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5號
106年度訴字第738號
107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u: empjud.ini
被 告 張博淳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孫平晴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
被 告 梁宏俊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薛冠弦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詠倫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明祥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瑜萱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怡欣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被 告 吳紫涵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王世宏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被 告 夏延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741、7742、10792 、12077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3908 、13521 號、107
年度偵字第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淳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5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張博淳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 、3 、9 、12、附表三編號1所示)無罪。
孫平晴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附表二編號2 、4 、7 至9 、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0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8、9 、附表二編號2 、4 、7 至9 、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孫平晴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2、7所示)無罪。梁宏俊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1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3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 、3 、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薛冠弦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3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詠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1、1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0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1、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廖明祥犯如附表二編號1 、4 、6 至8 、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9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 、4 、6 至8 、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周瑜萱犯如附表二編號5 、6 、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3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二編號5 、6 、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施怡欣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2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吳紫涵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3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吳紫涵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9、附表三編號1所示)無罪。王世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6 至9 、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7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6 至9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夏延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世宏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起,向張博淳借用其承租之 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大享路房屋),後於 106 年1 月間又自行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 (下稱大昌一路房屋)作為貸款詐騙機房,由其女友施怡欣 及先後應徵馮成安、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夏 延忠及孫平晴等人擔任貸款客服人員,另尋收送資料及取款 車手李侑霖、林詠倫及薛冠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 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 示),與負責偽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得資料明 細等公文書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張先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利用 犯詐欺取財罪,或3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之詐 術對外行騙,並預定所得全部交由王世宏收取後,再當場從 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或2,000 元交予車手作為報 酬,貸款客服人員則於每月發放詐欺所得之10﹪作為報酬。 