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宇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45
8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4053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宇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孫宇騰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廖大哥」(下稱「廖大哥」)之成年男子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再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詐騙洪讚、莊玉伶、林芳弘、杞寶珠 、李天壽、李璦伶、邱馨玫等人(下稱洪讚等7 人),使渠 等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帳戶(各用於詐騙帳戶、受詐騙之金額及匯款 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該詐欺集團其中成員 復於104 年12月17日某時將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用於詐騙 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工作手機交付孫宇騰,孫宇騰持 各該提款卡前往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 輸入密碼以領取詐得之款項(各次提領之帳戶、時間、金額 及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俟孫宇騰領得贓款 後,即將款項匯款至「廖大哥」指定帳戶或交給「廖大哥」 指定之不詳人士,並領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嗣經警方偵查洪讚等7 人遭詐欺案件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發覺領款人為孫宇騰後,通知孫宇騰到案,因悉上情。二、案經洪讚等7 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起訴 書及併案意旨書書誤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孫宇騰(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 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 88頁反面),核與附表一編號1 至7 「證據欄」所示相關證 人證述及書、物證可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 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以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 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 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 結果。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帳戶供匯款用,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洪讚等7 人, 而對其等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後,復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用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被告去領 款,被告並將取得款項交予「廖大哥」,堪認渠等就上開詐 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件 被告雖僅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惟其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查,本案詐 欺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及被告 自白內容顯示至少尚有與被告接洽及收取領得贓款之「廖大 哥」、負責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洪讚等7 人從事電話詐欺之不 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及提供提款卡(含密碼)與工作手 機給被告之人,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等實 行詐騙,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 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附 表一編號2 、4 、5 、7 所示告訴人莊玉伶、杞寶珠、李天 壽、邱馨玫因受詐欺而分別匯出(存入)數筆款項部分,其 等受騙匯款(存入款項)之原因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匯出( 存入)款項,顯係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 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侵犯同一 法益所為,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復考量本件犯行所 侵害者乃係洪讚等7 人之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 性,客觀上猶未可徒憑時間緊接而遽以單一行為視之,故仍 應依各被害人受侵害事實分別評價,是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共7 次)各犯罪事實要屬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載為共9 罪,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 院卷第29頁),附此敘明。被告與「廖大哥」及其他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含交付提款卡、從事電話詐欺之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 檢察官移送併辦書(105 年度偵字第24053 號)所載附表二 編號1 至22、25、26、29、30、32至34之事實,與被告所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7 示犯行具有接續犯或事實上同一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起訴書附表二雖漏未 記載被告提領告訴人林芳弘、李天壽、李璦伶遭詐欺之金額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上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被告此部分提領行為(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7-22 〈 林芳弘〉;附表二編號25、26〈李璦伶〉;附表二編號29、 30〈李天壽〉)業據公訴人當庭以併辦意旨書補正,本院自 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 法利得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助長詐騙歪風, 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 之財產法益甚鉅,並已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其行為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院卷第88 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
