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59號
KSDM,106,訴,659,2018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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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黃榮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謝瑞正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5636 號、第10231 號、第9962號、第3725號、106 年
度毒偵字第3073號、第3074號、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峯犯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壹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黃榮犯附表貳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貳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謝瑞正犯附表參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參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謝瑞正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柒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志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9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 案)、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 定(下稱丙案)、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丁案)、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69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本院 以97年度審聲字第4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上開丁、戊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15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執行刑接續執行後假釋, 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4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謝瑞正 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87 號判處 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897 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7675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 2 年11月6 日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渠等詎不知悔改,與黃榮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黃志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管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 六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海洛因與所 示之人;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時間及地點、 以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人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時間及地點、以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人;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逾量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量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壹編 號七、八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所示方式向所示之人,分別 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而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警方對黃志峯所持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得知上開購毒之通話內容後,通知各該購毒者到案說明 ,並於106 年2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豐 華61號前查獲黃志峯,並扣得如附表肆所示之物(用途詳附 表肆備註欄所載),因而查獲上情。
(二)黃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管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海洛因與所示之 人;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所示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謝瑞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管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參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海洛因與所示 之人;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所示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警方分別對黃榮謝瑞正所持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得知上開購毒之通 話內容後,通知各該購毒者到案說明,並於106 年6 月1 日 ,分別前往黃榮謝瑞正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伍、陸所 示之物(用途詳附表肆備註欄所載),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張發源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黃 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黃榮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既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0頁),復查 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例外得為 證據之規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甚明。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 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件 被告謝瑞正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傳成鄭永進於警詢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吳傳成鄭永進於本院審理時 均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中:(一)證人吳傳成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有 何違反真意或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 取供之情事,亦無其他可資認定其警詢陳述之證明力明顯過 低瑕疵之情形。
(二)證人鄭永進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於警詢時,因毒癮發作且是 應警察要求始攀咬被告謝瑞正販毒云云(院二卷第34頁背面 至第36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鄭永進該次警詢錄影光碟結 果,鄭永進就警員詢問之內容不僅均能詳實回答,且能主動 陳述其向謝瑞正購買之毒品重量,另鄭永進受詢問過程中均 有注視警員繕打筆錄之電腦螢幕,雖偶有打哈欠、略顯不耐 煩之情形,然全程意識清楚,並無毒癮發作之症狀,其中尚 能配合其他警員遞來之文書,在文書上俐落的簽名、按捺指 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院二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 足認證人鄭永進上開指稱其接受警員詢問時處於毒癮發作狀



態且並非基於自由意志回答云云,顯不足採。參以,卷內並 無其他客觀證據顯示鄭永進之警詢陳述有何違反真意或遭以 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無 其他可資認定其警詢陳述之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 ㈢又證人吳傳成鄭永進之警詢陳述,均與其等之後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內容不符,本院審酌其等為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 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其等親自閱覽確認無誤 後簽名,依其等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 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吳傳成鄭永進於 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謝瑞正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四、其餘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峯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黃榮固坦承附表貳 編號三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附 表貳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張發源自行將 伊所買的海洛因拿走,並說要給伊1 萬元,但後來也沒有給 ,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張發源云云;被告謝瑞正固坦認附表 參編號四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 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 海洛因給吳傳成鄭永進云云(院一卷第88頁),經查:(一)被告黃志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黃志峯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警一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 一卷第23頁、第132 頁至第136 頁、第138 頁、第139 頁、 第146 頁、第147 頁,院一卷第88頁,院二卷第30頁),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巧茹(警五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偵一 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58頁至第60頁)、李淑君(警五卷第 74頁至第76頁,偵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林訓彰(偵一卷 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7 頁至第122 頁)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96頁至第99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第100 頁)、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一卷第27頁)及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一卷第26頁)在卷可憑,且有附表肆編 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黃志峯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證據。至被告黃志峯於本院審理改辯稱 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黃志峯



