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強
選任辯護人 陳雅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容器,驗後淨重玖捌點陸肆公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構成累犯之事實:
楊國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構成犯罪之事實:
楊國強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 ,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1日上午0 時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 萬 元之代價,向綽號「阿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98.79 公克;驗後淨重98 .64 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7;驗前純質淨重95.82 公克)後 ,隨身攜帶,伺機賣出。嗣於當日上午1 時5 分許,楊國強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違規併排停車,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發現,因拒絕攔檢並推打員警 (妨害公務部分未據起訴),而為警當場壓制逮捕,並扣得 上述愷他命1 包、行動電話2 支,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對話內容之翻拍照 片及譯文(警卷第43頁至第48頁):
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同意搜索固屬令狀搜索 之例外情形,惟仍以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為其要件,而上 開法條但書所定之「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即具有
訴訟證明上之「推定」功能。亦即,若欠缺載明受搜索人同 意之旨之書面紀錄,為確保受搜索人之真意,及避免爭議, 即應推定為未受受搜索人之同意,否則上開規定即形同具文 。是以,於無上開書面紀錄之情形下,被告如於訴訟上爭執 其未有同意搜索,即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有同意,以及該同意 具有自願性之情,負舉證之責,以推翻上開「未受受搜索人 同意」之推定事實。
⒉查儲存於被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對話內 容,包含文字或語音檔案,均屬電磁紀錄之一種,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130 條所定得為附帶搜索之對象,除符合逕行搜索 或同意搜索之要件外,其檢閱(搜索)仍應以令狀為之。本 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有同意員警對其身體進行搜索,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6頁)、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3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惟觀諸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僅 於「本人身體」欄位署名捺印,「電磁紀錄」欄位則保持空 白。另被告之警詢筆錄亦僅載明被告同意本人身體受搜索之 旨,並未有任何關於被告於受搜索之前或當時,有表示電磁 紀錄亦在同意搜索範圍內之記載,已不符合上開自願性同意 搜索之書面要件,而應先推定被告未有同意搜索。又本案被 告否認其有同意員警搜索其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是應由 檢察官就被告有自願性同意搜索之情負證明之責,惟檢察官 尚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推定事實之證據。至本案員警雖係 以輸入被告所設定密碼之方式,檢視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電磁 紀錄,惟依卷內現有卷證,尚無有關該密碼自始係由被告自 願提供之證據,且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錄影檔案後 ,於筆錄製作尾聲,有如下對話。警:「這支的開機密碼是 多少?」;被告:「用指紋的。」(45分29秒);警:「你 剛剛還有用打的啊,用打的是多少?」;被告:「(沉默) 」(45分34秒);警:「多少?」;背景人聲:「你不是請 他關掉了嗎?他不是已經給他用掉了。」(45分41秒);警 :「他現在沒有密碼了嗎?好,那我就這邊選沒有密碼。」 ,有本院107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從被 告於警詢問密碼時之消極態度,亦難認被告自始即自願同意 提供密碼予警方,是此部分之證據,尚難認係依同意搜索而 取得。另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為警查獲後,即經扣押在案 ,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行動電話照片8 張可按,亦 無得逕行搜索之事由存在。是員警未經同意而檢視被告行動 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對話內容後,所得之翻拍 照片及譯文,尚難認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⒊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明定。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純質淨重高達95.82 公克,數量甚多,攸關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之公共利益重大。而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2 支,於本 案查獲時,即已經合法扣押在案,員警本即得隨時聲請令狀 搜索其中之電磁紀錄。亦即,如依法定程序,此部分之證據 有經發現之必然性。本案員警雖因一時之便,尚未取得令狀 或完備同意搜索之要件,即先行檢視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內之 電磁紀錄,惟本案員警對於已由警方依法扣押而在警方管領 下之被告物件、電磁紀錄逕為搜索之行為,相較於對受搜索 人現實管領中之物件或電磁紀錄逕為搜索之情形,其違反法 定程序之情節,及對受搜索人之人權侵害,均較為輕微。而 本案員警並非以破壞或減損被告行動電話外觀或功能之方式 檢視上開對話內容,亦未因此延長被告受人身拘束之時間, 並無進一步侵害被告之財產權或行動自由。是經綜合考量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認前揭被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及譯文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106 年5 月31日警詢筆錄有關與「子萱」洽談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交易之部分(警卷第5 頁筆錄第26行起至第6 頁第 16行止):
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 中隊製作調查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後 ,結果雖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但並未見筆錄中有關被告 與「子萱」洽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之部分(警卷第5 頁 筆錄第26行起至第6 頁第16行止),有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1 份可參。又本案並未有急迫情況,亦未有將上開部分因 有急迫情況而未經錄音、錄影之旨記明於筆錄,是依前開法 條規定,該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之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 。至被告警詢筆錄其他部分之記載,係經全程連續錄音、錄 影而製作,要旨亦核與本院勘驗之結果相符,且未見警員有 不正取供之情事,故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有被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對