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未能與告訴人洪讚等7 人和解之情形, 及其於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木工為業、已離婚 、育有一名2 歲子女、健康情形良好(見院卷第8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再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犯罪時 間相隔未久,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近,且均係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 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 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7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 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 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 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 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 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 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 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 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分別於取得詐欺款項交給「廖大哥」後,按日領 取報酬1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86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 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7 各該罪刑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部分,被告均於104 年12月26日領款,並取得報酬 1500元,已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向下諭知沒收、追徵, 不重複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 決不再於宣告被告所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附帶陳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用於領取詐欺款項之金融機 構提款卡,固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所使用 之物,惟被告僅擔任車手,其工作性質乃受指示接收提款卡 以提領款項,該提款卡所屬用於詐欺犯行之帳戶業經查獲, 而衡諸該提款卡既已無法供犯罪使用,而失其效用,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貳、退併辦部分(即併案意旨書〈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24 、27、28、31部分)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由「廖大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時間及方式使等人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之各 帳戶(各用於詐騙帳戶、受詐騙之金額及匯款情形,詳如附 表一編號3 、5 、6 所示),被告持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3 、24、27、28、31所示時間提領林芳弘、李璦伶、李天壽遭 詐欺之款項(詳如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俟被告領得贓 款後,即將款項匯款至「廖大哥」指定帳戶或交給「廖大哥 」指定之不詳人士,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 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 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 判(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7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加入「廖大哥」所屬詐 騙集團,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併案部分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林芳弘遭詐 騙金額為15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完畢(詳如附表二編號17至22 所示),則併案意旨書所指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 示部分,已超過告訴人林芳弘遭詐騙數額;至併案部分之被 害人即告訴人李天壽遭詐騙金額總共為14萬9987元,其中僅 有2 萬9987元匯入被告提領之渣打銀行帳戶(其餘李天壽被 詐欺部分,分別經李天壽匯入詐欺集團所用之中國信託或台 新銀行帳戶),業經被告提領完畢(詳如附表二編號29、30 所示),則併案意旨書所指被告亦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 部分,已超過告訴人李天壽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用渣打銀行 帳戶數額;另併案部分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李璦伶遭詐騙金額 為2 萬9989元業經被告提領完畢(詳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 示),則併案意旨書所指被告亦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 示李璦伶遭詐欺金額,已超過告訴人李璦伶遭詐騙數額,從 而附表二編號23、24、27、28、31所示金額並非告訴人林芳 弘、李天壽、李璦伶等人遭詐欺而匯款間,則被害人亦非同 一,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詐騙之行為,倘成立犯罪, 亦難認與被告前開有罪(即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部 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被騙時間│地點 │金額 │經過情形 │證據欄 │罪刑及沒收│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洪讚 │104年12 │彰化縣○○鎮│10萬元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1、證人洪讚之供述(警一 │孫宇騰犯三│