偵訊時已明確表示其係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詳 偵一卷第23頁背面),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 清楚正確,且衡諸常情,倘若案發當時確無分別施用之事實 ,被告黃志峯當不致於偵訊時虛構事實而偽稱自己分別施用 毒品,是應以被告黃志峯於偵訊所述其各別施用乙節,較為 可採。從而,被告黃志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榮謝瑞正各別如附表貳編號三及附表參編號四所示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黃榮謝瑞正各別坦承附表貳編號三及附表參編號四所 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黃榮部分,詳警二 卷第4 頁背面,偵三卷第14頁背面,院一卷第88頁,院二卷 第29頁背面;被告謝瑞正部分,詳警三卷第7 頁,偵二卷第 69頁背面,院一卷第88頁,院二卷第30頁),復有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被告黃榮部分,詳警四卷第14頁;被告謝瑞正 部分詳警三卷第18頁)、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被告黃榮部分,詳警四卷第15頁;被告謝瑞正部分詳警 三卷第1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被告黃榮部分,詳警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謝 瑞正部分,詳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黃榮部分,詳偵四卷第53頁 ;被告謝瑞正部分,詳偵二卷第122 頁)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黃榮謝瑞正關於施用毒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採 為證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瑞正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然被告謝瑞正於本院審理辯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院二卷第30頁),觀諸被告謝瑞正先前 之歷次供述,雖均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均未 明白供述其係分別施用抑或同時施用?(詳警三卷第7 頁, 偵二卷第69頁背面,偵二卷第124 頁背面),此部分卷內證 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復有所爭執,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 定,即認被告謝瑞正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從而,被告黃榮謝瑞正各別如附表貳編號三及附表參 編號四所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榮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 1、張發源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地以所示價金向被告黃榮 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發源於偵訊指證在卷(偵四 卷第17頁、第18頁),復有張發源撥打電話給被告黃榮之通 話譯文可佐(警二卷第14頁及其背面)。而被告黃榮於警詢 時坦承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2 次販賣海洛因給張發源



犯行(警二卷第4 頁);於偵訊時則進一步供稱:張發源欠 伊6 萬1 千元之債務,張發源確實有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 示2 次向伊購買海洛因,2 次的錢都還沒有給,張發源所欠 6 萬1 千元債務即包含該次購買海洛因之欠款等語(偵三卷 第14頁背面、第15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問 :你是否於106 年5 月1 日、106 年5 月10日販賣毒品給張 發源?)是的,106 年5 月1 日賣給他海洛因1 萬元1 錢、 106年5 月10日賣給他海洛因1 萬元1 錢」(聲羈二卷第9 )。是被告黃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一再供稱其 有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發源之自白,核 與證人張發源於偵訊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監聽 譯文可佐,堪認被告黃榮上開自白,已有補強證據可佐其真 實性。
2、被告黃榮之辯護人雖以張發源與被告黃榮之通話譯文,其中 張發源陳稱:「大仔,我現在要上去」,被告黃榮則回稱: 「你慢點,沒有這麼早啦,晚點啦!」、「現在要那扣腳( 台語)?」,張發源詢問:「7 、8 點嗎?」,被告黃榮回 稱:「嘿啦!」等對話,以此主張該次通話所謂「扣腳(台 語)」應係指為賭博要聯絡聚集賭客之意思,而非聯繫交易 毒品事宜,以此理由為被告黃榮提出辯護。惟被告黃榮於警 詢時閱覽上開通話譯文後供稱各該通話確實係聯絡聚賭事宜 ,然被告黃榮亦供稱聚賭時有販賣海洛因予張發源(詳警二 卷第3頁背面、第4頁),是依被告黃榮所辯,縱使被告黃榮 於上開通話中曾經表示要聯絡聚賭,亦與被告黃榮所供其於 聚賭同時亦有販賣海洛因予張發源乙情,並無矛盾或不能併 存之情形。況且,被告黃榮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 一再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張發源,核與證人張發源之指證情 節相符,倘若確無其事,又無跡證顯示被告黃榮之供述非出 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下,何以被告黃榮竟會坦承自己曾經販賣 海洛因予張發源,,凡此種種,均足以認定被告黃榮確有附 表貳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發源之事實。是被告黃 榮之辯護人上開所為辯護,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黃榮之認定 。
3、被告黃榮於本院審理雖翻異前詞,辯稱:當時在現場賭博的 人都有施用伊以2 萬元買回來重量1 錢的海洛因,伊有抱怨 張發源每次都不自己帶毒品過來,而要施用伊的海洛因,張 發源聽到後就將海洛因分2 半,把其中1 半即差不多半錢的 海洛因拿去施用,並說要幫伊出1 萬元的錢,伊沒有要販賣 海洛因的意思,係張發源係自己主動拿走其中1 半的海洛因 ,伊沒有阻止係因為張發源說要出一半的錢,伊也覺得合理