其等分工模式為:王世宏在機房內自任「經理」,負責在易 借網、借錢網等借款網站蒐集客戶資料,或在借款網站及臉 書上張貼代辦貸款訊息及聯繫電話等方式,藉以取得急需貸 款之被害人電話名單,並指導貸款客服人員馮成安、潘嘉興 、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夏延忠、孫平晴等人詐欺話術 、提供工作手機及被害人電話名單予上開貸款客服人員,或 親自佯以「代書」身份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再負責將有貸 款意願之客戶資料提供予「張先生」製作假勞保及所得資料 等偽造公文書資料,及指派李侑霖等車手外出收送偽造資料 及收取詐騙款項等事務。而上開擔任貸款客服人員之成員則 以附表四所示暱稱及對外代稱,撥打王世宏提供之客戶電話 名單或以LINE通訊軟體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別取得聯繫, 佯稱可代為偽造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所得資料 明細美化資力,以易於取得貸款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誤信渠等確有協助辦理貸款之真意,而依指示將個人身分資 料以LINE傳送予貸款客服人員轉傳王世宏。再由王世宏聯繫 「張先生」偽造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所得 資料明細後,指示李侑霖等人以「資料公司人員」身分將該 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並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製作資料 款項。繼而,王世宏、施怡欣另假以「貸款代書」身分與客 戶聯繫,假稱可協助代辦貸款,惟需另收受代書費或對保費 ,待被害人誤信為真後,王世宏再指示李侑霖等人假冒「代 書助理」身分出面收受前開代書費或對保費等款項,同時假
意讓被害人簽立貸款申請書、本票或借據等文書後,連同先 前交付之偽造之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所得資料 明細公文書一同收走,營造即將撥款氛圍。其等即以上開詐 欺手法,各以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 編號1 至1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各該取 款之車手(各該詐欺時間及方式、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 額或匯款帳戶及偽造之公文書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交付前開費用後,貸款遲未撥付,或無 法聯繫貸款客服人員,方知受騙。
二、張博淳於王世宏向其借用承租之大享路房屋作為貸款詐騙機 房期間,見習王世宏等人之詐欺手法,並於王世宏於106 年 1 月間將貸款詐騙機房轉移至大昌一路房屋後,仍繼續使用 大享路房屋作為貸款詐騙機房,並先後應徵孫平晴、周瑜萱 、梁宏俊等人擔任貸款客服人員,另尋收送資料及取款車手 廖明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與負責偽造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所得資料明細等公文書之吳紫涵,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利用 犯詐欺取財罪,或3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之詐 術對外行騙,並預定所得全部交由張博淳收取後,再當場從 中抽取1,000 元或2,000 元交予車手作為報酬,貸款客服人 員則於採月薪制(未達業績則倒扣,達一定業績以上可另行 抽成)。其等分工模式為:張博淳在機房內自任「經理」, 負責在易借網、借錢網等借款網站蒐集客戶資料,或在借款 網站及臉書上張貼代辦貸款訊息及聯繫電話等方式,藉以取 得急需貸款之被害人電話名單,並指導貸款客服人員孫平晴 、周瑜萱、梁宏俊等人詐欺話術、提供工作手機及被害人電 話名單予上開貸款客服人員,或親自佯以「代書」身份而對 被害人實施詐騙,再負責將有貸款意願之客戶資料提供予吳 紫涵製作假勞保及所得資料等偽造公文書資料,及指派廖明 祥等車手外出收送偽造資料及收取詐騙款項等事務。而上開 擔任貸款客服人員之成員則以附表四所示暱稱及對外代稱, 撥打張博淳提供之客戶電話名單或以LINE通訊軟體與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各別取得聯繫,佯稱可代為偽造假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或所得資料明細美化資力,以易於取得貸款 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渠等確有協助辦理貸款之真 意,而依指示將個人身分資料以LINE傳送予貸款客服人員轉 傳張博淳。再由張博淳聯繫吳紫涵偽造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或所得資料明細後,指示廖明祥等人以「資
料公司人員」身分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並收受被 害人所交付之製作資料款項。繼而,張博淳另假以「貸款代 書」身分與客戶聯繫,假稱可協助代辦貸款,惟需另收受代 書費或對保費,待被害人誤信為真後,張博淳親自或再指示 廖明祥等人假冒「代書助理」身分出面收受前開代書費或對 保費等款項,同時假意讓被害人簽立貸款申請書、本票或借 據等文書後,連同先前交付之偽造之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或所得資料明細公文書一同收走,營造即將撥款氛 圍。其等即以上開詐欺手法,各以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 方式,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 款項,交付予各該取款之車手(各該詐欺時間及方式、交付 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或匯款帳戶及偽造之公文書等,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交付前開費用後, 貸款遲未撥付,或無法聯繫貸款客服人員,方知受騙。三、案經黃育仁、沈介弘、王一捷(原名蔡健子)、張依涵、林 伶宜、林貞妤、施承志、廖致閎、劉明軒、林家卉、陳唯陞 、黃文發、楊世安、鄧羽彤、賴鈺玟、劉筱雲、王惠君、許 金隆、莊溶維、許升瀚、曾玄果、潘月玲、莊孟雍、歐陽幸 紜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 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 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 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 」(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 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 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 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 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既以 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 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 12款之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如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