│ │ │月18日14│○○路0段000│ │撥打電話佯稱係洪讚之孫女,欲│ 卷第67-68頁) │人以上共同│
│ │ │時起 │巷00號 │ │向其借貸金錢云云。洪讚因陷於│2、被告孫宇騰之供述(警 │詐欺取財罪│
│ │ │ │ │ │錯誤而於同日15時16分許,至彰│ 一卷第3-4頁) │,處有期徒│
│ │ │ │ │ │化縣○○鎮○○路0段000號○○│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刑壹年肆月│
│ │ │ │ │ │銀行○○分部,臨櫃將10萬元款│ 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未扣案犯│
│ │ │ │ │ │項匯入郵局000-00000000000000│ 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9 │罪所得新臺│
│ │ │ │ │ │號帳戶內。 │ 頁) │幣壹仟伍佰│
│ │ │ │ │ │ │4、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元沒收,於│
│ │ │ │ │ ├──────────────┤ 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全部或一部│
│ │ │ │ │ │孫宇騰持郵局000-00000000000 │ 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 │不能沒收或│
│ │ │ │ │ │00號金融卡於104年12月18日15 │ 第70頁) │不宜執行沒│
│ │ │ │ │ │時27分44秒、15時28分53秒,於│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收時,追徵│
│ │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 │ 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1 │其價額。 │
│ │ │ │ │ │山文山路郵局)分別提領6 萬元│ 頁) │ │
│ │ │ │ │ │、4 萬元。 │6、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併案 │ 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 │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2,下列附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表二編號1-2) │ (警一卷第72頁) │ │
│ │ │ │ │ │ │7、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 │
│ │ │ │ │ │ │ 書回條(警一卷第73頁 │ │
│ │ │ │ │ │ │ ) │ │
│ │ │ │ │ │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07年1月5日儲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 │ │
│ │ │ │ │ │ │ 卷第41-42頁) │ │
├──┼───┼────┼──────┼─────┼──────────────┼────────────┼─────┤
│ 2 │莊玉伶│105年1月│桃園市○○區│51萬1756元│由某2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戀家 │1、證人莊玉伶之供述(警 │孫宇騰犯三│
│ │ │2日19時 │○○三街00號│ │小物網路商店及郵局客服人員,│ 一卷第74-75頁) │人以上共同│
│ │ │39分起 │ │ │自左列時間起撥打電話向莊玉伶│2、被告孫宇騰之供述(警 │詐欺取財罪│
│ │ │ │ │ │謊稱因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 │ 一卷第4-5頁) │,處有期徒│
│ │ │ │ │ │解除重複扣款之設定云云。莊玉│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刑壹年陸月│
│ │ │ │ │ │伶接獲電話後,因陷於錯誤而於│ 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 │。未扣案犯│
│ │ │ │ │ │1月2日20時59分、21時7分,至 │ 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 │罪所得新臺│
│ │ │ │ │ │桃園市○○區○○三街00號,便│ 76頁) │幣壹仟伍佰│
│ │ │ │ │ │利超商操作ATM而分別將2萬9985│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元沒收,於│
│ │ │ │ │ │元、2萬8985元存入玉山銀行808│ 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刑 │全部或一部│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及渣打銀│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 │不能沒收或│
│ │ │ │ │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一卷第77頁) │不宜執行沒│
│ │ │ │ │ │;又於同日22時3分、22時9分、│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收時,追徵│
│ │ │ │ │ │22時17分、翌日0時11分,於桃 │ 件紀錄表(警一卷第 │其價額。 │
│ │ │ │ │ │園市○○區○○北路00號全家便│ 78-79頁) │ │
│ │ │ │ │ │利商店,將2萬9985元、9985元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 │
│ │ │ │ │ │、1萬9985元、2萬9985元存入渣│ 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 │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戶內;再於1月4日(起訴書未記│ 式表(警一卷第80頁) │ │
│ │ │ │ │ │載,應予以補充)0時23分、0時│7、被害人提供之郵政存薄 │ │
│ │ │ │ │ │27分,在桃園市○○區○○東路│ 儲金薄封面及內頁明細 │ │
│ │ │ │ │ │00號渣打銀行,操作ATM而將100│ 影本(警一卷第8-82頁 │ │
│ │ │ │ │ │0元、2萬9000元存入渣打銀行00│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又│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至桃園市○○區○○三街00號,│ 107年1月5日儲字第 │ │
│ │ │ │ │ │便利商店操作ATM而分別將2萬99│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 │ │ │85元、1萬2985元分別存入聯邦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 │ │
│ │ │ │ │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臺│ 卷第39-40頁) │ │
│ │ │ │ │ │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內;再於1月4日10時50分,│ │ │
│ │ │ │ │ │至桃園市○○區○○路二段00號│ │ │
│ │ │ │ │ │郵局,將9萬9989元匯入華南銀 │ │ │
│ │ │ │ │ │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內,將14萬9998元存入郵局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3│ │ │