,所以沒有阻止,但張發源後來沒有給錢云云(院二卷第76 頁)。依被告黃榮於本院審理所辯,張發源係自行將海洛因 對分後,強行取中其中1 半,被告黃榮並無販賣海洛因之意 思,倘若此情為真,則屬對被告黃榮有利之事項,何以被告 黃榮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均未曾提及此一對己有利 之事項,如此已不合常情。再者,被告黃榮於警詢、偵訊及 羈押訊問時,一再供稱其係以1 萬元之代價販售重量1 錢海 洛因予張發源,然被告黃榮於本院審理則改稱係以1 萬元代 價販售半錢海洛因予張發源,所述關於張發源取得海洛因之 重量為何,已與先前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內容 不一致,倘若本院審理所述內容為真,何以被告黃榮於警詢 、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卻一再坦承其交付給張發源海洛因之重 量多達1 錢,如此亦不合常情。況且,依被告黃榮於本院所 述,現場聚賭之人均有施用其所購入之海洛因,是張發源將 眾人施用後所剩海洛因之其中1 半取走,所取走之海洛因數 量已較被告黃榮原本購入之半數更少,然張發源卻要出資被 告黃榮購入價格2 萬元之一半費用,顯然張發源所交付價金 多於被告黃榮所承之購入價格,是被告黃榮有賺取量差之轉 賣利潤,顯有販售營利之意圖存在,與其所辯無販賣之意思 ,亦有自相矛盾之情形。從而,被告黃榮於本院所辯內容, 實有諸多瑕疵可指,礙難遽信為真。
4、從而,被告黃榮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 已有證人張發源之指證,並有補強證據可佐其真實性,而被 告黃榮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已分述如上,是被告黃榮如附 表貳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謝瑞正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 1、吳傳成於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時地以所示價金向被告謝瑞 正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傳成於警詢及偵訊指證在 卷(警五卷第60頁背面、第18頁,偵二卷第52頁),復有被 告謝瑞正吳傳成之通話譯文可佐(詳警五卷第60頁背面) ,核該通話內容係於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時間20分鐘前所 為之對話,其中⑴關於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時間20分鐘前通話 內容,被告謝瑞正陳稱:「肥仔這,在肥仔這坐,啊你要那 ,原子筆呢?」,吳傳成則稱:「好啊!」後即結束通話( 詳警五卷第66頁),而被告謝瑞正於偵訊時證稱上開所述「 原子筆」即係指要施打毒品之針筒(偵二卷第69頁背面), 與證人吳傳成於本院審理證稱上開所謂「原子筆」係指其要 注射毒品之針筒等語(院二卷第43頁背面),互核相符。從 該次通話雙方均將要施打毒品之注射針筒以暗語表示,顯見



其等均避談與毒品有關之物品,此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遭 監聽或旁人聽聞知悉,而於電話中刻意不提及與毒品有關物 品之常情,已相符合。⑵關於附表參編號二所示時間20分鐘 前所為之對話,被告謝瑞正陳稱:「肥仔這!」,吳傳成答 稱:「好」,被告謝瑞正復陳稱:「你自己要買工具來呢! 」,吳傳成答稱:「好」。針對上開通話所指「工具」係指 施用毒品之針筒,則據被告謝瑞正及證人吳傳成供證一致( 警三卷第3 頁,院二卷第46頁)。從該次通話雙方均刻意不 提及要施打毒品之注射針筒,顯見其等均避談與毒品有關之 物品,此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或旁人聽聞知悉,而 於電話中刻意不提及與毒品有關物品之常情,已有符合。況 且,被告謝瑞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針對附表參編號一、二 所示2 次販賣海洛因予吳傳成乙事,業已坦承不諱,並進一 步供稱其業已詳細確認後,對於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販毒 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及金額均認為正確無訛,且 為認罪之陳述(聲羈一卷第7 頁)。是被告謝瑞正上開關於 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吳傳成之自白,核與證 人吳傳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監 聽譯文可佐,堪認被告謝瑞正之自白,已有補強證據可佐其 真實性。是證人吳傳成指證上開通話係向被告謝瑞正購買海 洛因乙情,已堪認定。再者,依據上開通話譯文,其等於通 話中均約定由吳傳成自行攜帶注射針筒前往與被告謝瑞正會 合,足認吳傳成所述其等通話後20分鐘有前往向被告謝瑞正 購買海洛因乙情,亦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
2、被告謝瑞正於本院審理雖否認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海 洛因予吳傳成之犯行,並辯稱:伊沒販賣海洛因予吳傳成, 而係與吳傳成每人出資1,000 元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院一卷 第49頁、第88頁)。倘若被告謝瑞正於本院審理所辯附表參 編號一、二所示時地所交付海洛因確係合資購得,何以被告 謝瑞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其等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 (詳警三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偵二卷第70頁),是被告 謝瑞正於本院審理所辯,是否為真,已甚有疑問。再者,證 人吳傳成於本院審理雖翻異前詞,改證稱其係要前往施用寄 放在被告謝瑞正住處之海洛因(院二卷第42頁),倘若證人 吳傳成於本院審理所證為真,則被告謝瑞正係為吳傳成保管 毒品,卻反而遭吳傳成誣指販賣毒品乙事,被告謝瑞正理當 覺得深受冤枉而欲極力澄清,較符合常情,然觀諸被告謝瑞 正於查獲當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竟然對其為吳傳成保管毒 品乙事,未置一詞(警卷第2頁、第3頁,偵二卷第69頁背面 ),是證人吳傳成於本院審理所證內容,顯然與卷證所示客



