李秉衡 互相扭打,並於扭打過程中取出B槍,然警員李秉衡控制 被告柯傑雄持槍之右手,並將其壓制在地,旋被告柯傑雄 跌倒在地,警員李秉衡仍繼續控制被告柯傑雄持槍之右手 ,旋將被告柯傑雄持槍之右手往地面壓,不久即發出槍聲 ,警員黃柏鈞聽到槍聲後即跑回警員李秉衡與被告柯傑雄 兩人所在之位置,並與李秉衡共同制伏被告柯傑雄,取下 被告柯傑雄持有之B槍等情,業據被告柯傑雄、金國興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頁、第 42-44頁;偵一卷第68頁反面、第92頁、第162頁反面;偵 二卷第47頁、第49頁;本院卷一第47頁、第 169頁;卷二 第55-56頁;卷三第5頁、第120頁),核與證人黃柏瑋、林 嘉強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7-18頁、第22頁 )、證人黃 柏瑋、李秉衡、黃柏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本院卷二第60-80頁),且與本院於107年3月2日審理時當 庭勘驗 106年8月9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之內容相符(本 院卷二第 58-60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案件編號 Z0000000000刑案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簿( 偵一卷第46-53頁)、106.8.9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 卷第 36-40頁;偵一卷第 174-175頁)附卷,暨被告柯傑 雄當時持有之B槍(內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其他子彈2 顆)、現場擊發過後遺留之彈頭1個、彈殼1個及被告金國 興丟棄之上開C槍槍身 1枝及嗣後扣案得與上開槍身結合 之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土造金屬槍管各 1枝、白 色塑膠袋1只(內有尚未裝上底火及火藥之子彈半成品3顆 、彈殼及彈頭各 7顆等物品)扣案為憑(警一卷第23-29頁 ;偵三卷第96-99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二)、證人李秉衡於本院 107年3月2日審理時證稱其當日到精品 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前,看見被告柯傑雄、 金國興 2人形跡可疑,其叫同事黃柏鈞先進去精品店,其 先在店外觀察,剛好其同事黃柏鈞正要從精品店走出來,
其就向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示意盤查,並說「派出所 」,他們 2人就開始跑,所以才會有後續的動作,其說完 「派出所」後,他們 2人就開始跑,所以其認為對方有聽 到等語( 本院卷二第65-67頁);證人黃柏鈞於本院同日審 理時亦證稱其與李秉衡當日要進行擴大查贓勤務,進去精 品店之前就發覺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形跡可疑,同事 李秉衡先在外面觀望,其先進去店內抄資料,其抄完資料 出來,李秉衡就示意要對他們盤查,他們就開始跑,其就 去追金國興,當時來不及出示證件,但其有用台語說「賣 造」,叫他們2人不要跑等語(本院卷二第74-76頁);另證 人即上開精品店之店員黃柏瑋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當天 警方進來查贓、寫資料,警方進來 1位而已,另一位在外 面,他(黃柏鈞)出去時,其聽到一聲「賣造」(台語),他 (黃柏鈞)就衝出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 60-61頁);綜合上 情,本院認證人李秉衡、黃柏鈞 2人於案發當日係因前往 執行查贓勤務而偶遇被告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並發 覺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形跡可疑而起意盤查,則衡以 證人李秉衡、黃柏鈞2人於盤查被告柯傑雄、金國興2人之 前,既與渠等毫不相識,其2人對於被告柯傑雄、金國興2 人是否會反抗?是否身藏危險凶器?是否會危害其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