│ │ │ │ │ │萬9889元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 │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孫宇騰持郵局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號金融卡於105年1月4日12時 │ │ │
│ │ │ │ │ │09分45秒、12時10分25秒、12時│ │ │
│ │ │ │ │ │11分16秒,於高雄市○○區○○│ │ │
│ │ │ │ │ │路000號(鳳山○○路郵局)分 │ │ │
│ │ │ │ │ │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4,併 │ │ │
│ │ │ │ │ │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2-34,下 │ │ │
│ │ │ │ │ │列附表二編號32-3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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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芳弘│104年12 │臺北市○○區│15萬元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1、證人林芳弘之供述(警 │孫宇騰犯三│
│ │ │月24日下│○○南路0段 │ │撥打電話佯稱係林芳弘之女兒林│ 一卷第85-87頁) │人以上共同│
│ │ │午某時起│00號0樓之0 │ │青代,欲向其借貸金錢云云。林│2、被告孫宇騰之供述(警 │詐欺取財罪│
│ │ │ │ │ │芳弘因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2│ 一卷第2-3頁) │,處有期徒│
│ │ │ │ │ │5日11時13分(起訴書記載翌日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刑壹年肆月│
│ │ │ │ │ │某時,應予更正),至臺北市○│ 件紀錄表(警一卷第84 │。未扣案犯│
│ │ │ │ │ │○區○○街000號永豐銀行○○ │ 頁) │罪所得新臺│
│ │ │ │ │ │分行,臨櫃將15萬元款項匯入渣│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幣壹仟伍佰│
│ │ │ │ │ │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 │元沒收,於│
│ │ │ │ │ │戶內。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或一部│
│ │ │ │ │ │ │ 警一卷第88頁) │不能沒收或│
│ │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不宜執行沒│
│ │ │ │ │ │孫宇騰持渣打銀行000-00000000│ 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 │收時,追徵│
│ │ │ │ │ │0000000號金融卡於104年12月25│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其價額。 │
│ │ │ │ │ │日11時48分55秒、11時49分55秒│ 單(警一卷第89頁) │ │
│ │ │ │ │ │、11時50分53秒、11時51分51秒│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 │
│ │ │ │ │ │、104年12月26日00時07分46秒 │ 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 │ │
│ │ │ │ │ │、00時8分31秒,於高雄市○○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區○○一路00號(渣打國際商 │ 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 │ │
│ │ │ │ │ │銀九如分行)分別提領3 萬元4 │ 90頁) │ │
│ │ │ │ │ │次、2 萬元(另產生5 元手續費│7、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 │
│ │ │ │ │ │)、1 萬元(另產生5 元手續費│ 請書(代傳票)(警一 │ │
│ │ │ │ │ │)。 │ 卷第91頁) │ │
│ │ │ │ │ │ │8、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未列,併案意旨│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 │
│ │ │ │ │ │書附表二編號17-22,下列附表 │ 本(警一卷第92頁) │ │
│ │ │ │ │ │二編號17-22) │9、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 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 │ │
│ │ │ │ │ │ │ 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 │ │
│ │ │ │ │ │ │ 0號函暨附件帳戶明細查│ │
│ │ │ │ │ │ │ 詢(院卷第47-4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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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杞寶珠│104年12 │花蓮縣○○鄉│95萬元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1、證人杞寶珠之供述(警 │孫宇騰犯三│
│ │ │月23日11│○○村○○路│ │撥打電話佯稱係杞寶珠之親家母│ 一卷第95-97頁) │人以上共同│
│ │ │時30分起│00號 │ │戴麗華,欲向其借貸金錢云云。│2、被告孫宇騰之供述(警 │詐欺取財罪│
│ │ │ │ │ │杞寶珠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 一卷第2-3頁) │,處有期徒│
│ │ │ │ │ │57分,至北埔郵局,臨櫃將15萬│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刑壹年拾月│
│ │ │ │ │ │元款項匯入中國信託000-000000│ 件紀錄表(警一卷第94 │。未扣案犯│
│ │ │ │ │ │000000號帳戶內;又於翌日13時│ 頁) │罪所得新臺│
│ │ │ │ │ │28分,至同一郵局,臨櫃將30萬│4、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幣壹仟伍佰│
│ │ │ │ │ │元匯入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 佳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元沒收,於│
│ │ │ │ │ │0000帳戶內;復於12月25日15時│ 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 │全部或一部│
│ │ │ │ │ │15分,至新秀農會(起訴書記載│ 第98頁) │不能沒收或│
│ │ │ │ │ │至同一郵局,應予更正),臨櫃│5、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不宜執行沒│
│ │ │ │ │ │將50萬元匯入郵局000-00000000│ 佳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收時,追徵│
│ │ │ │ │ │0000000帳戶內。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其價額。 │