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謝瑞正所為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 犯行,業據證人吳傳成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在卷,核與被告 謝瑞正於羈押訊問時所供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聽譯文可佐 其真實性,被告謝瑞正上開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已分述如上 ,是被告謝瑞正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
(五)被告謝瑞正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 1、鄭永進於附表參編號三所示時地以所示價金向被告謝瑞正購 買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永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 (警五卷第70頁,偵二卷第92頁),復有被告謝瑞正與鄭永 進通話譯文可佐(詳警五卷第70頁),核該通話內容係於附 表參編號三所示時間10分鐘前所為之對話,其中通話內容有 鄭永進稱:「我過去找你一下哦!」,被告謝瑞正問:「現 在哦?」,鄭永進稱:「嘿!」,被告謝瑞正答稱:「好啊 」,及鄭永進陳稱:「我到豆漿那打給你!」,被告謝瑞正 答稱:「我看不必了!」,鄭永進問:「怎麼講啊?」,被 告謝瑞正反問:「你拿錢還我嗎?」,鄭永進則回答:「嘿 啊,都有啊!」,被告謝瑞正進一步確認:「還那個嗎?」 ,鄭永進回答:「嘿啊!」,被告謝瑞正問:「多久啊,我 是要出門了!」,鄭永進答:「差不多20幾分就到了!」, 被告謝瑞正答:「儘量快一點!」,鄭永進回稱:「好!」 後結束通話。該通話中雙方僅約定見面,並未於通話中明講 見面之目的為何,原則被告謝瑞正拒絕見面,並詢問:「你 拿錢還我嗎?」,而鄭永進除答覆:「嘿啊」外,尚回稱: 「都有」,意指除還錢外,尚有其他要求,而被告謝瑞正則 問:「還那個嗎?」,鄭永進則回答:「嘿啊!」,過程中 雙方均未提及所謂「還那個」的意思為何,然彼此竟均能理 解對方之意思,並未加以詢問,而直接約定見面時間,而證 人鄭永進及被告謝瑞正於本院審理均未能指出上開通話中所 謂「還那個」乙語之意思為何(詳院二卷第41頁),是其等 上開通話內容已違悖一般通話之正常對話內容,顯見其等以 暗語對話,並刻意避談見面之目的為何,此與一般毒品交易 為避免遭監聽或旁人聽聞知悉,而於電話中僅以暗語溝通, 而刻意不提及毒品交易之常情,已相符合。是鄭永進於警詢 及偵訊時指證上開通話係向被告謝瑞正購買海洛因乙情,已 堪認定。再者,依據上開通話譯文,其等於通話中係約定由 鄭永進前往與被告謝瑞正會合,足認鄭永進所述其等通話後 10分鐘有前往向被告謝瑞正購買海洛因乙情,亦與卷內客觀 證據相符。是鄭永進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內容,已有補強證



