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更正為「陳妍 希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並補充: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 、專用期限,均整理如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並補充「蝦皮 拍賣網頁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扣押物品相片 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本件員警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仿冒商標衣服時,係 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 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 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 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 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 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 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6 年1 月某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 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非法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利益,有礙公平交易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所陳列及持有之仿冒商標 商品種類、數量、期間、侵權市值( 參警卷所附鑑定報告書) ,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其中一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
解且已履行賠償(參本院卷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契約書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0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 標法第97條後段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均應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 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730 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且依該法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商標圖樣│商標權人 │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專用期限 │
│號│之中文或│ │ │ │ │
│ │英文 │ │ │ │ │
├─┼────┼─────┼──────┼────┼───────┤
│1 │見警卷第│德商阿迪達│第00000000號│T恤、衣 │111年10月31日 │
│ │14頁圖樣│斯公司 │ │服等 │ │
│ │ │(提告) │ │ │ │
├─┼────┼─────┼──────┼────┼───────┤
│2 │見警卷第│法商肯諾股│第00000000號│衣服、T │113年2月29日 │
│ │18頁圖樣│份有限公司│ │恤、鞋等│ │
│ │ │(提告) │ │ │ │
├─┼────┼─────┼──────┼────┼───────┤
│3 │KENZO │法商肯諾股│第00000000號│衣服、鞋│114年10月15日 │
│ │ │份有限公司│ │等 │ │
│ │ │(提告)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2件 │ │
├──┼───────────┼───┼───────┤
│2 │仿冒KANZO商標鞋子 │1件 │ │
├──┼───────────┼───┼───────┤
│3 │仿冒KANZO商標衣服 │1件 │員警蒐證購得 │
├──┼───────────┼───┴───────┤
│ │總計 │4件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19號
被 告 陳妍希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希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肯諾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且仍在專 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陳妍希意圖販賣,於民國106年1月 間某日,以帳號「kkks852a」,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 仿冒前揭商標衣服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嗣經員警 上網見前開拍賣訊息,基於蒐證之目的,於同年5月17時17 時35分許,以新臺幣730元(含運費30元)下標購買後,送 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並於同年6月2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陳妍希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印有前揭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2件、仿冒「
KENZO」商標之鞋子1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肯諾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妍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肯諾公司藍孟真、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代理 人謝尚修律師警詢時具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鑑定報告書2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6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2 件、仿冒「KENZO」商標之鞋子、衣服各1件,請依同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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