│ │ │ │ │ ├──────────────┤ (警一卷第99頁) │ │
│ │ │ │ │ │孫宇騰持渣打銀行000-00000000│6、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 │ │
│ │ │ │ │ │0000000號金融卡於104年12月24│ 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 │ │
│ │ │ │ │ │日13時49分54秒、13時50分38秒│ 101頁) │ │
│ │ │ │ │ │、13時51分24秒、13時52分16秒│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13時53分03秒、13時53分48秒│ 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 │ │
│ │ │ │ │ │、13時54分29秒、13時55分12秒│ 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 │ │
│ │ │ │ │ │、13時55分55秒、13時56分43秒│ 0號函暨附件帳戶明細查│ │
│ │ │ │ │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 詢(院卷第47-48頁) │ │
│ │ │ │ │ │○○區農會○○分會)分別提領│ │ │
│ │ │ │ │ │2萬元5次、2萬元(另產生5元手│ │ │
│ │ │ │ │ │續費)5次,於104年12月25日00│ │ │
│ │ │ │ │ │時02分34秒、00時03分22秒、00│ │ │
│ │ │ │ │ │時04分07秒、00時05分36秒,於│ │ │
│ │ │ │ │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 │ │
│ │ │ │ │ │超商高雄武仁店)分別提領2萬 │ │ │
│ │ │ │ │ │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3次、1 │ │ │
│ │ │ │ │ │萬9千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2,併案│ │ │
│ │ │ │ │ │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16,下列附│ │ │
│ │ │ │ │ │表二編號3-16)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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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天壽│104年12 │桃園市○○區│14萬9987元│由某2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 │1、證人李天壽之供述(警 │孫宇騰犯三│
│ │ │月26日15│○○路0號 │ │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自左列時│ 一卷第104-106頁) │人以上共同│
│ │ │時05分起│ │ │間起撥打電話向李天壽謊稱因設│2、被告孫宇騰之供述(警 │詐欺取財罪│
│ │ │ │ │ │定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重複 │ 一卷第2-3頁) │,處有期徒│
│ │ │ │ │ │扣款之設定云云。李天壽接獲電│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刑壹年肆月│
│ │ │ │ │ │話後,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 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03│。未扣案犯│
│ │ │ │ │ │40分,至幼工郵局操作ATM而將2│ 頁) │罪所得新臺│
│ │ │ │ │ │萬9987元匯入渣打銀行000-0000│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幣壹仟伍佰│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日│ 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刑 │元沒收,於│
│ │ │ │ │ │17時12分及17時17分,至桃園市│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 │全部或一部│
│ │ │ │ │ │○○區○○一街0號統一超商, │ 一卷第107頁) │不能沒收或│
│ │ │ │ │ │操作ATM而將2筆各3萬元之款項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不宜執行沒│
│ │ │ │ │ │存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 │ 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 │收時,追徵│
│ │ │ │ │ │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18時12│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其價額。 │
│ │ │ │ │ │分及18時18分,至台新銀行○○│ 式表(警一卷第108頁)│ │
│ │ │ │ │ │分行,操作ATM而將2筆各3萬元 │6、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 │ │
│ │ │ │ │ │之款項存入遠東銀行000-000000│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一卷第109頁) │ │
│ │ │ │ │ │ │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 │ │
│ │ │ │ │ │孫宇騰持渣打銀行052-00920000│ 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 │
│ │ │ │ │ │716018號金融卡於104年12月26 │ 0號函暨附件帳戶明細查│ │
│ │ │ │ │ │日16時52分05秒、16時52分52秒│ 詢(院卷第47-48頁) │ │
│ │ │ │ │ │,於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22號(│ │ │
│ │ │ │ │ │萊爾富超商大寮正順店)分別提│ │ │
│ │ │ │ │ │領2 萬元(另產生5 元手續費)│ │ │
│ │ │ │ │ │2 次。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未列,併案意旨│ │ │
│ │ │ │ │ │書書附表二編號29-30,下列附 │ │ │
│ │ │ │ │ │表二編號29-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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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璦伶│104年12 │臺南市○○區│2萬9989元 │由某2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五南 │1、證人李璦伶之供述(警 │孫宇騰犯三│
│ │ │月26日14│○○里○○街│ │網路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自左│ 一卷第111-113頁) │人以上共同│
│ │ │時47分起│000號 │ │列時間起撥打電話向李璦伶謊稱│2、被告孫宇騰之供述(警 │詐欺取財罪│
│ │ │ │ │ │因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 │ 一卷第2-3頁) │,處有期徒│