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 ;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 」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 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 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 ,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 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 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 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 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 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 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 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 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 ,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 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 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 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 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要旨可參) 。
(二)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於106 年8 月7 日 對被告張博淳等人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6 年8 月10日 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55 號)審理;而於本院該 案言詞辯終結前,檢察官復認被告王世宏等人有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106 年10 月11日追加起訴並於106 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738 號),及認被告夏延忠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 牽連案件,於107 年3 月26日追加起訴並於107 年4 月3 日繫屬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9 號),揆諸首開規定 ,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就上開3 案合併審判 。
(三)起訴事實擴張部分:查起訴書關於附表編號18、19所示偽 造公文書犯行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原均 起訴被告廖明祥為偽造犯行之實際行為人,然嗣經蒞庭公 訴檢察官以書狀將上開「廖明祥」更正為「吳紫涵」,有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然觀之卷內資料,尚難認此
屬誤寫、誤繕而得直接逕予更正犯罪事實之情形。是就被 告廖明祥是否為偽造公文書之實際行為人部分,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刪除此部分,應屬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惟被告 廖明祥雖非偽造公文書之實際行為人而僅為取款車手,然 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廖明祥仍應就偽造公文 書罪部分負共犯責任(詳如後述);至就被告吳紫涵部分 ,審酌被告吳紫涵就上開2 犯行原均非檢察官起訴認定之 行為人,故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增列被告吳紫涵為偽造公文 書之行為人乙節,實屬起訴事實之擴張,應以追加起訴之 方式為之,而檢察官僅以不生追加起訴效力之補充理由書 敘明,是就被告吳紫涵關於上開2 罪部分,既未經起訴或 追加起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後,由執行通訊監察機關依其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 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78、175 、387 號、106 年度聲監續 字第278 、458 、643 、645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 稽(警二卷第122 至142 頁),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其譯文復屬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等 表示意見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所規定各項情形,或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經當 事人明示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外,原則 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孫平晴於106 年5 月8 日警 詢時就被告吳紫涵涉案之證述,就被告吳紫涵而言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孫平晴於審判中已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與警詢時陳述並無不一致 情形,故與前揭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未符, 又被告吳紫涵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上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 ,是該警詢陳述(關於被告吳紫涵部分)並未存有前揭例 外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其餘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被告等人有罪部分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張博淳就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被告孫平晴就附 表一編號8 、9 、附表二編號2 、4 、7 至9 、11至13所示 ,被告梁宏俊就附表二編號1 、3 、14所示,被告薛冠弦就 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被告林詠倫就附表一編號1 至 6 、9 至11、13所示,被告廖明祥就附表二編號1 、4 、6 至8 、10至13所示,被告周瑜萱附表二編號5 、6 、10所示 ,被告施怡欣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告吳紫涵就附表二 編號1至10、13至15所示,被告王世宏就附表一編號1、3、6 至9、12所示,被告夏延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實於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分別核與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各該被害人指述相符,並有扣案物、員工績效表及上開「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勞保投保資料及所 得明細、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 博淳、孫平晴、梁宏俊、薛冠弦、林詠倫、廖明祥、周瑜萱 、施怡欣、吳紫涵、王世宏、夏延忠就上開事實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起訴事實應予更正之處:
