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89號
KSDM,106,訴,389,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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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毅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鄭琇娥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
被   告 徐孫繼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毅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琇娥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孫繼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志毅自民國105 年1 月起,向不知情之徐孫繼承租高雄市 鳳山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將屋內房間分 租予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洪志毅則向該等女子收取租金牟 利,洪志毅並安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監視器監看有無男 客騷擾女子之情形,員警於105年7月26日查獲洪志毅上開圖 利容留性交行為(洪志毅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5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洪志毅為警查獲後 ,已無意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然因約定租期尚未屆至,提早 終止契約需給付違約金,故央請友人徐溫彬替其尋找承租人 ,洪志毅為提高他人承租系爭房屋供作性交易場所以營利之 意願,先於105年9月間,央請居住在系爭房屋隔壁(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鳳山區○○街00號、00號)之鄭琇娥,提供其屋 內空間擺放監視器主機,再於105年9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安 裝監視器師傅陳國世,在系爭房屋安裝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示之監視器鏡頭,以及在鄭琇娥居住之屋內,裝設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監視器主機,方便後手承租人監看有無男客騷 擾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情形。適徐溫彬介紹之陳國興(於106 年1月5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意承租系爭房屋 再分租予女子從事性交易,洪志毅乃基於幫助意圖使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介紹陳國興與徐



孫繼於105年10月15日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洪志毅擔任陳國興之保 證人,洪志毅另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監視器鏡頭、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監視器主機,以20,000元之價格賣予陳 國興,方便陳國興監看有無男客騷擾小姐之情形;徐孫繼明 知陳國興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容留女子為性交以營利,徐孫繼 為圖租金收入,竟基於幫助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國興。陳 國興取得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後,即將系爭房屋之房間分租予 吳明潔、陳淑貞、胡蓮英等人從事性交易,鄭琇娥明知擺放 在其住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監視器主機,係供陳國興 監看有無男客騷擾小姐之情形,鄭琇娥仍基於幫助意圖使成 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同意陳國興 將上開主機繼續擺放在其住處。嗣員警於105年12月7日18時 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系爭房屋查獲男 客王秀雄胡蓮英從事性交易,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鄭琇娥上開50號、52號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志毅及其辯護人、被告鄭琇娥及 其辯護人、被告徐孫繼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6頁),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志毅部分:
⒈ 被告洪志毅以保證人之身分,介紹陳國興向被告徐孫繼承租 系爭房屋,作為陳國興分租予成年女子作為性交易之場所, 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監視器鏡頭、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監視器主機以20,000元賣予陳國興,方便陳國 興監看有無男客騷擾小姐之情形,被告洪志毅以此方式幫助 陳國興為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業據被告洪志毅於本院中供



認:最初我承租系爭房屋做私娼寮,第一次被警察查獲(即 105 年7 月26日)之前,小姐就跟我建議要裝監視器,因為 會有男客打小姐,小姐要我裝我就裝,錢是我出的,之後第 一次被警察查獲,同時我父親生病,我就不想做了,但因為 徐孫繼表示租約要走完,我就拜託我朋友徐溫彬幫忙找人接 手;鄭琇娥住在系爭房屋隔壁,我在105 年9 月間找到人接 手前,我先拜託鄭琇娥提供他家讓我擺放監視器主機,我應 小姐要求出錢再安裝監視器,因為怕客人打小姐;之後徐溫 彬幫我找到陳國興願意承租,我有跟陳國興分析每個月繳交 房租20,000元,陳國興再分租房間給小姐從事性交易,越多 人租就賺越多,陳國興於是同意承租,105 年10月15日我帶 陳國興去跟被告徐孫繼簽租約,我並用20,000元的價格將監 視錄影器鏡頭、主機盤給陳國興,警察執行本案搜索扣到的 監視器鏡頭、主機,就是當初我裝設之後盤給陳國興的,我 承認我犯了幫助圖利容留性交易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8頁 、第38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1 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安裝監視器之師傅陳國世於本院 中證稱:我大概是105 年9 月間到系爭房屋以及隔壁去裝設 監視器鏡頭及主機,我到現場時,就已經有裝監視器鏡頭了 ,但有的太舊需要換掉,有的則維持不動,編號4-2 、4-3 (即附表一編號5 、6 )的監視器鏡頭是我安裝的,編號4 -1(即附表一編號4 )、編號2-1 、編號2-2 的監視器鏡頭 (即附表二編號2 、3 )都不是我安裝的,這些是原本就有 的,另外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監視器主機是我安裝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153 頁、第154 頁、第154 頁反面)、證人徐溫 彬於本院中證稱:有一次我遇到被告洪志毅,他說他父母親 生病,他不想要再租房屋讓女孩子做那種事情,問我有沒有 人想租,我本身是開按摩館的,我就問同業陳國興有無興趣 承租,陳國興表示有興趣,我就介紹陳國興給洪志毅認識等 語(本院卷二第36頁)、證人即被告徐孫繼於本院中證稱: 105 年7 月間警方查獲被告洪志毅承租系爭房屋做色情行業 ,被告洪志毅就說不要租,我說如果不租要扣押租金,被告 洪志毅就說他要找人來承租,之後就找陳國興來承租,我跟 陳國興簽租賃契約,我也要求被告洪志毅在上面簽名,因為 我不認識陳國興,如果我找不到陳國興,我就會找被告洪志 毅,被告洪志毅是陳國興的保證人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40 頁反面、第43頁、第43頁反面),並有陳國興與被告徐孫繼 簽立之租賃契約(警卷第72頁至第76頁)、安裝監視器師傅 陳國世任職之禾順數位科技工程行提供之函文及請款明細表 (本院卷一第98、99頁)、以及被告洪志毅前案為警查獲並