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及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查獲照片6 張、 被告行動電話照片8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 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安保字第00788 號、106 年度檢管字 第1809號)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至扣案毒品1 包經送 驗後,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98 .79 公克;驗後淨重98.64 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7;驗前純 質淨重95.82 公克),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 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52725號鑑定書1 紙可按。又被 告除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扣案毒品為其所購入而持有外,另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我之前就有告知其他朋友我有愷他命 可以販賣。案發當天早上我用8 萬元向「阿信」買扣案100 公克左右的愷他命。我購入這包愷他命就有賣給其他人的念 頭等語,參以前揭被告「微信WeChat」之翻拍照片及譯文, 確有與綽號「貝比」等人談論有關毒品交易市價之對話內容 (詳如後述),益徵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應屬真實。再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一次購買大量愷他命比較便宜等 語,可見被告亦有利用價差以獲利之意,是足認被告係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前述之扣案毒品。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我只是單純持有扣案 毒品,並沒有要販賣的意思。當時我在地檢署時,因為想要 趕快離開,所以才會承認有販賣的意思等語,惟扣案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包之驗前淨重約100 公克,且純度高達百分之 97左右,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1 日之施用量約1 公克左右 ,在尚不考量被告是否有先稀釋上開毒品之純度後再施用之 因素,其本案購入之扣案毒品至少可供其施用100 日以上。 若考量一般單純之毒品施用者,通常係購買少量毒品以供短 期施用,待用盡或即將用盡時再行購入,以免未及施用之毒 品因時間經過或保管因素而變質,且亦可避免如遭警方臨檢 、盤查時為警查扣致受損失之風險,則被告一次購入至少可 供其連續施用100 日以上之毒品數量,顯然與常情不符。又 被告行為時年僅24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 人力仲介工作(訴字卷第107 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 卷第1 頁),足見其經濟能力並非豐裕,則其竟僅因單純施 用之目的,一次花費8 萬元購買大量高純度毒品,並承擔部 分毒品因時間經過或保管因素而變質,造成經濟上損失之風 險,亦顯不合理。
㈢再者,依卷附被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對話 內容之翻拍照片及譯文可知,被告於販入本案扣案毒品前, 曾與綽號「貝比」之人有如下之對話:「貝比:現在你1 比
多少?被告:是用2000的。貝比:太貴。有點貴,我在台中 。有沒有那種需要好又便宜的?我在台中剛好可以幫你牽個 線。被告:不用啦! 不用啦! 所以我也都是裝2000這樣子啊 ,1 點多這樣。那個不用啦! 因為我這邊都有。」;與ID為 sh_930705 之人(下稱對方)有如下之對話:「對方:太貴 了吧! 被告:都有在漲啦!你自己去問,現在外面都在漲, 而且都很多不好的。」、「對方:今天喔?被告:嗯嗯。對 方:可不可以3000啦! 」;與綽號「子萱」之人有如下之對 話:「被告:今天又有變比較高一些些喔! 因為我們其他都 這樣有變比較高,要跟你講一下。也有一五的啊,也有一五 的。子萱:是喔! 被告:現在外面真的都漲得有點誇張,可 以去問一下……沒有漲就都有變少一點點。」。觀諸上開對 話情節,確實可認係談論有關毒品交易或市價之內容,且與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就有告知其他朋友我有愷他命可 以販賣等語亦屬相符,益徵被告本案於販入扣案毒品之初, 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空言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並無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販賣毒品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在行為人係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情形,係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 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 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 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必待其賣出並將毒品交付於 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毒 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又行為人持有 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 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而繼續 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毒 品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 有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既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 於尚未售出前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雖另成立同條例第 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該罪與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已如前述,故 應擇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保障被告防禦權後(訴字卷第102 頁反 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販入第三級毒品後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將毒品賣出並交付於買受人即被查獲,為未遂犯,不法 內涵及對社會侵害之程度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爰審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對人體有諸多 副作用,且成癮性高,可見愷他命雖屬第三級毒品,但對健 康之危害甚大,其濫用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嚴重 負面影響。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4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曾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足 以理解毒品之惡害,且亦應有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報酬之能 力。惟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法律嚴厲禁止毒品之使用 、流通,仍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一次購入純質淨重高達 95.82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予以流出,不僅將嚴重 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易因此助長濫用毒品之風氣,進而 可能滋生各種社會問題,其主觀及客觀上之惡性均不可謂不 大。參以被告於為警依法攔檢時,其拒絕配合之態度及手段 之強度;又於偵查中先坦認有販賣扣案毒品之意,復於本院 審理中空言翻異前詞,辯稱並無販賣之意;又於本案行為後 之106 年間再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19號 科刑判決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按等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見被告有坦然面對司法追訴、處罰 或戒除毒品惡習之誠心與決意,而無從作為對其科刑之有利 認定。末考量被告正值青年,刑罰對其可得之效果及利弊, 及其另自陳現受僱於快遞公司擔任送貨員,與父母、哥哥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 之刑罰。
五、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 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 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惟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既屬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查本案扣案之愷他 命1 包(驗前淨重98.79 公克;驗後淨重98.64 公克;純度 約百分之97;驗前純質淨重95.82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且係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未遂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前開毒品之包裝容器,含有微量之 毒品殘留無法析淨,均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三級 毒品,隨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 滅失,爰不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內含000000 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枚),為被告所有, 且從被告本案係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 人洽談毒品交易內容之情,可認該等行動電話係供其本案販 賣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