(一)被告林詠倫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告訴人劉明軒部分,固坦 承有於106 年2 月27日前往左營高鐵站與劉明軒對保等情 ,惟否認當日有向劉明軒收取如起訴書所示之對保費用 15,000元乙節,查:
1.證人劉明軒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6 年2 月27日10時許 在左營高鐵站對保時,對方(即被告林詠倫)稱要15,000 元之對保費,經其表示身上未攜帶足夠現金,對方稱資料 先保留,其就離開高雄等語(追加警卷第489 頁,追加偵 三卷第136 頁),是據證人劉明軒所述,被告林詠倫雖有 前往與其對保,但未實際收得對保費用。
2.再經本院勘驗106 年2 月27日11時26分46秒許,被告王世 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劉明軒之通訊監察譯 文,證人劉明軒向被告王世宏表示「我是說如果今天有辦 法匯給你們對保費的話,那這樣子還需要自然人憑證嗎?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亦足徵證人劉明軒於 當日稍早對保時,確實未將對保費用如實交付予前往對保 之被告林詠倫無誤。
3.綜上,被告林詠倫有於106 年2 月27日10時許,在左營高
鐵站與證人劉明軒對保,但未收得對保費用15,000元乙節 ,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林詠倫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曾子馨部分,固 坦承有4 次前往向曾子馨收取資料費用10,000元、60,000 元、20,000元、50,000元等情,惟否認收取有單次收取如 起訴書所載之12萬元,且收取之時間、地點亦與起訴書記 載有所出入乙節,查:
1.就曾子馨第一次交付費用予被告林詠倫部分,證人曾子馨 證述:106 年2 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左營高鐵站外統一 超商交付20,000元資料費用予被告林詠倫等語,此部分核 與被告林詠倫自白相符,故堪可認定為實。
2.又曾子馨第二次交付費用予被告林詠倫部分,證人曾子馨 證述:106 年2 月21日11時許,在左營高鐵站外統一超商 再交付60,000元資料費用予被告林詠倫等語,然被告林詠 倫僅記得曾收取60,000元資料費用,時間、地點無從明確 確認,而酌本院勘驗被告王世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 號於106 年2 月21日與證人曾子馨所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結果,被告王世宏與證人曾子馨於當日16時53分23秒 許之通話,始約定同日17時30分許在左營高鐵站外統一超 商進行對保,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再佐以被告林詠 倫所持用之門號於106 年2 月21日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 林詠倫與證人曾子馨自當日下午15時14分許始開始連繫, 且被告林詠倫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左營高鐵站附近,又證人 曾子馨需先行取得被告林詠倫所交付之偽造資料,始能進 行對保,是堪認此次為被告林詠倫於106 年2 月21日17時 30分許前某時,在左營高鐵站附近,向證人曾子馨收取 60,000元之資料費用無誤。
3.再者,證人曾子馨第三、四次交付費用予被告林詠倫部分 ,證人曾子馨證述:於106 年2 月22日22時許、同年月23 日11時許分別在其店面、聯合醫院停車場交付10,000元、 110,000 元予被告林詠倫,做為修改自然人憑證費用等語 ,然被告林詠倫則稱印象中於21日、22日向證人曾子馨收 款,且應該係收10,000元、50,000元等語,經審酌被告王 世宏與被告林詠倫之於106 年2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林詠倫有向被告王世宏提及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 等節,是顯見證人曾子馨所指分別於22日、23日收取款項 部分較為可採;而實際收取金額究為110,000 元或50,000 元部分,因卷內除證人曾子馨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佐 實其說,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採對 被告林詠倫有利之認定,是堪認被告林詠倫分別於106 年
2 月22日22時許在證人曾子馨之店面、同年月23日11時許 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停車場,向證人曾子馨收取修改自然 人憑證費用10,000元、50,000元無誤。(三)就附表二編號11、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 偽造公文書是否為被告廖明祥所製作部分,查被告廖明祥 堅詞否認有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核與被告張博淳供陳:係 由「梁小小」或被告吳紫涵偽造公文書等語相符,是堪認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交付予告訴人許升瀚、曾玄果之偽 造公文書非由被告廖明祥所製作無誤。至前揭偽造公文書 是否為被告吳紫涵所製作,因非屬起訴範圍,本院尚無從 審酌。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王世宏主持上開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機房,並自行假冒 貸款代書或由被告施怡欣假冒代書,與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 示之各該貸款客服人員(即被告孫平晴、夏延忠及另案被告 馮成安、吳立媛、潘嘉興、李書嫻、宋星廷、不詳客服人員 等人)、送交資料或取款車手(即被告林詠倫、薛冠弦、另 案被告李侑霖、不詳成年男女車手等人)、負責製作偽造資 料之不詳成年男子「張先生」間;被告張博淳主持上開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機房,並自行假冒貸款代書,與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各該貸款客服人員(即被告孫平晴、周瑜萱、梁 宏俊等人)、送交資料或取款車手(即被告廖明祥、不詳成 年男女車手等人)、負責製作偽造資料之吳紫涵間,縱未必 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各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 