經本院判決之105 年度簡字第5084號影印卷宗在卷可憑。又 胡蓮英於105 年12月7 日在系爭房屋與男客王秀雄從事性交 易而為警查獲乙情,亦據證人王秀雄胡蓮英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警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⒉ 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65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 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第52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於105 年1 月間原係 被告洪志毅承租,嗣於105 年10月15日改由陳國興承租,業 如前述,而陳國興承租後,即將屋內房間分租予小姐從事性 交易,並由陳國興向小姐收取租金,被告洪志毅則完全脫離 系爭房屋及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相關事務之管理,此據證人 吳明潔於本院中證稱:我在系爭房屋上班最剛開始是跟被告 洪志毅簽租約,後來被告洪志毅被警察查過1 次,說不要做 了,並介紹我跟陳國興簽立租賃契約,之後是陳國興來向我 收租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60 頁反面)、證人陳淑貞於本院 中證稱:我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洪志毅,我當初是與陳國興 簽立租約在系爭房屋上班,租金也是陳國興跟我收的,或是 我請吳明潔幫我轉交租金給陳國興等語(本院卷一第172 頁 、第172 頁反面)、證人胡蓮英於本院中證稱:我是在105 年12月開始承租房間在系爭房屋從事性交易,我沒看過被告 洪志毅,我做沒幾天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7 7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並有上開證人即從事性交易小 姐吳明潔、陳淑貞、胡蓮英與陳國興簽立之租賃契約附卷可 稽(警卷第80至第83頁、第86至第89頁)。是以,被告洪志 毅於105 年10月15日陳國興承租系爭房屋時,既已完全脫離 系爭房屋及容留女子性從事交易相關事務之管理,則員警於 105 年12月7 日查獲胡蓮英與男客王秀雄從事性交易,被告 洪志毅當無參與該次圖利容留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承前 所述,被告洪志毅於105 年1 月間承租系爭房屋容留女子從 事性交易行為為警查獲後,已無承租意願,但因提前終止租



約需給付違約金,故覓得陳國興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洪志毅 明知陳國興承租系爭房屋係供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用 ,仍願介紹陳國興與被告徐孫繼於105 年10月15日簽約並擔 任保證人,以圖其原簽立之租賃契約如期履行而無須負擔違 約金,被告洪志毅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監 視器鏡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監視器主機賣予20,000元 ,方便陳國興監看有無男客騷擾小姐之情形,核被告洪志毅 上開所為,自係基於幫助陳國興犯圖利容留性交易行為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無訛。
⒊ 公訴意旨以系爭房屋雖於105 年10月15日改由陳國興承租並 取得管理權,但被告洪志毅仍繼續幫忙陳國興轉交租金予被 告徐孫繼,且被告洪志毅按月給付15,000元予被告鄭琇娥作 為擺放監視器主機在被告鄭琇娥住處之報酬,被告洪志毅與 陳國興間有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本院 卷一第1 頁、第38頁)。然查:
⑴ 被告洪志毅與被告徐孫繼簽立之租賃契約,原係約定每月5 日交付租金,被告洪志毅於105 年10月5 日繳付該月租金後 ,始介紹陳國興於105 年10月15日與被告徐孫繼簽立租賃契 約,約定由陳國興擔任承租人,每月租金由陳國興自行繳付 予被告徐孫繼,被告洪志毅並無向陳國興收取租金再轉交予 被告徐孫繼之情形,此據證人即被告徐孫繼於本院中證稱: 105 年7 月被告洪志毅被警察查獲後,就說不想租,我表示 不租的話要扣押租金,被告洪志毅就說那他會找人承租,我 跟被告洪志毅簽的契約是約定每月5 日繳交租金,被告洪志 毅先給我105 年10月5 日的租金,之後再找陳國興於105 年 10月15日跟我簽立租賃契約,被告洪志毅說以後租金找陳國 興要,11月份的租金是陳國興交給我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 第41頁、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6頁),且證人即被 告徐孫繼證述情節,核與被告洪志毅與被告徐孫繼簽立之租 賃契約,其中第4 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5 日以前繳納,… 」等語(見影警卷第50頁反面),以及陳國興與被告徐孫繼 簽立之租賃契約,其中第22條約定「房租貳萬元請直轉徐孫 繼」等語(警卷第72頁)相符,足認陳國興應繳付之租金係 由陳國興自行支付予被告徐孫繼,被告洪志毅並無向陳國興 收取租金再轉交予被告徐孫繼之情形。至於陳國興與被告徐 孫繼簽約後之105 年11月份之租金,依卷存之房租收付明細 欄所載(警卷第76頁),雖係由被告洪志毅在繳付欄上簽名 蓋印,然事實上該月之房租仍係由陳國興自行繳付予被告徐 孫繼,僅因陳國興繳付時被告徐孫繼未攜帶租約供陳國興在 繳付欄簽章,被告徐孫繼事後要請陳國興補簽名卻聯繫不到