│ │ │ │ │ │重複扣款之設定云云。李璦伶接│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刑壹年貳月│
│ │ │ │ │ │獲電話後,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10│。 │
│ │ │ │ │ │16時許,至臺南市○○區○○路│ 頁) │ │
│ │ │ │ │ │二段0號(起訴書未記載完整,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 │
│ │ │ │ │ │應予補充)崑山郵局,操作ATM │ 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而將2萬9989元匯入渣打銀行000│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 一卷第114頁) │ │
│ │ │ │ │ │產生15元手續費)。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 │
│ │ │ │ │ │ │ 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 │ │
│ │ │ │ │ ├──────────────┤ 第115頁) │ │
│ │ │ │ │ │孫宇騰持渣打銀行000-00000000│6、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存薄 │ │
│ │ │ │ │ │0000000 號金融卡於104 年12月│ 儲金薄封面及內頁(警 │ │
│ │ │ │ │ │26日16時12分35秒、16時13分 │ 一卷第116頁) │ │
│ │ │ │ │ │30秒,於高雄市○○區○○村○│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 │
│ │ │ │ │ │○路00號路(萊爾富超商高縣○│ 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 │○庄店)分別提領2萬元(另產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生5元手續費)2次。 │ 式表(警一卷第118-119│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未列,併案意旨│ 頁) │ │
│ │ │ │ │ │書書附表二編號25-26,下列附 │8、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表二編號25-26) │ 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 │ │
│ │ │ │ │ │ │ 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 │
│ │ │ │ │ │ │ 0號函暨附件帳戶明細查│ │
│ │ │ │ │ │ │ 詢(院卷第47-4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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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邱馨玫│105年4月│臺中市○○區│75萬元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1、證人邱馨玫之供述(警 │孫宇騰犯三│
│ │ │21日11時│○○街000號 │ │撥打電話佯稱係邱馨玫之友人「│ 一卷第122-123頁) │人以上共同│
│ │ │起 │ │ │美真」,欲向其借貸金錢云云。│2、被告孫宇騰之供述(警 │詐欺取財罪│
│ │ │ │ │ │邱馨玫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 一卷第10-11頁) │,處有期徒│
│ │ │ │ │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刑壹年拾月│
│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臨│ 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 │。未扣案犯│
│ │ │ │ │ │櫃將15萬、20萬分別匯入000 │ 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 │罪所得新臺│
│ │ │ │ │ │-00 0000000000000000 │ 第124頁) │幣壹仟伍佰│
│ │ │ │ │ │-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復於│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元沒收,於│
│ │ │ │ │ │翌日,至同一銀行,分2筆將各 │ 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 │全部或一部│
│ │ │ │ │ │20萬元之款項分別匯入000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 │不能沒收或│
│ │ │ │ │ │-0000000000000及000 │ 一卷第125頁) │不宜執行沒│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收時,追徵│
│ │ │ │ │ │ │ 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 │其價額。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孫宇騰持臺灣銀行000-00000000│ 式表(警一卷第126頁)│ │
│ │ │ │ │ │0000 號金融卡於105年4 月22日│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11時51分15秒、11時51分53秒、│ 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27│ │
│ │ │ │ │ │11時52分33秒、11時53分56秒,│ 頁) │ │
│ │ │ │ │ │於高雄市○○區○○路00號(臺│7、告訴人提供之上海商業 │ │
│ │ │ │ │ │北富邦銀行○○分行)分別提領│ 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 │
│ │ │ │ │ │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3次 │ 書(回條聯)共4張(警│ │
│ │ │ │ │ │、轉帳2萬9500元(另產生15元 │ 一卷第128-129頁) │ │
│ │ │ │ │ │手續費)。 │8、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 │
│ │ │ │ │ │ │ 警一卷第130頁)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8,下 │9、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 │ │
│ │ │ │ │ │列附表二編號35-38) │ 月15日營存密字第00 │ │
│ │ │ │ │ │ │ 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 │
│ │ │ │ │ │ │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 │
│ │ │ │ │ │ │ 詢(院卷第45-46頁)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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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款項 │書物證 │備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