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250號
KSDM,106,簡,3250,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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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曜誠
辯 護 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710號)及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4705號、106
年度偵字第18724號、106年度偵字第21921號、107年度偵字第24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曜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曜誠雖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6年4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北三路口 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 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移送併案意旨誤載為00000000 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移送併案意旨誤載為北高雄,應予更正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並與上開 臺灣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合稱系爭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靜」 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事先依指示修改密碼,而容任該 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財產上不法用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宜潔游媛婷林靖娟賴昱成、陳 佳伶等5 人(以下合稱林宜潔等5 人)施用詐術,致林宜潔 等5 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系爭3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宜 潔等5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曜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宜潔游媛婷林靖娟、陳佳伶、證人即被害 人賴昱成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 106 年5月23日北高雄營密字第10650003581號函暨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 1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616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06年7月25



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6000001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 份、告訴人林宜潔林靖娟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游媛婷提供之中國信託、永 豐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及手機截圖照片影本2張、被害 人賴昱成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5 紙、告 訴人陳佳伶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系 爭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成年人「陳文靜」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系爭3 帳 戶資料分別向林宜潔等5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至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系爭3 帳戶內,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即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系爭3 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林宜潔等5 人施 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 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同時提供系爭3 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分別 對林宜潔等5 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告訴人游 媛婷、林靖娟、陳佳伶、被害人賴昱成被詐欺集團詐騙部分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4705 號、106 年度 偵字第187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921 號、107 年度偵字 第2402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因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其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詐取被害人匯款,造成林宜潔等5 人之財產損失,更使 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真實身分,助長詐騙歪風, 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惟念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且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林宜潔林靖娟達成調解 ,及目前均已按期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兼衡本件被害之人數及財產損害 、被告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手 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參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第 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前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106年4月13日│29,985元 │臺灣銀行│
│ │林宜潔 │月13日19時3分許,撥 │21時51分許 │ │帳戶 │
│ │ │打電話予林宜潔,佯稱├──────┼─────┼────┤
│ │ │係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106年4月13日│19,012元 │臺灣銀行│
│ │ │人員,因網路購物時誤│22時39分許 │ │帳戶 │
│ │ │為扣款設定,需透過自│ │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林宜潔陷於錯誤,│ │ │ │
│ │ │遂依詐騙集團所提供之│ │ │ │
│ │ │帳號,匯出款項。 │ │ │ │
├─┼────┼──────────┼──────┼─────┼────┤
│2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106年4月13日│29,989元 │中信銀行│
│ │游媛婷 │月13日20時58分前某時│20時58分許 │ │帳戶 │
│ │ │許(移送併案意旨誤載├──────┼─────┼────┤
│ │ │為106年4月14日20時58│106年4月13日│30,000元 │中信銀行│
│ │ │分許,應予更正),撥│21時7分許 │(移送併案│帳戶 │
│ │ │打電話予游媛婷,佯稱│ │意旨誤載為│ │
│ │ │係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 │49,049元,│ │
│ │ │人員,因網路購物時誤│ │應予更正)│ │
│ │ │為分期付款設定,需透├──────┼─────┼────┤
│ │ │過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106年4月13日│29,985元 │富邦銀行│
│ │ │云云,致游媛婷陷於錯│21時22分許 │ │帳戶 │
│ │ │誤,遂依詐騙集團所提├──────┼─────┼────┤
│ │ │供之帳號,匯出款項。│106年4月13日│29,989元 │富邦銀行│
│ │ │ │21時27分許 │ │帳戶 │
│ │ │ ├──────┼─────┼────┤
│ │ │ │106年4月13日│49,989元 │臺灣銀行│
│ │ │ │21時37分許 │ │帳戶 │
│ │ │ ├──────┼─────┼────┤
│ │ │ │106年4月13日│49,989元 │臺灣銀行│
│ │ │ │21時39分許 │ │帳戶 │
│ │ │ ├──────┼─────┼────┤
│ │ │ │106年4月14日│49,049元 │中信銀行│
│ │ │ │0時16分許 │(移送併案│帳戶 │
│ │ │ │ │意旨誤載為│ │
│ │ │ │ │30 ,000元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3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106年4月13日│29,986元 │富邦銀行│
│ │林靖娟 │月13日20時37分許,撥│21時53分許 │ │帳戶 │
│ │ │打電話予林靖娟,佯稱│ │ │ │
│ │ │係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 │ │ │
│ │ │人員,因超商店員刷錯│ │ │ │
│ │ │條碼,誤設定為批發商│ │ │ │
│ │ │,需透過自動櫃員機解│ │ │ │
│ │ │除設定云云,致林靖娟│ │ │ │




│ │ │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 │ │ │
│ │ │團所提供之帳號,匯出│ │ │ │
│ │ │款項。 │ │ │ │
├─┼────┼──────────┼──────┼─────┼────┤
│4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106年4月14日│29,987元 │中信銀行│
│ │賴昱成 │月12日18時30分許,撥│0時17分許 │ │帳戶 │
│ │ │打電話予賴昱成,佯稱├──────┼─────┼────┤
│ │ │係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106年4月14日│30,000元 │中信銀行│
│ │ │人員,因會計人員作業│0時33分許( │ │帳戶 │
│ │ │疏失,導致付款紀錄增│移送併案意旨│ │ │
│ │ │加10筆,需透過自動櫃│誤載為106年4│ │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月14日0時37 │ │ │
│ │ │賴昱成陷於錯誤,遂依│分許,應予更│ │ │
│ │ │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號│正) │ │ │
│ │ │,匯出款項。 ├──────┼─────┼────┤
│ │ │ │106年4月14日│30,000元 │富邦銀行│
│ │ │ │0時35分許 │ │帳戶 │
│ │ │ ├──────┼─────┼────┤
│ │ │ │106年4月14日│30,000元 │臺灣銀行│
│ │ │ │0時37分許 │ │帳戶 │
│ │ │ ├──────┼─────┼────┤
│ │ │ │106年4月14日│10,049元 │中信銀行│
│ │ │ │0時41分許 │ │帳戶 │
├─┼────┼──────────┼──────┼─────┼────┤
│5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106年4月14日│28,985元 │富邦銀行│
│ │陳佳伶 │月13日20時25分許,撥│0時19分許 │ │帳戶 │
│ │ │打電話予陳佳伶,佯稱│ │ │ │
│ │ │係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 │ │ │
│ │ │人員,因下訂時操作錯│ │ │ │
│ │ │誤,導致連續扣款,需│ │ │ │
│ │ │透過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 │ │
│ │ │定云云,致陳佳伶陷於│ │ │ │
│ │ │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所│ │ │ │
│ │ │提供之帳號,匯出款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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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