據可佐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
2、被告謝瑞正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 號,並有持該門號進行上開通話內容,惟辯稱伊於上開通話 後並未出門云云(警三卷第2 頁背面、第4 頁),然依據卷 附鄭永進及被告謝瑞正上開通話中最後1 通對話內容可知, 鄭永進稱:「我到了!」,被告謝瑞正則答稱:「好!」, 雙方即結束通話(詳警五卷第72頁),是鄭永進及被告謝瑞 正於該次通話中,被告謝瑞正顯然有同意與鄭永進見面。足 認被告謝瑞正辯稱其於上開通話後並未與鄭永進見面云云, 實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再者,證人鄭永進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改證稱:伊於上開通話後與被告謝瑞正見面時,沒 有向被告謝瑞正購買海洛因,而係要還錢,但因為錢不夠, 所以被告謝瑞正沒有向伊收錢云云(院二卷第37頁、第38頁 )。惟依據上開鄭永進與被告謝瑞正之通話譯文可知,被告 謝瑞正於通話中詢問:「你拿錢還我嗎?」,鄭永進答覆: 「嘿啊,都有」,而被告謝瑞正詢問:「還那個嗎?」,鄭 永進則回答:「嘿啊!」乙語,足認鄭永進並非單純僅要還 款而已,是鄭永進於本院審理證稱其該次通話僅單純要還款 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3、綜上,被告謝瑞正附表參編號三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 證人鄭永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復有通訊監聽譯文可 佐其真實性,被告謝瑞正上開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已分述如 上,是被告謝瑞正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被告黃志峯部分:
⑴核被告黃志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 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編號五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七所示之行為,係 犯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 上罪;編號八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⑵被告黃志峯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黃志峯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⑷被告黃志峯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公克以上及編號八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公訴意旨雖均漏未記載各該罪名,而僅記載各該次持有 後施用之行為,惟各該施用部分與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罪,均有吸收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黃志峯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後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2、被告黃榮謝瑞正部分:
核被告黃榮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三所示行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謝瑞正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四所 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榮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謝瑞正如附表參編號四所示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瑞正如附表參編號四所示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施用而應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理由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3、被告黃志峯如附表壹所示8 次犯行、被告黃榮如附表貳所示 3 次犯行、被告謝瑞正如附表參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黃志峯謝瑞正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各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黃志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六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編號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且被告黃志峯於偵查及審 理均自白犯罪(偵查中自白,依序詳偵一卷第133 頁、第13 3 頁背面、第134 頁,偵一卷第138 頁背面、第147 頁;審 判中自白,詳院一卷第8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志峯之辯護人向本院聲 請調查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黃志峯所供而查獲毒品來源(院



一卷第91頁),經查被告黃志峯雖於警詢有供出綽號「阿昇 」、「牛奶」,惟員警並未因其所提供之線索查獲「阿昇」 、「牛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 11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637850500 號函文可憑(院 一卷第113 頁),至上開函文記載被告黃志峯之毒品來源係 被告黃榮乙節(此部分未據起訴),縱然屬實,然此節為員 警對其等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已查知,並非因被告黃志峯之供 述而查獲黃榮,亦有該函文可參,是被告黃志峯關於本案所 犯之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 源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 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黃志峯黃榮謝瑞正所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均在 1 萬元以內,且其等均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顯然係施用毒 品者間毒品之互通有無,而非專以屯貨後大量販賣之盤商, 其等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 並論,是被告三人所犯前述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 堪憫恕之處;並參酌實務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無其他減 刑事由但有上開情堪憫恕之行為人,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之情,則對同樣情堪憫恕然已坦承犯行之本案被告,若因 其坦承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 刑後,致其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此情形無異鼓勵 被告毋庸坦承犯行,將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之刑事政策目的形同虛設,是本件不論有無於偵查及審理 中自白犯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黃志峯黃榮謝瑞正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均予以酌減其刑。另就 被告黃志峯謝瑞正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部分,均先加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黃志峯黃榮謝瑞正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 ;被告黃志峯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



得販賣,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助長毒品之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而施用毒品者因毒 癮難熬,為求足夠金錢購毒解癮,不擇手段而為犯罪行為, 屢見不鮮,其等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且被告黃志峯所持 有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足見其法紀觀念 淡薄;又被告黃榮謝瑞正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 不僅足以戕害自己個人之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損及公益,復考量其等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實應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黃志峯黃榮謝瑞正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等於本 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黃志峯黃榮謝瑞正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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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