陳國興,故請保證人即被告洪志毅在繳付欄簽名,且陳國興 繳付105 年11月份之租金後,即無繼續繳納租金,而係由徐 溫彬繳付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徐孫繼於本院中證述明 確(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第46頁)。是公訴意旨主張系爭 房屋轉租予陳國興後,係由被告洪志毅向陳國興收取租金轉 交予被告徐孫繼,被告洪志毅與陳國興間有此行為分擔云云 ,即有誤會。
⑵ 又被告洪志毅雖於警詢中曾供稱:系爭房屋有裝監視器鏡頭 ,監視器主機裝在被告鄭琇娥住處,我有答應每月給被告鄭 琇娥15,000元云云(警卷第5 頁),然被告洪志毅始終沒有 給付被告鄭琇娥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鄭琇娥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7頁,偵卷第43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77頁),核與被告洪志毅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相符(本 院卷一第38頁反面)。且系爭房屋由陳國興承租後,被告鄭 琇娥仍願提供其住處空間供陳國興擺放監視器主機監看有無 男客在系爭房屋騷擾小姐,係因被告鄭琇娥50號住處門口屢 遭少年滋事,被告鄭琇娥不堪其擾,亦欲裝設監視器鏡頭蒐 證,而陳國興擺放在其住處之主機可方便被告鄭琇娥直接裝 設其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鏡頭等情,此由被告鄭琇娥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住的地方會有年輕混混來搗亂,我去派出所報 案,警察叫我裝監視器蒐證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以及 被告鄭琇娥住處扣得之監視器鏡頭亦係搭配扣案監視器主機 使用乙情即可明證,此外復有被告鄭琇娥之辯護人提出之10 4 年間有少年包圍被告鄭琇娥50號住處門口妨害被告鄭琇娥 進出,而遭檢察官起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 度少連偵字第26、45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30至34頁)在卷 可憑。是以,被告鄭琇娥乃係基於上述利益考量,而同意陳 國興擺放監視器主機在其住處,要與有無受被告洪志毅請託 無涉。此外檢察官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洪志毅有給 付報酬予被告鄭琇娥之事實,是公訴意旨主張系爭房屋縱然 改由陳國興承租,然被告洪志毅仍持續按月給付15,000元予 被告鄭琇娥,作為擺放監視器主機之報酬,被告洪志毅與陳 國興間有上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行為分擔云云,尚乏依據 。
⑶ 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洪志毅與陳國興間有圖利容留性交 行為之行為分擔,均無證據可證。又檢察官自始無法證明被 告洪志毅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而與陳 國興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應 認被告洪志毅僅為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 被告洪志毅與陳國興間為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共同正犯,尚