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即被告王世宏或 張博淳,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分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以,被告王世宏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該犯行,分別與如前開所述所屬詐欺集團之貸 款客服人員、車手彼此間,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張先生」間,被告張博淳就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各 該犯行,分別與前揭所指所屬詐欺集團之貸款客服人員、車 手彼此間及吳紫涵間,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博淳等人所涉前揭犯罪事實均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 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 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 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王世宏、張博淳為遂行貸款詐騙,分 別由「張先生」、被告吳紫涵負責偽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上開投保資料上有記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等文 字,或蓋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或新北市)辦事處 之戳章印文;後者其上則分別有「高雄市(或臺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核 發單位:高雄市(或新北市)稅捐稽徵處高雄(或板橋) 分處」等文字記載,或蓋有高雄市(或新北市)稅捐稽徵 處高雄(或板橋)分處之戳章印文,有偽造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偵六卷第77 -78 頁、警四卷第78背-79 頁;偵六卷第76頁、警四卷第 79背頁),是就外觀而言,顯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 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投保人之投保薪資明細,及所得人在 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自均屬於刑法第211 條所規定之 公文書。惟被告王世宏、張博淳等人既無幫助被害人辦理 貸款之真意,而僅提出上開偽造公文書,由林詠倫等人假 以資料公司人員交付予被害人,營造將為被害人辦理貸款 之假象,並未實際對他人主張該等不實公文書之內容,或 尚未將該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則不得認有 「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2.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 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本件 被告王世宏主持如附表一所示代辦貸款詐騙機房業務,由 被告施怡欣擔任假代書角色、「張先生」職司偽造公文書 、被告夏延忠、孫平晴、另案被告馮成安、潘嘉興、李書
嫻、吳立媛、宋星廷擔任貸款客服人員,再由被告林詠倫 、薛冠弦、另案被告李侑霖或其他不詳男女車手負責擔任 交付偽造資料及取款之角色;另被告張博淳主持如附表二 所示代辦貸款詐騙機房業務,自行擔任假代書角色、由吳 紫涵職司偽造公文書、被告孫平晴、梁宏俊、周瑜萱擔任 貸款客服人員,再由被告廖明祥或其他不詳男女車手負責 擔任交付偽造資料及取款之角色;由此可見,上開2 個詐 欺集團均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每一次詐騙行為,均至少 3 人參與(即首腦王世宏或張博淳、客服人員、取款車手 ),是被告王世宏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施怡欣 、夏延忠、孫平晴、林詠倫、薛冠弦及另案被告馮成安、 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李侑霖之行為,被告 張博淳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孫平晴、周瑜萱、 梁宏俊、廖明祥、吳紫涵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
3.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固規定犯第339 條詐 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立法理由係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事由。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 之黃育仁 、編號6 之林貞妤、編號8 之廖致閎、編號10之曾子馨、 編號11之林家卉、編號12之廖珮娸、編號13之陳唯陞、附 表二編號2 之楊世安、編號3 之鄧羽彤、編號5 之陳怡君 、編號6 之劉筱雲、編號7 之王惠君、編號10之莊溶維、 編號13之潘月玲、編號14之莊孟雍、編號15之歐陽幸紜等 人,或為主動在網路上留下需求貸款及連絡方式,或由客 服人員個別以電話、簡訊、或line主動連繫,均有各該證 人證述在卷(詳見附表一、二之「證據出處」欄),且就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王世宏等人就附表 一編號1 、6 、8 、10、11、12、13,被告張博淳等人就 附表二編號2 、3 、5 、6 、7 、10、13、14、15所示部 分犯行有上述於網路刊登貸款訊息之行為,是就此部分所 為仍屬對單一被害人之個別詐騙行為,與前開立法理由所 考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人之詐欺行為,尚屬有別, 而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附表一編號2 至 5 、7 、9 、附表二編號1 、4 、8 、9 、11、12部分,
被害人係看到被告王世宏或張博淳在網路上所留下之貸款 廣告或資訊,而自行與貸款客服人員聯繫,或留下聯絡電 話供貸款客服人員聯繫,故此部分應係對公眾散布佯以貸 款之訊息而施以詐術,均足認附表一編號2 至5 、7 、9 、附表二編號1 、4 、8 、9 、11、12部分係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之罪名:
1.核被告張博淳就附表二編號2 、3 、5 、6 、7 、10、13 、14、15部分所為(共9 罪),係犯刑法第211 之偽造公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 、4 、8 、9 、11、12部 分所為(共6 罪),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孫平晴就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編號2 、7 、13部 分所為(共4 罪),係犯刑法第211 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4 、8 、9 、11、12部 分所為(共6 罪),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