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17號
KSDM,106,訴,817,2018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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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5285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政宏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謝政宏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27日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且被 告並不否認有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遭盤查時,持美工 刀攻擊他人之行為,並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又參酌本件事 發地點遺留大量血跡,證人即員警施建安受傷部位為右側下 巴、頸部,距離頸動脈之致命部位甚近,且傷口長達14公分 ,足徵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殺人未遂犯罪 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 ,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之可能性 相對提昇,另被告前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縱被告有固定住 居所,亦信被告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僅 因與他人發生停車糾紛,即持美工刀攻擊他人,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決在卷可稽,然本件僅因接受臨檢,甫 再次持美工刀攻擊他人,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或對身體 、生命法益造成更嚴重傷害之風險,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亦無從預防被告反覆實施傷害 犯行,依前揭理由,被告應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於同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7 年2 月27日、同年 4 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以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查,本院於107 年6 月21日



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犯行,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稽,且被告持美工刀對近身之 員警持刀刺擊,導致證人即員警施建良右側下巴、頸部均因 此受傷,而前揭頸部傷勢傷勢距離頸動脈之致命部位甚近, 傷口長達14公分,有上開員警之診斷證明書、員警受傷照片 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足徵被告被訴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第2 項殺人未遂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件涉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 告即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另被告前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 縱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信被告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於10 5 年9 月29日僅因與他人發生停車糾紛,即持美工刀攻擊他 人,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被告 僅因接受臨檢,甫再次持美工刀攻擊他人,除證人施建安受 有前揭傷勢外,另在場之員警林侑廷洪晉揚亦因被告之攻 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林侑廷洪晉揚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或對生命、身體法益造成更嚴 重行為之犯行之風險。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遵期到庭 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亦無從預防被告反覆實施傷 害或更嚴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犯行,是經本院審酌 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繼續羈押,爰自107 年6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又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雖陳稱:本件被告係遭警方當場逮 捕至今,且告訴人均已證述明確,故本件並無勾串證人或逃 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是否係出於殺人或防衛而 導致他人受傷之犯意,仍須經過調查,而不應以被告被訴殺 人未遂之重罪為唯一羈押理由。另被告現罹患心臟病、脊椎 炎,在看守所並無法為適當之治療,故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關於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以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則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前有數次通緝前科,且本件被告涉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重罪,逃亡之可能性亦更為提升等情,均經本 院依卷內資料認定如上,並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聲請人陳稱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已難採納。又關於 被告本件是否涉犯犯罪、所犯罪名為何、主觀犯意為何等 節,揆以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均為實體審判程序時依



嚴格證明法則而為認定,與本件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而 由本院依自由證明認定有所不同,故被告將來審判調查結 果是否確經判決認定犯殺人罪,與被告目前是否應受羈押 無涉,況被告因多次經司法機關通緝,而有逃亡之虞,本 次復涉犯重罪更提升逃亡之可能,另有反覆實施傷害犯行 之風險,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本院認應予羈押等情 ,亦已說明如前,非以其涉犯重罪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 ,聲請人以被告未必出於殺人犯意且不應以單以重罪為由 羈押云云,亦非有據。又本件並未以被告有與他人有勾串 證言之可能為羈押之原因,對本件被告受羈押之強制處分 ,不生影響,一併指明。
(二)另聲請人陳稱被告現罹患心臟病、脊椎炎,在看守所並無 法為適當之治療等語。然查,經受命法官就被告是否在看 守所內能受到適當之醫療照護、上開疾病是否有出所就醫 之必要等情詢問看守所之駐所醫師,醫師表示自其診斷被 告以來,被告均有表示心血管疾病及脊椎炎症狀,依診斷 之結果,目前並沒有立即的生命危險,且其曾向被告提議 是否到醫院提供予在監在押人員的病房內接受檢查或治療 ,但被告均拒絕,而被告上開症狀,目前都是可以在上開 在監在押人員病房內可以處理或檢查的,不一定要到外面 的醫院等語,有本院107 年6 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在卷可證。是以,足認被告所罹上開疾病尚未達非予保 外就醫難以痊癒之程度,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基此,聲請人以 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非可採,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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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