有誤會。
⒋ 綜上,被告洪志毅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被告鄭琇娥部分:
⒈ 被告鄭琇娥明知陳國興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容留女子為性交 易以營利,而陳國興向其借用屋內空間擺放監視器主機,係 為監看有無男客在系爭房屋騷擾小姐,然被告鄭琇娥為圖借 用陳國興之主機供其裝設監視器鏡頭在自家50號住處門口監 看有無不良少年鬧事並蒐證,故同意陳國興擺放監視器主機 在其住處,被告鄭琇娥以此方式幫助陳國興為圖利容留性交 之犯行,業據被告鄭琇娥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二 第56頁、第56頁反面),且員警於105 年12月7 日至被告鄭 琇娥居住之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50號、52號執行搜索時,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 台,此有扣押物品 清單、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61頁、69頁)。⒉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鄭琇娥以每月收取15,000元之價格,同意 陳國興在其住處擺放監視器主機以利陳國興監視有無男客騷 擾小姐之情形,以及以每月200 元至300 元之價格,清洗性 交易所使用之毛巾,認被告鄭琇娥與陳國興間有圖利容留性 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本院卷一第1 頁、第76頁反 面)。然查:
⑴ 遍觀卷證,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鄭琇娥有因陳 國興在其住處擺放監視器主機而收受報酬之情形,是公訴意 旨主張被告鄭琇娥按月收受15,000元作為擺放監視器主機之 對價,而與陳國興有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行為分擔云云,即 屬無據。
⑵ 又被告鄭琇娥固有替在系爭房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清洗毛巾 之行為,然此係小姐私下委託被告鄭琇娥,要與陳國興無涉 ,此據證人吳明潔於警詢中證稱:我與男客性交易所使用之 毛巾,都是拜託被告鄭琇娥幫我清洗,這是我自己委託她清 洗,跟陳國興無涉,我每個月大概會給被告鄭琇娥200 元至 300 元不等等語(警卷第40頁)、本院中證稱:性交易所使 用的毛巾是我私下拜託被告鄭琇娥幫我洗的,跟陳國興沒有 關係,被告鄭琇娥幫我洗毛巾,我會買便當、檳榔、香菸請 她,金額大概200 元至300 元,所以我才會在警局說每月大 概給被告鄭琇娥200 元至300 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61 頁、第161 頁反面、163 頁)。況在系爭房屋從事性交易之 小姐,亦非每人均係委託被告鄭琇娥清洗毛巾,此亦經證人 陳淑貞於本院中證稱:我在系爭房屋從事性交易使用之毛巾 都是我自己洗,只是會借用被告鄭琇娥的洗衣機,可以借用



被告鄭琇娥的洗衣機也是我問其他小姐而知悉的等語(本院 卷一第173 頁反面、174 頁)、證人胡蓮英於本院中證稱: 我從事性交易的時候不會用到毛巾,我都用衛生紙,所以也 沒有請人幫我洗毛巾等語(本院卷一第178 頁)。是以,縱 然被告鄭琇娥有清洗小姐為性交易所使用之毛巾之行為,然 此係被告鄭琇娥受小姐委託而為,要與陳國興無涉。⑶ 綜上,被告鄭琇娥固有提供其住所空間供陳國興擺放監視器 主機,以利陳國興監看有無男客騷擾小姐之情形,然被告鄭 琇娥上開行為,屬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 而檢察官並無法證明被告鄭琇娥有因此向陳國興收取任何報 酬而有與陳國興共犯上開之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鄭琇娥上 開行為,僅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琇娥前揭犯行,應 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尚有未洽。又被告鄭琇娥係受從事性交 易女子之委託而清洗性交易所使用之毛巾,此行為要與陳國 興無涉,公訴意旨未予詳查被告鄭琇娥受託之對象,遽認被 告鄭琇娥係受陳國興委託而清洗性交易之毛巾,並以此主張 被告鄭琇娥與陳國興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有不當。⒊ 從而,被告鄭琇娥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㈢、被告徐孫繼部分:
被告徐孫繼明知陳國興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容留女子性交易以 營利,卻為圖租金利益,而出租系爭房屋予陳國興等情,業 據被告徐孫繼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 並有被告徐孫繼與陳國興簽立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警卷第 72頁至第76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孫繼所為,係與陳國 興共犯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徐孫繼出租系爭 房屋之行為,為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孫繼有分得因女子從 事性交易而得之利益,亦無被告徐孫繼與陳國興如何分配性 交易營收之相關事證,故被告徐孫繼上開行為,僅係基於幫 助陳國興犯罪的意思,實施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而應構成幫 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孫繼前揭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云 云,尚有未洽,應予指明。從而,被告徐孫繼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志毅鄭琇娥徐孫繼(下稱被告3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圖 利容留性交罪。又承前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參與實施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3 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與陳國興



