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322號
KSDM,106,簡上,322,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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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31日106 年度簡字第2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40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政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鴻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巷00號7 樓,因故與其同居人之胞姐丘淑娟發生口 角爭執,詎蔡政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熱湯之單柄湯 鍋朝丘淑娟潑灑,致丘淑娟受有左腹部5 ×4 公分、右側胸 部5 ×3 公分、左手36×8 公分、右側背部8 ×8 公分、左 側背部12×3 公分之一度燙傷及左上臂5 ×1 公分之二度燙 傷等傷害。
二、案經丘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作成 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丘淑娟之犯行,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當時拿刀攻擊我,我是基於自我保 護,我沒有傷害他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以裝有熱湯之 單柄鐵鍋朝告訴人潑灑,致告訴人受有左腹部5 ×4 公分、 右側胸部5 ×3 公分、左手36×8 公分、右側背部8 ×8 公 分、左側背部12×3 公分之一度燙傷及左上臂5 ×1 公分之 二度燙傷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丘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 頁、第6 頁、第16頁),並有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1月5 日高市衛醫字第3001號驗傷診斷 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人體皮膚如與熱湯、熱水等熱液接觸,通常會發生一度至 三度輕重不等之燙傷,此為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得 知,被告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熱湯 朝告訴人潑灑,對告訴人身體將因此受有程度輕重不等之燙 傷一事,自有所預見,而被告竟仍為之,則被告有以上開方 式傷害告訴人之意欲至為顯然,被告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之 意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遭告訴人持刀攻擊,其基於自我保護,始為 上開行為云云。惟觀諸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開庭所 述遭告訴人持刀攻擊之過程,於警詢時係供稱:當時我正在 7 樓樓頂煮泡麵,告訴人突然對我咆哮辱罵,我就不予理會 ,就要下樓吃泡麵,然後我看到告訴人拿西式長菜刀往我射 過來,然後就刺到我的背後,我背後有受傷云云(見偵字卷 第3 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告訴人是拿30公分以上的生魚 片刀刺我的背,我有受傷云云(見偵字卷第18頁、第19頁) ,嗣於本院107 年1 月5 日訊問程序時陳稱:告訴人拿壽司 刀刺我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再於本院107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從廚房追出來用一般人在切 生牛肉的那種長刀丟我,當時我是背對她,刀有刺到我的背 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第58頁),而就當時究係遭 告訴人持何種刀具攻擊,及其採取之手段係以丟擲或突刺之 方式為之等節,前後供述均有不一,遑論被告雖屢屢聲稱當 時背部曾因此具有高度破壞力之刀具及衝擊而受傷,卻全無 任何驗傷單、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以佐上情,則其所述遭 告訴人持刀攻擊之過程,已難盡信。被告對此雖推稱因僅是 小傷,故未就診云云,然參之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告訴人 聯絡外人要做一些不可告人的事情,我都有跟告訴人的弟弟 說,所以告訴人心生怨恨,且告訴人欠我大約20幾萬元等語 (見偵字卷18頁、第19頁),復於本院106 年8 月17日準備



程序中表示:我不可能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52頁),可推知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相處即有嫌隙,關係 緊張,且二人於本件事發前尚因故有口角爭執,隨後又發生 前述被告以熱湯潑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件 ,則在上開情形下,被告當時倘遭告訴人以刀具攻擊,且因 而受傷,衡情,被告當無不前往就醫,一方面藉此取得不利 告訴人之證據,另方面就傷害告訴人部分求得自保可能性之 理,則被告於事發後之作為,實與一般常情有違,益見被告 上開遭告訴人持刀攻擊之說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是 以,本件案發當時既無被告所辯可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情狀存 在,則被告以自我保護為由,主張就上開傷害行為有阻卻違 法事由云云,自亦無據。
㈣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因認被告傷害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年屆44歲之成年人, 尚非遇事不知輕重之青少年,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而心生不滿、不耐,即恣意以內盛熱湯之鍋具朝告訴人潑灑 ,此攻擊方式不但被告自己無法預期告訴人身體遭熱液觸及 之範圍廣狹,而燙傷部位之治療情形,尚牽涉告訴人遭侵害 後當下之處置方式是否得宜,皮膚遭燙傷部位可能因此留有 疤痕,亦有傷口不慎遭微生物感染之可能性,可見被告此舉 所造成之危險性甚高,且告訴人事實上所受傷勢部位亦遍及 前胸、腹部、後背及雙上肢,範圍非小,其中位於左上臂者 更為燙傷程度較嚴重之二度燙傷,由此已足顯現被告當時主 觀上之惡性甚高,且犯罪之手段、情節亦不可謂輕微,另酌 以被告犯後始終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為任何賠償(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再就被告參與本案審判過程之整體 表現以觀,除可認其並無反省之意外,亦可見其面對自己所 涉司法案件係呈現散漫、無關緊要之態度,犯後態度實屬不 佳,是以,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顯屬過輕,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而有未臻妥適之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一節,即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有傷害之犯行,經核非有理 由,則應予駁回。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前縱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仍應 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然其竟率爾以熱湯朝 告訴人潑灑,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缺乏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之惡性甚高,犯 罪之手段、情節亦非輕微,此部分詳如前述,復審酌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理由亦如前述,兼衡被告係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擔任導遊工作,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係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 ,故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判決更重之刑,附此敘明。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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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