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被告洪志毅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以保證人身分介紹陳國興與被告徐孫繼簽立租賃契約,以 利陳國興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場所,並盤 讓其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主機予陳國興,方便陳國興監看有 無男客騷擾小姐之情,而被告鄭琇娥則是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其屋內空間讓陳國興得以擺放監視器主機監看有無男客 騷擾小姐,被告徐孫繼亦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陳國興,供陳國興作為容留胡蓮英等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以營利之場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之正犯,尚有未洽,然 正犯與幫助犯、既遂與未遂,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 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洪志毅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4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6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鄭琇娥因妨害風化、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3646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 42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 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5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洪志 毅、鄭琇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洪志毅鄭琇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㈢、另被告洪志毅鄭琇娥徐孫繼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其等僅係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陳國興所犯罪名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被告洪志毅鄭琇娥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志毅向被告徐孫繼承 租系爭房屋,因不願負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負擔違約金,竟介 紹陳國興承租系爭房屋從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並擔任 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且盤讓監視器設備予陳國興,被告徐孫 繼為賺取租金收入,竟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國興,而被 告鄭琇娥居住在系爭房屋隔壁,明知陳國興從事容留女子性 交易以營利之行為,而陳國興接手取得之監視器鏡頭係為監 看店內有無男客騷擾之情形,被告鄭琇娥為圖借用陳國興之 監視器主機供己裝設監視器鏡頭蒐證少年在其住處門口滋事



之行為,竟提供住處空間予陳國興擺放監視器主機,核其等 所為,均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另考量被告洪志毅鄭琇娥徐孫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其等之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為,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係證人胡蓮英與男客王 秀雄為性交易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則係證人 胡蓮英從事性交易之所得,上開之物均非被告3 人所有,且 與被告3 人之幫助行為無涉,依法不能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監視器鏡頭、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監視器主機,原係被告洪志毅所有,嗣經被告洪 志毅以20,000元賣給陳國興,此據被告洪志毅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業如前述,上開之物既非被告3 人所有,自不能 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監視器鏡頭,雖為被告鄭琇 娥所有,然該2 支監視器鏡頭係架設在被告鄭琇娥自家住處 門口及室內,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68頁),要與 監看系爭房屋屋內從事性交易狀況無涉,非屬供被告鄭琇娥 為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不能宣告沒收。
㈤、被告洪志毅介紹陳國興承租系爭房屋後,並將其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4 、5 、6 示之監視器鏡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監視器主機,以20,000元賣給陳國興,被告洪志毅以此方式 幫助陳國興犯圖利容留性交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洪志毅 因出售上開監視器設備所得之20,000元,即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於被告洪志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徐孫繼自105 年10月15日起出租系爭房屋予陳國興,而 幫助陳國興犯圖利容留性交,被告徐孫繼並向陳國興收取租 金20,000元,其後陳國興即無繼續繳納租金,業據被告徐孫 繼供認在卷,業如前述,則被告徐孫繼向陳國興所收取之租 金20,000元,即屬被告徐孫繼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徐孫繼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一:員警於105年12月7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街00號扣得之 物(警卷第56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新臺幣1,000 元紙│1張 │ │
│ │鈔 │ │ │
├──┼────────┼───┼────────────┤
│ 2 │計時器 │1個 │ │
├──┼────────┼───┼────────────┤
│ 3 │已拆封使用之保險│1個 │ │
│ │套 │ │ │
├──┼────────┼───┼────────────┤
│ 4 │監視器鏡頭 │1個 │105 年9 月前安裝。 │
│ │(編號4-1) │ │ │
│ │ │ │ │




├──┼────────┼───┼────────────┤
│ 5 │監視器鏡頭 │1個 │105 年9 月間由證人陳國世
│ │(編號4-2) │ │安裝。 │
│ │ │ │ │
├──┼────────┼───┼────────────┤
│ 6 │監視器鏡頭 │1個 │105 年9 月間由證人陳國世
│ │(編號4-3) │ │安裝。 │
│ │ │ │ │
└──┴────────┴───┴────────────┘

附表二:員警於105年12月7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街00號、02號 扣得之物(警卷第61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監視器主機 │1台 │105 年9 月間由證人陳國世
│ │ │ │安裝 │
│ │ │ │ │
├──┼────────┼───┼────────────┤
│ 2 │監視器鏡頭 │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編號│
│ │(編號2-1) │ │ 為4-1 ,正確編號應為2 │
│ │ │ │ -1,見警卷第69頁扣案物│
│ │ │ │ 照片即明。 │
│ │ │ │2.105 年9 月前安裝。 │
│ │ │ │ │
├──┼────────┼───┼────────────┤
│ 3 │監視器鏡頭 │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編號│
│ │(編號2-2) │ │ 為4-2 ,正確編號應為2 │
│ │ │ │ -2,見警卷第69頁扣案物│
│ │ │ │ 照片即明。 │
│ │ │ │2.105 年9 月前安裝。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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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